股权质押的法律属性及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股权质押的法律属性及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质押作为公司融资的一种手段,因其便捷性以及融资成本的低廉,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本文拟从股权质押的法律属性及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着手,对股权质押做一初探。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份(出资)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受到《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一、股权质押的内容
要探讨股权质押,首先应探讨的是股权质押的内容,即质押的效力是涉及股权权能中的资产受益权(分红权),还是股权权能中的管理权(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或者是股权权能中的所有权能(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我国学者对此探讨很多,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1、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权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即质权人只享有股权中的资产受益权,对其中的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质权人并不享有。①
2、质权的效力作用于全部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财产性权利。②
3、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否则,股权质押中的股权在股权实现是会遇到瑕疵。③
笔者认为,探讨股权质押的内容,首先要分清股权的内容,股权内容依公司法之规定为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等权利,也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其次,股权质押的目的为担保某一债权,当该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质权人有权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处理该质押股权,以其清偿债权,但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当质权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应尊重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因而,有学者担心,股权质押的效力如及于全部权利时,会影响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实不然,如同上述分析,如果其他股东担心人合性受到影响,大可行使优先权,购买质押股权,否则,其他股东就只能让受让该股权的股东进入公司。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赞同股权质押的效力及于股权的全部性权利的观点。
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要遵守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定。但由于股权质押不同于权利质押,而且表彰股权的股票有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之分,股权质押的设定也有其特殊规定。
(一)质押合同的生效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1995年《担保法》不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押成立的关系,而且还规定双方应签订质押合同。依该法规定,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应为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合同才无效。因此,双方虽然未签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成立的,不能仅因未签书面合同而无效,但从防范风险明确权利,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2006年《物权法》改正了上述做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
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分清了质押合同和质押设立的关系,规定只要法律未有规定和合同未有特殊约定时,质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应前往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依该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现行登记机构只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最高院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于是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6年《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出质方法,“以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机构登记设立;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虽然兼顾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区别,但仍与公司法存在冲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设立质权的推定证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产生设权效力。关于该种冲突,笔者认为,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方式解决。
同时,在我省办理股权出质时还要遵守《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还要求其提交依法设立的股权托管登记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登记证明文件。
(三)担保法第78条中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关于该条,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合同生效是否应适用股东过半原则,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只要将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就生效。该条中“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指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应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出质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因为,股权出质并不必然导致该质押股权会被转让,质押只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如果债权能得到清偿,那么,该质押股权则会被解除质押;同时,股东有权将自己的股权为某一债权提供担保,如果,股权质押必须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会严重影响股权质押的融资功能。
三、股权质押的实现及接受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
《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虽然
规定质押的实现方式有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双方能够进行股权折价处理的方式很少,最主要的方式还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由此,就会牵涉到股权的价值问题。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基本上是以该股票的若干个交易日的交易平均价格为基准。因此,本文暂不讨论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而主要是探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问题,以及接受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是股权质押担保的基础,从笔者接触的公司来看,基本上所有的公司都不重视股权价值的分析,而只在乎该等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法律的效力规定。如果质押公司股权价值不大,那么质权人得到的只是一份空头保证。
公司股权价值主要由以下因素决定:(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3)出质股权的比例。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