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生育权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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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生育权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

摘要:关于《简述生育权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生育权是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也是实践中遇到纠纷比较难解决的问题。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侵犯生育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生育;计划生育;夫妻

一、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但与其他人身权不同。一般的人身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由公民个人独立行使,而生育权必须由夫妻二人共同行使,权利主体具有复合性,这是由生育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生育权上的这种共有性要求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必须共同协商一致,是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权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时间、间隔的时间、生育数量的权利。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由于生育权的共有性,要求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公民在行使生育决定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为前提。

(二)生育请求权。是指生育权主体为实现生育权而要求国家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技术帮助和服务帮助的权利。如夫妻决定不生育,或暂时不生育时,国家及相关机构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提供避孕技术和措施的指导,采取终止妊娠的措施服务;对决定生育子女的,提供婚前或孕前的医学检查、孕期的定期检查等。[8]

(三)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权主体依法选择生育方式实现生育的权利。自然受孕、自然生产是人类延续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为人性、最符合伦理道德的生育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生育方式上也给人们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选择人工生育方式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权主体对有关自身生育的信息有了解、知晓的权利。生育知情权在生育权体系中起着基础和前提性的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其他生育权能的行使。它包括夫妻之间,有权了解对方有关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信息;以及夫妻对特定机构进行的婚前检查、接受生殖健康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有权要求如实告知检查结果。

(五)生育权的各种限制。因为权利最终表现的是利益性,因此无论是权利本身之间还是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冲突就变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在此冲突之下,生育权必然成为一种受限制的权利。生育权的行使应有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基于优生学、遗传学原理和民族繁荣等因素的考虑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近亲属和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同样道理,生育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下一代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对于某些患有严重传染病和遗传性很强的疾病的人也应该限制其不准生育。我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还倡导“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社会条件的限制。包括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对子女性别选择的限制和生育方式的限制。由于社会资源匮乏、人口剧增已逐渐成为制约一个国家的发展的重要因素,而生育子女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绝对人口数量的多寡,因此,限制生育子女的数量已成为必然。在我国胎儿的性别鉴定(B超技术)是违法的,因此限制父母对子女性

别的选择权,成为夫妻生育权行使中的又一社会限制。由于生育技术的突飞猛进,试管婴儿、借腹生子、克隆技术应运而生,新的生育技术冲击原有生育模式,夫妻生育的方式走向多元化。这一切更需要符合整个人类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和法律的约束。

二、侵犯生育权的法律责任

在规定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时,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强调生育权的平等性。一方面由于妻子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常常容易产生一种只有女性才有生育权的误解,而忽略了丈夫的生育权;另一方面由于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将妇女当作生育工具的愚昧认识,不顾妇女的意愿,强行使妇女怀孕妊娠,也侵害了妇女的生育权。[10]尽管我们强调生育权的平等性,但是在平等的协商之下,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我们认为既无法通过人身强制予以实现,否则有违法律对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规定,也不能以生育权受损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在两个平等的生育权产生权利冲突的时候无法进行利益衡量优先保护一方的生育权而忽略另一方的生育权。但鉴于生育作为婚姻家庭的一个基本功能,在夫妻就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婚姻关系是难以维持下去,一方可以要求离婚。[11]实践当中对生育权争论最多的是生育权的冲突问题,即丈夫和妻子对于生育子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应当如何处理。具体表现有: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另一方不同意生育;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用意擅自终止妊娠。发生了上述冲突如何处理,如果一方没有征求他方意见私自堕胎,是否构成侵犯对方生育权?首先应当肯定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并且双方的权利原则上是平等的,这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决定的。平等原则是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生育权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之一,也应当受此原则约束。生育行为的实现必须由夫妻双方协力,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完成,因此有关生育问题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双方应该尊重对方的生育权,在采取一定措施或为一定行为之前应征求对方的意见。但是,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却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完全等同,平等是抽象意义的。由于子女的生育最终要通过女性的生产完成,所以女性在生育问题上有着特殊的利益,所以需要某些特殊的保护。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既然要利用女。

方的身体,就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种权利相权衡,后者获得法律保护的迫切性更强。因此,生育权应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生育现在是、将来也是妇女本人控制。生育自治权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这已成为目前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在现实中就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人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12]91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因为法律只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并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生育权,在这里适用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女性手里,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而且法律同时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实质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使男性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对女性的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一个剥夺,仍值得探讨。所以,在生育权纠纷中,当一方权利不能实现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且实际中,涉及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或以双方和解,或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结。由此可见,要公平地处理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问题。对生育权的侵犯分为两类———夫妻之间对生育权的侵犯;另一类是第三人对生育权的侵犯。

(一)夫妻间对生育权侵犯的法律救济。生育权是夫妻共同的权利,需要双方共同行使。婚姻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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