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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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但是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
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足
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
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
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
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
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
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
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
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
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
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法的
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
法体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
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法规。西方国家的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私法。
(二)保险法的性质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和保险组织为对象的商法。具体来讲,可分三个层次:1.保险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保险法是由行为法和组织法两部分组成的,和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其他商法部门法一样,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保险法始终是商法当中的一部分。
2.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保险关系是一种私主体间的商事法律关系,保险法以这种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当中大部分是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因此,保险法是民商法领域的特别法。
3.保险法也是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我国的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分构成,其中保险业法的部分,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属于公司法的特别法,因而也是民商事领域的特别法。
(三)保险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基本法律,辅之涉及保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一个自成体系的法群。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组织法两部分内容构成,在调整具体保险合同行为时,先适用保险合同法,此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调整保险业主体的设立、成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主体内部关系和外部监管关系时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法没有规定时,再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的法律。
二、保险法的特性
保险法是以保险作为调整对象,基于保险的特点,保险法亦表现出其与其他商法特别法不同的特性,主要表现在:
(一)社会性。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分散危险而协力共济的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保险法具有两方面的社会性:一方面,保险涉及到社会大众的生活,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常常需要政府从
行政上对保险业进行经常的经营监督,以保护保险参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关系中,社会大众与保险组织相比,对保险专门知识缺乏掌握,交易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多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对保险组织的成立从资本、人员、财务、经营、再保险、合同解释等各方面加以控制,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强制性。由于保险法具有社会性,所以保险法中设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承认其合同的效力。此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有些权利也是不能放弃的,比如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不能像一般债权那样按自己的意愿放弃,这是为了保障参加保险的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当然,保险法当中强制性保险的规定,更显著地体现了保险法的强制性。
(三)技术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保险法中有较多的技术性规定。如在保险业法中,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费率的计算、保险企业承保危险责任的限制等,保险合同法当中的再保险制度也是此类规范。
(四)伦理性。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所以必须善意为之,否则极易构成赌博或诱发道德风险。在保险合同法上,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代位权制度、重复保险分摊规则和超额保险赔偿限制等制度,都是为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当谋求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或为防范其道德风险而设计的。这是保险法之伦理性的体现,亦是保险制度持续良性发展的要求。
三、保险法的体系
(一)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