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主体与国际环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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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法
❖国际法依然是法
❖国际法和人类道德伦理以及国际政治密切相关
❖国际法有着自身独立的法理基础、渊源体系和实施手段
❖传统法学及法律中强调私权至上,对于环境问题一般通过“侵权法”加以治理
❖环境问题的核心在于环境损害而非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通过环境要素来对人实施的侵害,而环境损害是对环境要素本身的侵害
❖环境问题给法学提出的两大难题:第一,如何有效界定经济发展和环境成本之间的权利界限;第二,谁来代表环境,成为对于环境损害寻求法律救济的主体。
❖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于1990年、1992年、1995年、1997年多次调整和修正,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
❖首次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和生产作出限制,从而对臭氧层的保护赋予实质性的内容
❖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
❖环境问题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存在纯粹的国内环境问题,所有环境问题都是国际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与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区域性和分割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环境治理所要面对的主要矛盾,也是国际环境法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
❖国际环境法律问题往往是多元博弈格局
❖法律从来都不是孤岛,它是和相邻领域紧密相连的
❖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如同国际环境法这样,和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有着如此紧密的关联
❖在国际环境治理的进程中,法律只是间接手段
❖国际法是法,但是与国内法有很多不同之处
❖环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核心理念与传统公法和私法都有所不同
❖所有的环境法都是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在“私权至上”理念、主权原则、法学纯粹性三个方面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
斯德哥尔摩宣言的主要
❖前言出发点:人既是环境的产物,同时也是环境的塑造者;对于人的幸福和充分享受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本身而言,自然事务和人创造的事务都是必不可少的。
保护和改善环境对于人的幸福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7原则,核心,宣布地球的自由资源不仅包括石油和矿物,也包括空气、水、动植物以及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代表性样本,应为今人和后代的利益保护这些资源。
❖8-25原则,关于环境保护的实施。
❖21-26原则,关于国际合作。
❖第21条:对于国际环境法习惯法规则的基本表述,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根据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
里约会议的主要成就五项文件
❖两个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
❖一个宣言:《关于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发展各种森林的全球共识的无法律约束力的权威性原则声明》
❖两个文件:《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程》
❖包括27条原则。
核心概念是可持续发展。
将发展与环境保护统一起来。
以人类为中心。
❖三组政策:第一组,对发展的关注;第二组,世界经济秩序;第三组,公共参与。
❖里约会议的主要特点两个特征:赞助者和NGO
❖南北分歧:对自然资源的主权、经济代价、公平的责任分担、基金和多边机构的作用、技术转让、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森林采伐。
❖重要贡献:非政府组织在促使召开联合国环境会议的谈判中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参与程度。
❖里约会议的意义意义:标志了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形成。
❖三个因素
与1972斯德哥尔摩宣言不同,主要以义务性语言表达
在协商同意基础上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对于确实需要统一的国际环境保护规范的真正共识
❖标志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法的制定中作为真正具有实质影响的力量的兴起❖里约宣言在性质上明显是人类中心主义的
❖1992年以后的发展重新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国际法律制度在主要环境部门的发展
1、海洋环境保护
2、淡水保护
3、大气和气候保护
4、自然和野生动物保护
5、土壤保护
❖国家以外的参与者的作用在加强
❖国际环境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直接成因是全球范围内的环境危机❖国际环境法形成的标志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强调环境对于人类的重要意义,建立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框架体系。
❖国际环境法成熟的标志是1992年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确立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实现在法律上保护环境
❖国际环境法的理想:最合适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环境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
❖国际环境法是指以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为终极目的,各种国际法主体在管理、保护并善意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形成的规范相关国际关系、实现公众环境权、确认普遍环境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的性质:保护环境这一人类共同利益
❖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国内法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国际条约
❖?司法解释是不是我国法律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条约主要特点
1、大多以框架条约的形式出现。
2、条约内容极其丰富。
3、条约的具体规定越来越注意保障条约义务的实施。
4、发展速度快并且及时修订。
5、不断借鉴其他国际法律文件。
国际环境“软法”非传统渊源:全球环境治理中表现的特征:无约束力,由一般规范或原则而非由规则,不能通过争端解决机制直接强制执行
❖软法的形式:行为守则、建议、指南、决议、原则宣言、标准
❖实例:哥本哈根气候会议达成的无法律约束力协议
❖最具代表性观点:软法规范提供了一种必要的灵活性,使得国际社会能跟上并处理那些新的与国际合作有关的问题。
(Alexander Kiss ,2000)
发展方向:(1)以具有约束力的形式被批准,或者说进入条约规定之中;(2)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被通过;(3)成为合作的框架和更为具体的规则制定过程中的一部分;(4)成为习惯法。
自然资源和共同空间的法律地位
1、共享自然资源
▪不完全属于一国排他控制范围,也不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财产
▪地理临近国家群体共享资源权利:国际水道、区域大气和迁移物种
▪受跨境合作和公平利用的义务的制约,确保各国利益平衡
2、共同财产
❖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财产,公海及公海上空空间是最重要的共同财产的实例。
❖扩展到共同空间的大部分生物资源
❖沿海国对鱼类资源排他性管辖权的扩大与远海国的公海自由
3、共同继承遗产
▪1979《月球公约》
▪1982UNCLOS:国际海底管理局(ISBA)
▪仅指非生物资源
区域内资源不能归属于任何一国排他性管辖,而必须为全人类利益无歧视的进行养
4、共同关注事项
▪里约宣言使用“共同关注事项”来指称那些涉及全球责任的环境问题。
▪气候变化以及生物多样性分别被明确指称为“人类共同关注事项”
▪一国对其内部环境的管理,也可以成为“共同事项”
▪野生动物保护、世界遗址、危险废物处置、人权问题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具体内容
▪为发展中国家设置的标准更少,使标准的实施依赖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友好援助。
▪对发达国家明确的设置了更高的行为标准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团结互助的援助:提供新的和额外的基金以及转让环境有益技术或替代方法。
▪发展中国家履行某些公约的义务“将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提供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的有效执行。
▪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环境风险:核安全、船源污染、规制海洋倾倒
▪《长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将大气污染定义为:“人类把本质上具有有害作用的物
质或能量直接或间接引入大气,以致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损坏物质财产、减损或妨碍环境优美以及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大气污染物一词引申为同样的含义。
”
▪主要因素:能源和工业使用矿物燃料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大气污染的两大特点
▪大气只是过渡地带:气体或颗粒物只是暂时在空气中存在
▪大气中:污染物传播最快,蔓延距离最远
▪会对其他环境要素造成影响
大气污染的法律应对
一般原则:
▪特雷尔冶炼厂案:禁止损害他国环境原则
▪1968欧洲理事会《治理大气污染原则宣言》,建议三种方法:许可证,标准,城市和工业规划——协调国内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减少来自大气的海洋污染,应制定属其国籍的船舶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
区域制度
▪《长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欧洲国家和美国、加拿大
▪框架公约,纲领性文件
▪缔约国一般义务:制定控制大气污染的政策和战略
▪缔约国合作义务:自然科学领域&经济、社会和生态评价、教育和培训
▪“在欧洲监测和评价大气污染物长距离运输的共同规划”(EMEP)
▪重申预防原则
臭氧层的法律保护
1985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
是针对臭氧层破坏问题的第一个国际间协议
▪一般义务: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之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采取预防性措施:《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从事合作,协调适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已经或可能由于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限制、消减或禁止。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年9月16日,由于在南极上空发现了臭氧层空洞而迅速拟定。
▪实施细则
▪确定了减少和/或消除一系列物质生产的时间表和目标,由缔约国自由选择实现这些目标的方式
首次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和生产作出限制,从而对臭氧层的保护赋予实质性的内容▪风险预防的原则
▪对受控物质的产品规定了具体而不同的削减和淘汰时间表
▪对发展中国家做出特别安排
▪控制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有关受控产品和物质的贸易
▪缔约方必须提交每年一次的数据报告
▪对缔约国的监督实施机制
▪1985-1987:政府间气候变化专家组
▪1992年5月9日:《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97年:《京都议定书》
▪2007年:“巴厘路线图”
▪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
▪2010年:坎昆会议决议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个全球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气候变暖问题的国际公约
▪针对是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
▪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源”、“汇”的清单
《京都议定书》历史意义和主要特点
▪第一个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来减轻全球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
▪第一个将全球市场的弹性用作处理全球环境问题的手段的国际公约
▪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总量控制(或称量化限制)。
▪承认“汇”和“库”的作用,并将它们纳入到目标中。
▪排放贸易制度
清洁发展机制
排放贸易制度
▪《议定书》第6条允许附件一中的缔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其他附件一中的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那里获得排放减少单位。
附件一中的缔约方还可以授权法人实体,在该缔约方的负责下参加排放贸易。
这种贸易应导致贸易双方减排份额的改变,即转让出去的排放减少单位应从转让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减去,获得的排放减少单位应加入受让方的分配数量中去。
此外,如果附件一中的缔约方在一个承诺期内的排放与依《议定书》第3条确定的分配数量相比有富余,可以要求将这部分余额记入以后承诺期的分配数量。
根据《议定书》第17条,附件B所列缔约方也可以参与排放贸易。
但是无论如何,任何排放贸易应是为实现量化限制和排放承诺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清洁发展机制
▪附件一所列的缔约方可以利用经过认证的减少排放来部分履行其量化限制和减排承诺。
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也可以从中获益。
清洁发展机制建立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即《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权力和指导下,受清洁发展机制的执行理事会监督,私有和/或公有的实体都可以参与这一机制。
对每一项活动所减少的排放量,由缔约方会议所指定的经营实体根据《议定书》的要求进行举证。
如有必要,清洁发展机制还应安排经证明的项目的筹资。
▪巴厘路线图
▪国际合作
▪把美国纳入进来,《公约》的所有发达国家缔约方都要履行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美国也不例外。
▪适应气候变化问题、技术开发和转让问题以及资金问题。
▪为下一步落实《公约》设定了时间表。
“巴厘路线图”要求有关的特别工作组在2009年完成工作
▪哥本哈根协议(无法律约束力的软法)
▪
坎昆两项决议的主要内容
▪决议对棘手问题“《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采用了较为模糊的措辞:《议定书》特设工作组应“及时确保第一承诺期与第二承诺期之间不会出现空当”。
这一说法虽然认可存在第二承诺期,但并未给出落实第二承诺期的时间表。
决议还敦促《议定书》“附件一国家”(包括大部分发达国家)提高减排决心。
决议认为,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适应”和“减缓”同处于优先解决地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各缔约方应该合作,促使全球和各自的温室气体排放尽快达到峰值。
决议认可发展中国家达到峰值的时间稍长,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减贫是发展中国家最重要的优先事务▪决议还认为,发达国家根据自己的历史责任必须带头应对气候变化及其负面影响,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长期、可预测的资金、技术以及能力建设支持。
决议还决定设立绿色气候基金,帮助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
▪决议坚持了《公约》、《议定书》和“巴厘路线图”,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原则,确保了明年的谈判继续按照“巴厘路线图”确定的双轨方式进行。
不过,坎昆大会未能完成“巴厘路线图”的谈判。
这意味着,明年的谈判任务将十分艰巨。
外层空间的界定
❖外层空间是地球大气层以外的整个空间。
❖外层空间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泛指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高层空间。
❖“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共同利益原则”
❖“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