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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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逮捕是国家司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它的本质是有时限地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
鉴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现代各国几乎都在宪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在国际上,禁止随意逮捕、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
中国对保障人权、依法适用逮捕问题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不断完善逮捕制度的角度来考察中国的逮捕立法及实践,很多学者和专家认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欠,弥补这些缺欠,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逮捕羁押侦查
在《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对中国逮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探讨似乎是困难的。
因为从法律条文方面,我国的逮捕制度与其他国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但是,作为制度,它不仅仅存在于条文中间,还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运作和统治阶级的观念之中。
因此,在重新审视中国现行逮捕制度的时候,理性和现实告诉大家,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缺陷或弊端,包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不完善或表述不妥当的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的属于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保障,有的属于实践操作问题,有的属于立法技术问题。
这些问题,看似寻常,然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依法治国是不
相适应的。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并从坚持由检查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基础上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逮捕制度,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
对于逮捕的具体概念,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给逮捕下了很多的概念。
综合来讲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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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诸多宪法性权利而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价值取向,作为评价某一客观事物及其属性对人们满足程度的伦理性目标,其内涵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前瞻性和抽象性。
因此,我国审查逮捕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着眼人权保障、维护逮捕公正、提高审查效率、实现侦查监督四个方面予以体现。
由于政治体制、法制基础和诉讼构造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比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条款规定有证逮捕必须具有“可能的原因”,因此“可能的原因”的量化的
证据标准显得尤其重要。
这一规定要求根据已掌握得的信息和资料使一个正常而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
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出这一证明标准的内容:(1)犯罪行为已经发生。
(2)犯罪行为是被逮捕的人所实施的。
由于侦查中常常出现特殊的情况,所以无证逮捕的适用非常普遍。
因此,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无证逮捕的必须具有“合理的原因”,它与“可能的原因”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是,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合理的原因”适用于在逮捕过程中警察被怀疑使用了过多的强制力的情况。
(2)“合理的原因”要求对每一起案件都需要仔细考虑事实和环境,包括罪行的轻重,嫌疑人是否对警察或其他人的安全可能立即造成伤害,是否积极的抗拒逮捕或企图逃跑。
(3)“合理的原因”要求警察常常是被迫在很短的时间里做出针对具体的情况使用多少强制力的决定。
(4)“合理的原因”要求警察适用逮捕是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而不是凭其主观判断而决定的。
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中的“暂时逮捕”相当于美国的“无证逮捕”,但其条件比美国“无证逮捕”的条件较为严格。
它要求必须是紧急情况或紧急怀疑,但是紧急怀疑是一个主观标准,即警察主观认为符合逮捕的要求即可,另外,违法逮捕所获得的证据,只有违法逮捕是故意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罪行才予以排除。
这两点较之美国宽松,这主要是逮捕在德、美两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前者只是把逮捕作为侦查中的一种措施。
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依司法机关职能管辖的不同分为:检察院批准
逮捕、检察院决定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三种。
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和补充侦查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逮捕时,由负责侦查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批捕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检察长审查批准。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或其他情形,法院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自行决定。
具体是经院长同意后制作逮捕人犯决定书,送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中和上述立法上的缺陷表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其根本方向是强化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现在学理界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1)大改。
即有学者提出取消人民检察院逮捕的批准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
这种改革方案的优点是能比较有效地根除逮捕实践中的各种弊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缺点是需对现行司法体制作较大变动,实施的阻力可能较大。
因此在目前尚不一定是可行之策。
(2)小改。
即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适用的具体程序作较大的完善。
大部分人赞同这种方案。
①逮捕应当是由“具体独立法律地位和司法性质,而且能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的机关或人员审批决定。
”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
监督机关,负有侦查监督职责,符合上述批捕主体的条件。
②“从国外和有关地区的作法看,也未必都由法官行使批捕权。
如苏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长、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官都有批捕权。
”
③我国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从总体上讲是有效的,质量也是有保证的,且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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