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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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摘要: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如何认定缺陷产品,往往是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关键争议点。

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对如何认定缺陷产品的认定做出规定,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比较分析了国外产品责任立法的条文规定及立法精神,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产品责任不合理危险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

鉴于这一定义的至关重要性,各国产品质量法都对缺陷产品这一定义做了详尽定义,各国法学家们也对解释缺陷问题倾注了心血。

由于依据产品缺陷概念难于做出直接判断,因而在概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缺陷的判断标准实属必要。

一、欧洲国家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欧共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1、考虑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缺陷产品:(a)产品的使用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

2、但不得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①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是以消费者期望标准②作为认定产品是否有缺陷的判断标准,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产品的缺陷按照种类划分,有
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

③结合缺陷分类及条文对缺陷认定标准的描述,《欧共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对缺陷的认定标准考虑了警示缺陷(产品的使用说明),设计和制造缺陷(能够投入合理的使用)这三种常见的缺陷状况。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都必须和欧盟(欧共体)颁布的相关指令相一致,管中窥豹,从分析《欧共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在缺陷认定标准的规定上,可以对欧盟各成员国产品责任法在缺陷认定标准上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在确定人们有权期待某项产品具有何种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a)该产品被出售的方式和目的,产品的样式,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标识的使用,关于允许或不允许使用该产品以进行任何事项的警告与指示。

(b)可合理期待的产品用途或可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

(c)生产者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间。

按本条规定,不得以后来提供的产品比以前的产品更安全的事实而推定以前的产品
存在缺陷。

④受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影响,英国在缺陷标准的认定上同样采用消费者期望标准作为认定产品是否有缺陷的判断标准。

二、美国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按照《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是存在缺陷,这种不安全性包括四种情况:产品制造不合理、产品设计不合理,产品的警示不足和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如产品存在以上四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即构成缺陷。

在认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
条即规定了原告需要提供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包括:(a)产品上所提供的任何警告或指示;(b)产品设计和制造在技术上和实际上的可行性足以防止原告的损害,并能充分满足可能使用者的期待需要;(c)设想的任何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影响;(d)设计的产品和替代设计的产品在生产、分销、出售、使用和维修上的比较成本;
(e)替代设计的产品可能造成的新的或额外的损害。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所订立的缺陷标准全面细致,可操作性强。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即:”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

”其规定的”不合理危险”是指危险超过了社会公众对该产品的一般认识。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的注释(i)对此标准作了如此解释:”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
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

”美国多数法院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为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标准。

⑤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的条文及美国法律研究院对402a条的注释上看,402a
条将消费者期望标准作为产品缺陷判断的基础。

在认定缺陷时,主要考虑产品本身的状况(即该产品是否满足消费者所期望的性能、质量或指示等标准),而非制造者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这种标准对普通产品可获得较好的效果,但对高技术型产品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除了上述提到的成文法,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较为有影响力的判例是”美利坚政府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案”,汉德法官在此案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被总结归纳为认定缺陷产品的成本效
益分析标准。

在汉德公示中,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l为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p为事故发生概率;pl为事故的预先损失。

当b小于pl时,即预防事故发生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成本与效益分析中需要平衡的因素包括:产品的用途及对产品的期望;产品安全性的各个方面;符合同样需要且安全的替代品是否容易获得;生产者在不降低产品使用性能、不提高其价格而且保护其同样用途的条件下,减少产品不安全性的能力;使用者通过在使用时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能力;生产者通过产品价格或参加责任保险分散损失的可行性。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我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产品缺陷的认定确立了双重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二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即生产标准。

从该条文的逻辑顺序上看,我国对不同类型的产品采取了不同的缺陷认定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采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认定,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即是缺陷产品。

对于有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则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该强制标准,则构成缺陷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于缺陷产品生产商需承担责任的条文,但对于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则仅有《产品质量法》第46条做出的规定。

四、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结合我国产品责任现状,《产品责任法》第46条对于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不合理危险”的表述不够细致全面。

对于大部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按照”不合理危险”的标准来认定其是否为缺陷产品。

但无论《产品责任法》还是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不合理危险”并没有做出规定,而且连”不合理危险”的定义也没有加以阐释。

产品的种类繁多,技术水平各异,要制定出一个适用于各类产品的缺陷产品标准是一件困难的事。

但既然在法律中写入”不合理危险”,却没有相关条文对”不合理危险”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清晰的阐述,缺陷产
品的认定标准显得并不严谨周密。

这样模棱两可的法律用语,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执法部门缺陷产品认定情形不一,在审判中则会造成个案裁定标准不同。

第二,国家强制标准的与”不合理危险”标准存在冲突。

按照《产品责任法》第46条的逻辑,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实行”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强制标准这双重标准。

当产品有国家强制标准,如不符合该标准,即构成缺陷产品。

立法者的本义应该在于优先适用国家强制标准,推动国家强制标准的订立,进而推动企业产品质量生产的规范化。

但在实践中却遇到这样的冲突:某些产品拥有国家强制标准,但经使用却发现其存在不合理危险。

显然,认定该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而不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但该标准指导下的生产的产品却明显具有不合理危险性,但根据《产品责任法》46条的逻辑,该产品在法律上却不是有缺陷的产品。

第三,国家强制标准作为认定缺陷产品的标准之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

首先,在国家强制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生产者和销售者无疑具有较大的话语权。

产品质量标准尤其是行业标准的制订很大程度上与生产者分不开,生产者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难免会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国家强制标准的制定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国家不可能在每种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与之配套的国家强制标准,在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参考之下,
只能先参考一个内涵界定不甚清楚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

针对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上存在的不足之处,结合国外的产品责任法规,我国可以考虑对现行的认定标准做如下的改进:
第一,以”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而国家强制标准作为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辅助标准,是法官判案时作为参考的辅助手段,但不能作为基本标准。

若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可作为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要求生产商承担产品责任。

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受害人仍有其他手段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则该产品仍然是缺陷产品。

第二,丰富”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内涵。

结合外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可以将消费者期望标准作为”不合理危险标准”的理论基础,丰富”不合理危险”的内涵。

按照该理论,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最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最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

⑧在考虑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时,我们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产品在设计或制造上是否存在导致人身伤亡的不合理危险;(2)产品的警示是否足够合理;(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是否允许生产者做出足够的预防措施来防止危险发生;(4)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长短。

注释:
①eu: directive 85/374/eec article 6
②该标准来源于美国”韦伯斯特诉蓝船茶屋公司”。

它以普通消费者对某产品的特性具有人人皆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来判断该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性。

③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页
④ chapter 43 arrangement of sectionspartⅰ product liability article 3
⑤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煮许传玺译《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⑥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⑦周新军著《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⑧谭玲著《质量侵权责任研究》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第52页
作者简介:黄立桁,性别:男,学校: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0级法学院研究生,专业:国际法,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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