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经典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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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2
【教学目的】掌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生效。

【案情概要】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县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开发《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1个月内将进行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

之后,县土地管理局依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该实业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平整等工作,支付相关费用78万元。

2008年6月16日,县土地管理局以改变土地规划为由,要求该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土地使用权。

此时,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

县土地管理局认为由于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合同还没有生效。

该实业有限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l)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
(2)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设立?
(3)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法理分析】(l)双方订立的《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

因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

(2)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由于双方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3)如果土地规划确实改变,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

如果原告不能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如果原告可以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更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案例启示】只要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即使还没有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也不能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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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2
【教学目的】了解违反《建筑法》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2010年1 1月1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发生火灾,已有58人遇难,原因是焊工违章操作引起脚手架起火。

17日召开的国务院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故调查组全体会议上获悉,发生火灾的大楼工程建设涉及的总包、分包、施工、监理等有关情况均已查明。

事故调查组表示,将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时任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的高伟忠,接受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的请求,违规决定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节能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佳艺公
司,由时任静安建交委副主任的姚亚明等人以违规招投标等方式具体落实。

此后,黄佩信与佳艺公司副经理马义镑又决定将工程拆分后再行分包。

其中,脚手架搭设项目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支上邦、沈建丰经劳伟星同意,非法借用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承接。

脚手架项目中的电焊作业又被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沈建新承包,沈建新再委托马东启帮助招用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吴国略和王永亮等人从事电焊作业。

同年9月下旬,高伟忠在该工程没有进行项目申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全部工方案审批等情况下决定开工。

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周建民等积极执行该违规决定。

同年10月中旬,为赶工期,教师公寓项目执行经理沈大同在没有制定新的施工方案的情青况下提出搭设脚手架和喷涂外墙保温材料实行交叉施工,马义镑和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等对此严重违规做法均未制止。

施工期间,存在未经审批动火、电焊作业工人无有效特种作证、电焊作业时未配备灭火器及接火盆等严重安全事故隐患。

黄佩信等人没有落实买安全生产制度,对工地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检查及督促整改;张永新等人作为监理,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沈大同等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施工安全监管缺失,施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排除。

11月1 5日,支上邦在没有申请动火证的情况下,要求马东启完成胶州路728号1 0层脚手架增加斜撑的施工。

经安排,电焊工吴国略及电焊辅助工王永亮在无灭器及接火盆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


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下方9层脚手架护平台上堆积的聚氨酯材料碎块、碎屑,引发火灾,造成58人死亡、7 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

法院同时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高伟忠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收受贿赂。

其中,高伟忠受贿12. 1万余元,周建民受贿12. 5万元。

黄佩信、马义镑利用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分别受贿62万余元和94万余元。

此外,支上邦等5人为承接工程等还向他人行贿。

【法理分析】法院认为:高伟忠、姚亚明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高伟忠、周建民等人还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

黄佩信等人在生产施工中违反有关全生产的规定,造成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黄佩信、马义镑还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支上邦、沈建丰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又构成行贿罪,应当两罪并罚。

对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实和情节依法惩处,对造成特大火灾后果负有重要责旨任的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吴国略、王永亮有自首情节,且其违章作业与工程管理人员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未进行安全教育、没有配备足够的防火器材等有关,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例启示】本案件用惨重的代价警告世人,不按照相应法律
法规执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无视法律,疏于管理,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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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思考题
2.浙江省某小型建筑公司承包了港湖花园小区的施工建设,地下2层,地上8层。

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并把工程肢解发包给各个不同的单位。

监理单位此事没有进行调查,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权当不知情,没有履行监理义务。

在施工程中,由于春节来临,部分安全人员放假回家,由于人手不够,工地的安全工作只有4个施人员负责。

在墙体施工过程中,左边墙体脚手架底部倒塌,造成站在脚手架上面的所有施工人员摔落,2人死亡,12人受伤。

事后施工人员在请求赔偿后未得到施工单位回复,并在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时隐瞒了伤亡人数。

该公司在扩招的情况下,其三类人员缺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仍担任公司各部门职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的同时未向施工单位提供现场及相邻地区内供水、排水的情况,没有保证资料的真实完整。

分包单位没有服从管理制度导致生产安全损失后,拒绝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设备时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

另外,建设单位为了赶工期,在设计图纸未经过有关部门核查的情况下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而在第三年,建设单位发现屋面出现漏水,于是要求施工单位保修,施工单位以合同中该项工程预定的保修期为2年为由拒绝。

试分析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答案:
2.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可证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2)把工程肢解发包给各个不同的单位。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监理单位没有履行监理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安全工作仅仅只有4个施工人员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19条在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上进一步出了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请求赔偿后未得到施工单位回复。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时隐瞒了伤亡人数: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
时、如实的向负责安全生产|产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在三类人员缺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仍担任公司各部门职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8)未向施工单位提供现场及相邻地区内供水、排水的情况,没有保证资料的真实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9)分包单位没有服从管理制度导致生产安全损失后,拒绝承担责任。

分包电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10)施工单位在采用新设备时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1)设计图纸在未经过有关部门核查的情况下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12)施工单位以合同中该项工程预定的保修期为2年而拒绝保修。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

3.2010年4月,某市甲单位与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
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甲的一幢职工宿舍楼由乙承包建筑与安装,定于2010年7月1日开工,201 1年4月1日并验收。

201 1年3月,一、二层的内装修完毕,甲单位分到一、二层的职工因多年住房紧张,见内装修完毕,便强行搬了进去,甲单位领导劝阻无效,便听之任之。

以后每装修完一层便住进去一层。

到4月1日完工时,此楼已全部投入使用。

这时甲对宿舍楼进行验收,发现一、二层墙皮剥落及门窗关启困难等问题,要求乙返工。

乙遂将门窗进行检修,但拒绝重新粉刷墙壁,于是甲拒付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

2011年7月5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

(1)该工程未验收,发包人便提前使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
(2)甲单位为此拒付剩余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任。

”该建设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合约规定为由主张权利,且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
定,本案的发包人甲单位应对该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

甲单位为此拒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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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7年9月,某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与某设备租赁公司(简称租赁公司)签一份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QT280A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1台,并约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办法。

此外,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在运输、装拆过程中因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事故由建安公司负责,其间发生的机械损伤由建安公司赔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建安公司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令司机违章作业,并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负全责,租公司应派随机司机2名,工资由建安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均由建安公司负责,建安司必须具备或委托具备塔机装拆专项资质的单位进行装拆活动,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双方对各自派出的人员负责,各自对违章作业引发的后果或损失负责。

签约后,租赁公司派出了刘某和唐某两名塔吊司机。

建安公司将该设备实际用于其承的某市住宅工程工地。

2007年12月20日,刘某因其他工作离开该工地,并推荐同行业一名塔吊司机顾某接替其工作,但未通知租赁公司。

2008年7月3日,监理公司在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塔吊的垂直偏差已超出规范的允许范围,即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塔吊:建安公司准备次日上午派人到地对该塔吊进行纠偏。

2008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在纠偏人员尚未到达工地的情况
下,顾某与工地另一名塔吊司机唐某擅自违规对该塔吊进行垂直度纠偏,导致该塔吊整体倾覆在工地的10号楼房顶上,造成1名工人死亡、3名工人轻伤以及塔吊报废的事故。

(l)在这起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责任?
(2)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案:
2.(1)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建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是从2003年开始就与某机械施工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据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故通报中确认,该塔吊由建安公司自行完成安装,建安公司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建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械施工公司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府主管部门分别对建安公司、机械施工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该塔吊在2008年6月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以重置成本法估算的价值为人民币约1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安公司、租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建安公司借用他人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作业,且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致使违章作业情况发生,从而导致租赁物毁损报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按塔吊折余价值约17万元来确定);顾某和唐某擅自纠偏的行为属于违章装拆,不属于塔吊司机的本职操作范围,应由建安公司负责。

此外,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原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建安公司因借用某械施工公司提全生产许可证,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设备,因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致使随机驾驶员顾某、唐某在无塔吊安拆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对塔吊进行纠偏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建安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14万元)。

同时,事故直接原因系司机顾某、唐某擅自进行塔吊纠偏作业所造成的,顾某是租赁公司所派司机刘某离开工地时推荐至工地接替其工作,故租赁公司对此也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自担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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