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效率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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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探讨,并回归到法的

效力问题,甚至法的本质问题上展开论证。认为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的根本依据。进而指出,将格老秀斯的理

论简

地称为“折衷学派”是不够严谨过于草率的。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

为在探讨这一理论之前,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

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9世纪的

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王铁崖

先生认为问题在于法律的定义。如果不把法律与国内法律等同,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

可能是法律。但是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有强制力的规则的总体,法律不限于国内法。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家社会成员——国家等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王铁崖先生进一步

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为国际所遵守?而在事实给予了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比较,指出了国际法的特殊性。

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开始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

其他国际主体有(法律)约束力问题的探讨了。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学界认识不一,看

法有异,并形成诸多不同的学派。如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和所谓新自然

法学派、新实在法学派等。中国学界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学派争论自然法学派。欧洲中世纪法学与神权是分不开的。自然法学派以前的法学是神权法学。自然法学产生很早,盛于18世纪,成为资产阶级同神权和神权法学斗争的武器,对现代

西方法律思想产生过很大影响。在国际法领域,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

或者说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自然法对国家之间关系的适用;自然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而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该学派早期代表人物之一维

多(Victoria, 1483~1546)给国际法下的定义为:“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

实在法学派。该学派反对将自然这一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张国际法是

建立在习惯和条约基础上,强调国际法是人定法。它在19世纪开始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优势

地位。该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根据是体现为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意志。其早期代表人

物邹奇(Zouch)为国际法所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由大多数国家间根据符合理性的习

惯所接受,或者是由个别国家所同意之法。”奥本海(Oppenheim,1858~1919)也是采用同

意说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他认为,各国的共同意(Common consent)是国际法效力的

根据。

格老秀斯学派。因为该学派是以荷兰法学家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的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的。该学派被有的学者称为折衷学派。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

法和意志法两大类。意志法又分为:神意法和人定法。人定法又分为:国际法、国内法和

地方法。国际法是各国共同签定和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国际法可分为两类:一是以

理性为渊源的国际法,即自然国际法;二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意志

国际法。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派以外,到了20世纪,又出现了一些其他学派,如,新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政策定向法学派等等,本文一则限于篇幅,二则认为他们与前文介绍的

主要学派无实质差别,不再一一介绍。

在中国,当前有一种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家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

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

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国家

之间之所以达成协议,形成支配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因为这些原则、

规则、制度是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样的需要。”“在法律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意

志的协议,而在法律之外,国家意志的协议是受国家之间来往的需要所支配的。”

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剖析

正如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是互相有交叉,但是何时哪派占优势则是清楚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这种现象呢?一般论者都从时代背景下的社会政治形势、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文化背景等角度进行考察,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在本文中想从国际法效力根据这一问题本身出发,并结合时

代背景等因素进行探讨,以求新知。

如前文所述,“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观点是学术界的知识,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就可以回归到法的一般问题上来展开。

法律效力问题是法理学上的基本理论。它主要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效力范围问题;二是法律效力来源问题,即法律效力为什么会有效力;三是不同法律相互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等级或法律位阶问题。

显然,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即法律效力问题的第二个问题,即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迥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正义,来自于民众的认可,社会法

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来自社会事实,事实上人们照此办理,则法律有效,否则法律无效;

规范法学派一般则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主权者的命令,因为主权者有下命权,而被法律

规范的人原先就有服从主权者的义务,所以法律有效力。

上述各学派对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暗含了各自对法的效力标准的看法,

其背后是各学派在政治上、哲学上、价值观上的分歧,具体而言,即从法的有效性这个角

度出发,各学派在看待什么是法,法之所以成为法的态度上是不一致的。换言之,之所以

对法律效力来源问题有上述不同的回答,其根本原因在于各学派对法律的本质问题的认识

差异。

著名法理学家周永坤先生认为,法律的本质可以不同角度去认识,人们对法律本质的

认识是在相互批判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发展的,从精神方面去认识法律始终在法学史

上占有重要地位。周永坤先生将从法的精神内涵角度把握法律本质的各种理论归纳为意志说、理性说和客观系说。意志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理性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理性,

客观系说认为法的精神内涵是某种客观外在的关系,法只是对这种关系的表述。国际法当

中关于国际法效力问题的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看法,显然应归入理性说,进而它主张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人的理性和正义。而实在法学派对法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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