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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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五条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六条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处以5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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