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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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渔业污染案件的讨论

●摘要

资源和环境保护问题是当今世界两大难题,也是渔政部门的两大主要工作职责。工业经济迅猛发展,企业污水直排、偷排现象有所抬头,渔业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近年来,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也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必然需要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建立并适用一些新的制度与规则,并有必要对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从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入手,对当前比较有争议的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关键词

渔业水域污染环境污染侵权违法性赔偿机制

●正文

一、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概述

1、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或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生物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2、相关法律

1996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赋予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据《防治法》的规定,农业部制定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方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贯彻实施,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渔业水域污染现状及污染案件的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渔业水域污染呈加重趋势。如素有“华北明珠”之称的白洋淀继2000年“死鱼事件”后,2006年3月初又出现大面积的鱼类死亡,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产生水体污染侵权行为的一方往往是技术和财力雄厚的企业,正常情况下其生产过程不被外人所掌握,排污方式非常隐秘。而遭受污染损害的一方势力单薄,整体处于劣势地位。

渔业污染种类繁多、鉴定技术复杂,渔业水域污染案件涉及到水产、环保和司法等部门,在实际的渔业污染事故中,现象千变万化,原因多种多样,情况纷繁复杂,因此必须多方合作,协同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性质及渔业资源损

失的评估需要由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认定。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省某市人,1948年开始成为渔业养殖专业户。1996年10月,在给鱼塘换水后,发现鱼、蟹陆续全部死亡。在与各方协调无果的情形下,197年10月,原告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物损害赔偿之诉,要求鱼塘上游两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103.4万元。本案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省高院裁定重审——市中院再审(驳回)——省高院再审二审(发回重审)—市中院再审一审(驳回)—省高院再审二审(维持原判),六次审理历经五年,至2002年10月,省高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依旧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举证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大量同为养殖户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事故发生时,大量红色废水进人养殖流域,周围多数鱼蟹养殖户、禽类养殖户的鱼蟹、鸭子等均大批死亡。法院委托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某市研究所对两被告所排放的废水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两企业工业废水均对厂外水环境产生污染影响,其中化工厂为主要的污染影响企业,实际检测的相应污染物的浓度均超标。法院同时委托县水产局对鱼蟹死亡的原因及损失数量进行鉴定,结论是根据上述水质鉴定报告,因化工厂等排放废水超标,造成鱼蟹死亡的原因是排放废水中的有害物质所致。

被告举证情况:在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了反驳。

3、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最终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鱼蟹死亡系何种特定物质所致,不具备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前提,故要求两化工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三、案例分析

1、环境污染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于环境侵权侵害的间接性、复杂性、科学技术性、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殊因素,以及民法的社会化趋势,世界各国均以无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我国也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此原则,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没有任何争议。本案当中,法院也仅以原告没有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判决原告败诉,对于被告的过错并未提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即其排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污染排放标准);法院委托的水质鉴定是某市环科所在原告诉称鱼蟹死亡近一年后所做,该鉴定不能客观反应事发时的水质状况。对于这样的抗辩,原告却坚持认为,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排污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我们看到了被告方及法院对水质鉴定结论的依赖,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所规定的环境标准,成了影响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性因素。2、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有着许多自身特有的显著特点:川环境危害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结果发生的长期性和反复性、环境危害查证的艰巨性。环境危害事实的这些特点的存在,使得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尴尬的境地,在这样的背景下,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运而生。我国也在2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中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得以确立。

3、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随着经的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而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环境侵权纠纷节节攀高,如何在保障经济发展的同时,使普通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不受到损害,已经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现今的社会中,类似于本案的环境纠纷不断增长,而在这样的案件中,原告却往往在花费了巨额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和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之后,依然面临败诉的结果。而在一些胜诉的案件中,无论是采取金钱赔偿的补偿方式,还是排除妨碍的责任承担方式,都使企业面临巨大的经济负担,有时甚至面临停产的结果,而这对于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利的。同时,由于责任的承担给企业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法院的判决也常常面临被抗拒执行的局面,受害人的利益同样得不到补偿。对于如此激烈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矛盾,必须采取适当的方法予以妥善解决,否则将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结论

没有渔业环境监测站的现场调查取证,渔政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十五条之规定,比较容易让人产生歧义。渔业环境监测站主要对渔业污染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而渔政机构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责任认定。渔业环境监测站不是渔政站内设机构.不能将鉴定结论与责任认定混为一淡。

渔业污染事故发生后,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渔业污染案件过程中,审查由申诉方提供的遭受渔业环境污染损害的证据和被申诉人否认的证据,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对于那些情况紧急、证据清楚又随时可能灭失的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证据,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郎俊通段欣荣.浅谈渔业水域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河北渔业.2007.6.

[2] 夏慧.环境谈污染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广东工业大学学报.2007.6.

[3] 温辉夏军.乐亭渔业污染案评析.法制天地-人权.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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