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_帮助行为_以_侵权责任法_为视角_姬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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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6期
河北法学Vol .31,No.62013年6月Hebei Law Science Jun .,2013
论教唆、帮助行为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姬新江
收稿日期:2013-01-14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3年5月1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姬新江(1964-),男,河南开封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510230)
摘
要: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侵权责任法》第9条虽有规定,但不尽明确。因此,
如何界定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行为,怎样确定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侵
权责任的承担,保证恢复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平衡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之间的利
益,值得在理论上进行积极的探讨。
关键词: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侵权责任;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3)06-0087-06On the Instigation ,Helping Behavior
———In order to Tort Liability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JI Xin-jiang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China )
Abstract :Solicitation ,help a tort is a kind of special tort form ,the tort liability law article 9has a regulation ,but
not clear.Therefore ,how to define the abet infringement and help infringement behavior ,how to
determine the solicitation behavior ,help behavior and damage of causality ,how to determine the righ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guarantee for the recovery of the loss ,and at the same time balance
solicitation ,help people and be instigated by helping people ,between the interests ,and in theory for
positive discussion.
Key words :solicitation behavior ;help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tort ;liability
一、教唆、帮助行为的理论及立法考察
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形态。关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理论阐述,最早可
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在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就有这样的记载
,“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杖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
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1]。在后来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民法典,大多都对教唆和帮助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规定:“教唆行为人者及帮助行为人者看作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瑞士债务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法院有权自由裁决责任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责任。教唆者的责任限于其获得的利益和由于其帮助造成的损失的范围。”《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3款规定:“教唆人或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帮助行为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通过考察、比较我们注意到,德、法、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对于教唆、帮助行为均将其作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而我国的现行规定却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狭义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有学者对此的理论解释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过错,正是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才使得数个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因此,“尽管单独看教唆人与帮助人并没有直接从事加害行为,但是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必要的[2]。
有学者进一步将教唆、帮助行为在理论上阐述为:在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共同加害人都是实行行为人,各个共同加害人都实施了致害他人的行为。而包括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
笔者认为,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列入共同侵权行为或作为独立的一种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其不妥之处在于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具体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忽视了教唆、帮助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特殊性。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只能与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不能直接将其列入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中,理由是:第一,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仅有侵害他人的意思,而并未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在侵权法中原则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不令这些教唆人或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将违背社会正义观念,且也不易遏制此等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之发生,因此在侵权法中将这两类人与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4]。第二,将教唆、帮助行为列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意味着教唆或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存在共谋。但是,教唆、帮助行为人与实行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共同故意,而只存在共同过失。这一点也是民法与刑法的不同,在刑法中教唆、帮助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故意为要件,不存在过失教唆或过失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考虑到民法中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因此,大陆法系的德、法、日等国民法典只是将教唆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不直接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5]。第三,教唆、帮助行为人并非以主体为标准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实质上,该类行为人的确定仍然以客观的行为方式为划分的标准,这与特别法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相似性,属于完全不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6]。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