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别性与互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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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别性与互补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风险的种类增多,范围增大,相应地要求建立对风险管理的多维保障体系。因而,研究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与联系,明确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系统,加强市场经济抗风险能力,保障国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社会保险,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和服务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一项社会政策,国家通过立法对工资劳动者遭受生育、年老、疾病、死亡、伤残、失业等风险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它是通过提供经常发生或长期支付物质帮助的方式体现的,是由法律规定的将某些社会风险转移于政府或某一社会组织的一种风险管理措施。商业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这说明商业保险括这样几层含义:一是商业行为;二是合同行为,保险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保险关系通过订保险合同进行;三是权利义务行为,保险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投保人有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失补或保险金给付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一方义务的不履行就意昧着对方应权利的不享受。四是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通过以上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的界定及分析后,我们可以总结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社会保障范畴,有着共同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但它们属于完全不同的两大系统,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笔者首先分析下二者之间的差别。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别性1.经营目的和主体不同。社会保险不是单纯的经济手段,而是一种政策性的保险。它是一种政府行为,指国家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而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这些保障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政府有责任来保证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社会保险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事业,具有非盈利的性质;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国家,一般由国家或政府设置专门职能部门来经营管理,其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管理保险基金的行为,具有非营利性、非竞争性、强迫性、独立性。而商业保险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纯粹的商业性盈利行为,由保险公司向参加保险的公民提供的一种有偿的服务,它虽然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但这种补偿不考虑投保人的生活情况,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各保险公司,其管商业保险的展业、承保、理赔、风险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业务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各保险公司间存在着竞争。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可由保险人自行订立条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契约,是一种任意保险。2.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社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建立在劳动关系上,只要劳动者履行了为社会贡献劳动的义务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就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存在商业买卖关系。社会保险的实质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派生出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商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是建立在商业契约关系上,只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契约,并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就能获得享有这种保险赔偿的权利。表现为“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商业保险的实质是企业与利益的关系派生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3.保险费的来源和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主要由政府、企业和被保险人三方共同筹集。被保险人按工资的一定比例交纳保险费,无须负担全部费用,根据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原则,个人负担比例主要取决于其经济承受能力.而不是将来给付的需要。因为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社会大多数人的经济生活安全,而这些人在一般情况下均因无力支付保险费而不能参加商业人身保险,以致于一旦不幸发生便使其经济生活陷于不安定状态,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社会保险的保费常由各方分担,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使其有参加保险的机会。商业保险的保险资金来源渠道比较单一,完全由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负担较重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可根据保险标的情况,参照自己的经济能力,投
入相应的保险费,其保障水平主要根据个人经济承受能力而定,但总的说来比社会保险的水平要高。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互补性虽然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着以上差异性,但是提高市场经济抗风险能力,扩大保险覆盖范围,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由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相互补充才能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二者互补性的发挥,以使两种保险更好地服务于大众。二者的互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保障作用和范围的互补性。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给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其投保金额及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提供的只是最低层次的保障,保障作用非常有限。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只针对具有普遍性的风险办理保险,即当保险需求与风险程度尚不构成普遍的保险条件时,社会保险不办理这些业务。人们公认的普通劳动者一生中不可回避的风险有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种,所以社会保险中包括这七大险种。对于参加了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如果有超过其给付标准的更高层次的保障需求,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他们遭遇有关风险事故时能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企业得到保险给付,两种保险可以并行不悖,同时发挥作用,满足公民多层次需要,共同构成对公民的经济保障。如有的国家的养老保障金中就有国民年金、企业年金、个人年金之分;国民年金属于社会保险,后两者是企业和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结果,属商业保险。而且商业保险范围较广,保险的事故可大可小,可集中可分散,只要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就可设立险种,所以它的险种多种多样,满足不同投保人的需求。可见,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障作用和范围上具有很大的互补性。2.实施方式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保险,它是通过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必须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才能得到保证,凡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凡是法律规定应投保的劳动者,必须一律参加社会保险,任何人不得拒绝,具有强制性、非盈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具有自愿性和盈利性的商业行为,它是由保险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来经营,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约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等。投保与否、投保多少均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决定。不带有任何强制性,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这种实施方式上的互补性,既保障了满足社会稳定基本要求.又能充分尊重社会成员的意愿。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风险经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互补性的发挥有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抗风险能力,有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有助于促进中国商业保险事业的发展。参考文献:[1]李连友.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 5.[2]兰虹.保险学基础[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3, 5.[3]唐金成.商业保险与创建和谐社会[J].中国保险, 2005, 10.[4]焦清平.商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J].金融论坛, 200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