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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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和建筑节能,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板材与支承金属构件组成的、附着在建筑物主体结构上的非承重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建设,以及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使用限制和部分禁止)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限制采用玻璃幕墙。
住宅、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等建筑,禁止使用玻璃幕墙。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玻璃幕墙的,禁止使用不符合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环境影响规定的幕墙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六条(特殊监管)
本市对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建设管理和安全使用等方面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七条(告知)
立项审批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本市对玻璃幕墙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八条(设计方案要求)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明确建筑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型式和玻璃性能。
第九条(规划控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限制使用玻璃幕墙的区域和禁止使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种类,对建筑使用玻璃幕墙进行控制。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采用玻璃幕墙的,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玻璃幕墙光反射和热辐射周边环境影响专项评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一条(安全论证)
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单位组织安全性能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报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
第十二条(资质要求)
在本市从事玻璃幕墙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应当具有设计、施工的一体化资质。
第十三条(设计要求)
玻璃幕墙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玻璃幕墙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应满足安全、节能、环保的规定。修改或者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设计文件应当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留出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退界距离。确需在安全退界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地、人行通道的,应当设置挑檐、顶棚等确保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审查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或者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核玻璃幕墙光反射和热辐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和解决方案。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施工工艺和使用材料的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材料供应)
对国家实行许可、认证等准入制度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相应的许可、认证等证书;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已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测和检验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出具质量保证书。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玻璃幕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技术和安全等专业管理人员,严格按照玻璃幕墙施工技术标准、验收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和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维护手册应当载明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设计使用年限,交付使用后维护检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玻璃幕墙的建设成本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施工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大危险源实施旁站监理,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专项验收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备案后,备案部门应当按规定在玻璃幕墙信息系统中记录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提供使用手册)
在玻璃幕墙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应当向业主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详细要求告知业主或者受业主委托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人员。
第二十条(保修义务)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维修。
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保修义务。玻璃幕墙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维修委托)
施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玻璃幕墙维修服务协议。
施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玻璃幕墙安全检查,并按照维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玻璃幕墙结构性维修加固、更新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证)
本市建立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玻璃幕墙的检测、维修和更新。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业主按规定比例缴存至指定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规定将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指定专户。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逐年从物业维修经费中提取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规定缴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