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讲_汇票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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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提示】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不同。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如有此类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该记载无效。

(6)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
票据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委托并非无条件的,而是附有条件,不仅该记载无效,而且出票行为也无效。

【提示】因为欠缺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无条件付款的委托”。

3.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使其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019AQ1)
(2)对付款人,使其成为票据关系人,因为付款人尚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义务人。

【提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成为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债务。

(3)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三)汇票背书
1.概念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提示1】票据权利转让=背书+交付
【提示2】背书转让以后,原持票人变成了当前持票人的前手,从票据权利人变为了票据债务人。

2.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提示】被背书人名称可授权补记,但补记之前由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017BQ1)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6)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提示】部分背书、分别背书无效。

3.转让背书的效力
(1)权利转移
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

【提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适用
(2)权利担保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例外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8BQ3,2017BQ3)
【例外2】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权利证明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2015Q3)
【提示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提示2】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例题·2016年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票据转让背书无效情形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背书时附有条件的,背书无效
B.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无效
C.背书人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D.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的转让背书无效
【答案】C
【解析】(1)选项A: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2)选项B: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选项C: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4)选项D: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票据贴现(2020重大修订)
(1)在我国,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票据贴现行为(背书转让)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2020修订)
【提示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可以将非法贴现理解为损害社会公益行为,所以无效。

【提示2】教材收录观点矛盾(如P412),讲解2020修订观点。

(2)从票据行为本身看,票据贴现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票据法上关于转让背书的规定,适用于票据贴现。

【提示】票据贴现与票据转让背书行为的差别是基础关系。

【例题·2017年单选题,改编】A公司因急需资金,将其作为收款人的一张已获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

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现金42万元作为取得该汇票的对价。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A公司背书行为效力及其理由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背书行为有效,因为该汇票已获银行承兑
B.背书行为有效,因为A公司是票据权利人
C.背书行为无效,因为B公司并非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资格
D.背书行为无效,因为B公司支付的对价过低
【答案】C
【解析】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5.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提示】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仅为背书人的授权委托人,并未真正意义取得票据权利,故其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6.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

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提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例题1·2013年多选题】下列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为的下列背书行为中,无效的有()。

A.委托收款背书
B.有偿转让背书
C.再质押背书
D.无偿转让背书
【答案】BCD
【解析】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选项BD)或者质押背书(选项C)的,背书行为无效;但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选项A)。

【例题2·2014年单选题】票据权利人为将票据权利出质给他人而进行背书时,如果未记载“质押”、“设质”或者“担保”字样,只是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则该背书行为的效力是()。

A.票据转让
B.票据质押
C.票据承兑
D.票据贴现
【答案】A
【解析】质押背书,必须记载“质押”、“设质”或者“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作记载的,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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