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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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权利范围、行使条件和例外的规定比较粗糙。

以比较法为视角特别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由于丧失偿债能力或由于第三方原因致使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为避免委托人滥用介入权,委托人只能行使代理人代表本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

此外,如果介入权的行使与代理人与第三方所订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或者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关键词: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介入权行使
间接代理制度下,委托人(本人、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下,本人取代受托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对委托人介入权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粗糙。

随着间接代理实践的不断增多,其不足逐渐显现。

考虑到合同法中间接代理制度较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代理制度的理念,本文拟通
过对英美法系中有关立法与判例的论述评析,以完善我国《合同法》403条第1款中委托人介入权行使之规定。

所谓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是指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对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

代理人与第三人为商事交易之时,其并未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之事实,而且第三人对此也无从所知,该情形下,就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其成立与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代理人与第三人。

那么,法律何以冲破合同关系相对性这一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而赋予本人以介人权呢?
在英美法系,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形成以同一论为基础。

同一论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得以建立的逻辑基础,同一论信奉“代理是委任的结果”的原则,不区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的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把代理权看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

在该理论下,代理人仅是本人和第三人之间架构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谁和第三方交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上是否产生了代理的法律后果。

其中本人利益应为代理关系之核心,因而当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本人合同利益受损害之时,为了保护本人之合同
利益,兼考代理人懈怠之可能,本人的介入应为法律之应然行为。

随着经济发展、贸易往来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代理人对更多的风险及破产承担责任的现象也越发常见,本人诉第三方的权利在判例法上逐渐得到确认,第三方起诉本人的权利也当然地被法庭所接受。

Pollock教授认为,这可以被表达为一种感情,即“如果出买人信任的代理人不能够付出该代价,一个已经从购买中获得利益的人应该为该利益付出代价”。

在英国法中,只要受托人不对本人履行义务,本人就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来起诉第三人,但实践中介入权更多的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代理人破产或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

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第3:302条(b)对之也有规定,在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或中间人对本人根本违约时,本人享有对抗第三方由于代理人代理活动获得的权利的权利。

根据PECL第8:103条,满足下面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况的义务不履行都构成根本违约:一是对构成契约本质的义务的不履行;二是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预见或可能预见的范围内依据契约本应获得的权利;三是不履行是故意的,而且受损方有理由相信不能信赖对方今后的履行。

当根本违约被作如上说明后,我们发现PECL的规定与英国法其实是一致的,因为破产是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的必然后果,而代理人对本人的预期根本不履行,也被与根本不履
行包括在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之中。

而且,从英国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因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而引起介入权行使的情况也多是PECL中所规定的情形,可以说PECL中介人权的适用范围是对英国案例法体现规则的总结。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版)规定在下面四种情况下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一是第三方对从代理人处获得履行享有实质利益;二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的义务;三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明显增加第三方的负担或风险;四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损害第三方接受对待履行的权利。

由此可知,当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情形时,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从立法思路上看,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版)是从哪些情况下不能行使介入权的角度做的规定。

与PECL“赋权式”的立法相比较,美国这种“禁止式”立法显然在介入权的行使上赋予了本人更多的自由。

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本人的义务,本人都可行使介入权,这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本人行使介入权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导人了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中本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契约时,第三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
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方的权利,但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除外。

”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的是“赋权式”的立法模式,并对本人的介入权进行了限制,但在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上,规定却不尽人意。

根据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方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

首先,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为了避免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本人的利益受损,从而更好地保护本人的利益。

因此,判断是否赋予本人介入权的标准应该是造成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状况的原因,而不是履行的程度。

因此,无论是受托人不履行义务还是不完全履行义务,委托人均应可以行使介入权。

其次,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仅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

那么,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己破产,委托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而从英美法的规定及实践看,在受托人破产时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较为妥当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方的权利。

而根据英美代理法,身份不分开的本人所享有的介入权的内容是:本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方所订立的契约,并直接对第三方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方起诉。

可见,本人介入的对象仅仅是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契约,本人对第三方的请求权仅限于代理人代表本人取得的、以第三方为债务人的请求权。

另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本人仅可以对第三方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

PECL第3:302条也规定,本人仅有对第三方行使中介人代表本人取得的权利,而不包括中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第三方享有的权利。

显然,“代理人对第三方的权利”与“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相比范围更大。

因此,为了避免本人滥用介入权,损害代理人自身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当对本人介入权的行使范围做出限制,即:本人只能行使代理人代表本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

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方的权利”,应当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

在满足介入权行使的一般条件时,英美法系对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设定了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 介入权的行使将与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
明示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出契约内容的条款。

与此相反,默示条款则是指当事人未经明示,但却被法院认为隐含在契约中的条款。

如果本人的介入将与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那么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判例对该例外的适用非常多。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可以明示地排除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

介入权的行使与明示条款相抵触的情形很好认定,但如何辨别介入权的行使与本人签订的契约中的默示条款相抵触却不那么容易。

在Fred.Drugh-om.Ltd&Rederiakt v.Fremsatlantie一案中。

船主与作为租船方的Lundgren签订了一个租船契约,Lundgren 实际上是代表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签订的该契约,后来本人主张他有权根据租船契约起诉船东。

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表明lun—dgren做为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契约的证据可以被接受,因为这与契约条款不相矛盾。

Hal-dane子爵认为:当外界本人的授权证据与契约中的条款相矛盾时,授权证据是不可以接受的。

如Hum—ble V.hunter 一案支持了当租船方与一个所谓的“主人”交易时,其他人是本人的证据不能接受。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的代理人自称为货船所有人,并以交易中唯一本人的身份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租船契约,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违约诉讼。

丹宁勋爵认为本案不适用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因为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
缔约,而且自称为船东。

但问题是当一个本为代理人的人将自己描述为“租船人”时,这个原则是否适用于租船契约?术语“charterer”与“own—er”或“proprietor”差异极大,一个租船人可能仅仅是表面上订立了契约,而租船契约不是不动产租赁契约——船是被当做动产对待的,尽管租船契约可以产生所有权或其他相邻的他物权,但租船人只是对船进行使用或租借,在这些情况下,根据一般商业常识和习惯,租船人应该能做为代理人代表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签订契约,本人可以介入契约并享有契约上的利益。

因此,Humble v.Hunter案中的原则不能在此情形下适用。

从案例的情况看,默示有时来自对契约的整体解释和对代理人描述自己身份的用语的解释。

但总的说来,在英美法系认定与默示条款相抵触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因为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本来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本人为一定行为。

因此,“通过契约默示条款排除不披露身份的本人行使介入权好象是异常的,之所以异常的一个解释可能是通行的商业背景,这可以被假定为:除非另一方(第三方)表明他不愿意或有另外的情况让代理人认识到他不愿意,那么就推定他愿意作为契约的一方同任何人进行交易。


2、人身/个人因素
在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中介入权的行使还受人身/个人因素影响。

如果代理人或本人个人的特性是一个特
别的相关因素,即使是证明代理人实际上代表一个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的口头证据能够被接受,法院仍然会坚持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也就是说,如果第三方有明确的意图只愿意同代理人交易,或者如果本人知道代理人代表的是本人的话,第三方就不会同他交易时,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由于不披露本人身份存在于代理人背后,可以说所有的第三方都是只想与代理人签订契约,但事实是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并不看重这一点。

在Said v.Butt一案中,法院坚持了只要第三方表明本人在订立契约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不愿意同他订立契约的,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的规则。

该案中,原告Said两次要求购买某一歌剧首映式的票,但均遭剧院老板拒绝,因为其曾公开批评过剧院的一些行为。

于是原告委托朋友给自己买了首场演出的票。

但在演出当天,剧院经理拒绝原告进入,原告于是对剧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败诉,因为这个契约中明显存在人身因素,而且剧院老板已讲明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不会与Said签订契约,尤其是首场演出,因此不存在Said可以依据起诉剧院的契约。

但是人身因素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明确。

本人介入后,其地位相当于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代理人,因此代理人可以同第三方行使的权利,本人都可以行使。

但是,当代理人的权利不能转移时本人能行使这些权利吗?
人身因素是否可以因当事人契约中的约定而产生?在Dyster v.Randall&Sons一案中,法院认为人身因素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此案中,原告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在任何情况之下,被告都不会愿意把一块土地卖给他。

于是,原告雇佣代理人去与被告谈判,并且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

但缔约时代理人并没有告诉被告其是替原告行事。

而后,被告发现该代理关系事实,遂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作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强制履行这份合同,因为该合同不具有人身性质,真正买主的身份并不重要,该契约可以转移,因此判决认为该本人有权请求强制履行。

笔者认为,该案中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并不是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规则,而是权利转移理论。

法院认为,由于契约可以转移,所以只要本人愿意,那么通过契约权利的转移,其最终可以取得这块土地。

因此,本人有权申请强制履行该契约。

而按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原则,本人的介入权来自本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契约关系,而不是权利的转移,对权利可以转移的契约而言,无论权利是否移转,受让人与原出卖人之间均不存在契约关系,即契约依次移转与介入权的行使在性质上不同。

因此,不能将该案例中运用的权利移转理论来解释本人行使介入权的行为,从而认为权利不能移转的约定不能阻止本人行使介入权。

由于本人在委托代理人时明确知道如果由自己向第三方购买,第三方是不可能将土地
卖给他的,本人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欺诈的目的,因此此案中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不愿意同除自己之外的其它人交易时,本人能否行使介入权。

在Siuyin kwan v.Eastern Insurance Co.Ltd一案中,Lloyd大法官说:除非Richestone(代理人)已经知道第三方(保险人)不愿意同他之外的任何人签订契约,否则Alex-son(被保险人)有权做为本人提起诉讼,而且当代理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不愿意与本人建立契约关系时,好像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能够阻止这个例外应用在判决中。

《代理法重述(第三版)草案》认为,该例外能够存在的原因来自这样一个假设:即代理人不能通过默示的方式来表明代理人不代表未被披露的本人。

当代理人或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第三方不愿意同本人订立契约时,如果本人介入,第三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当然可能会出现本人和代理人都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不愿同本人交易的情况,此时本人当然不能行使介入权。

3、外国本人原则、盖印契约和可转让票据
外国本人原则是指代理人代表外国本人订立契约时,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即当代理人代表外国本人与自己同一个国家的第三方进行一定行为时,在第三方和外国本人之间不产生契约关系,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未披露身份的本
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19世纪,因通讯手段的限制,了解外国本人的难度远远大于了解本国本人,这使代理人在代表外国本人与本国人签订契约时应自己承担责任成了一种通行的商业实践,但根据订约时周围的因素和订约的意图可以判断出是在外国本人和第三方之间建立契约关系时,法院会承认这种意图的效力。

这种观点在过去曾是一项牢固的原则,但在上个世纪开始动摇。

今天占优势的观点是外国本人不再是个原则,而是法院解释契约双方当事人意图的一种考虑因素。

笔者认为,随着各国间经济交往的增加,外国本人原则重要性正在降低,最终将会走向衰亡,实无借鉴之必要。

在英国,如果代理人基于盖印契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他将承担个人责任。

盖印契约是一种要式契约,即各契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做成,且须遵守有关之法律手续及程序,由当事人签订,加盖正式印章,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个概念。

盖印契约无须约因,双方当事人均受拘束。

该规则适用于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中结果是:未被披露身份的本人无权介入盖印契约。

因为盖印契约不在不披露身份的本人和第三方之间建立契约关系。

在英美法系该规则的效力正在降低。

《代理法重述(第二版)》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披露身份的本人不对盖印契约负责(即无介入权)。

而《代理法重述(第三版)草案》中的规定却与之相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披露身份的本人享有契约上的权利,承担
契约上的义务,不管契约是否盖印。

而且,在当代的环境中,支持《代理法重述(第二版)》的有影响的论据并不充分,因为在现代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契约中“盖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如果契约双方排除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的介入,他们可以通过在契约中的明确约定来达到这种目的,而不会用契约已经盖过印来赋予双方排除不披露身份的本人介入契约的权利。

我国属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或商业实践中都不存在“盖印契约”,而且从英美法系关于盖印契约的发展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内部其与普通契约的差别也正在减少。

因此我国立法中无需引入此例外。

英国法上,如果代理人签署的是可交换、承兑的票据,此时适用的规则与一般契约又不相同。

英国1882年的《票据法》Section 26(1)明确规定,代理人在签名时必须附加上他代表本人或以一个代理人的资格签名时,代理人才能免除票据义务,仅仅称自己为代理人并不能使他免除个人债务,他必须明确表明,他仅以代理人的资格签署票据。

也就是说,如果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时没有表明其代理身份,他将以受让者的身份承担票据责任,未披露身份的本人当然不能行使介入权。

在美国未披露身份的本人对可转让票据的责任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除非是在流通票据上签名为代表人或代理人的人的本人,且该签名根据第3—402条约束该本人,否则这个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3—402条规定:
一个人受他的代表人的签名约束,如果这个签名满足这样的条件即签名存在于一个简单契约中,而不管代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他人的名义签的名。

由此可见,在美国不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人在简单契约中的签名行为,不影响本人介入权的行使,而在一个正式契约上的签名则只约束代理人与第三方。

笔者认为,我国不存在正式契约与简单契约的分类,如采美国做法则会在概念理解上徒生更多障碍。

英国做法充分考虑了在票据流通中对当事人信用的高度依赖性,是一可取的立法方向,但此为特别法上的代理,应规定于特别法中。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对介入权行使的例外情况也有规定:“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方的权利,但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订立契约时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此款规定实际上是对英美法系中介入权行使例外中“人身因素”情形的借鉴。

为预防本人介入权的滥用,兼顾第三方的利益,保持代理人与第三方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预见性,笔者建议增加规定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身份不分开的本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本人不享有介入权。

而“外国本人原则、盖印契约和可转让票据”的情形,在英美法系要么已趋于式微,要么属特别法之规定,实无借鉴之必要。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修改为“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或者委托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方所订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或者存在行使介入权可能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不享有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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