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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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获得对宪法进行修正的授权。当现有的宪法规范根本无法涵盖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时,完全可以对规范做出修改而不必勉强用解释方式谋求改变。只有当宪法由于修改程序过于严格或其他原因而长期未对不合时宜的规范进行修改时,为了使迫切的现实合理要求得到合宪性评价,解释才可以对规范作有限的修正,这只能是为恢复宪法的社会性而为的权宜之计,决不可以使这种修正方式固定化,而且也不应使这种修正长期存在,而应尽快修宪使之合法化。在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往往是宪法修改的先行,这是因为,从规范出发的宪法解释为使宪法落实于社会现实而逐步扩展规范文字的含义,终致达到规范可能含义的界限尽头,解释机制的作用已发挥至极致而问题仍未解决,此时不得已而用修宪权。所以,文字的可能含义实际上是解释权与修宪权的界限,宪法解释无论如何扩展也不可超出文义的射程而实际上为宪法的修正,而修宪权也不宜在规范含义尚能涵盖现实合理要求时对规范轻率地加以修改,导致宪法规范体系的不稳定状态,而无法维持宪法的权威与尊严。所以,解释权与修宪权有着各自不同的作用范围,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综上所述,在宪法的产生与宪政的实现过程中,制宪权、解释权、修宪权以其不同的形式发挥着作用,三种权力虽地位不同,但各自都有自己的作用范围,一种权力侵入另一种权力的领域都会导致某种不良的后果。解释权必然也要受到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制约,其作用范围与制宪权、修宪权作用范围的划分就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而在解释权应有的作用范围内,应当保障其作用的充分发挥。四宪法解释不仅应尊重制宪权与修宪权,还应该尊重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以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解释既要合乎宪法的基本精神,合乎宪法规范的可能含义,同时又要有客观的现实基础,这种现实合理性也是判断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宪法解释者恒须考察社会现实,并尽量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宪法解释仅仅具有与宪法规范体系之间的一致性是不够的,还须具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一致性,现实的合理性也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解释者在宪法规范所可能具备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之中进行抉择时,应该充分考察社会现实,尽量选择符合现实合理要求的那种解释可能性,虽然理论上解释者也可选择其他的解释可能性,但由于这些解释可能性不具备现实的合理性,故应予以排斥。要求解释在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内进行是使解释具有合法性,要求解释适应现实的合理要求是使解释具有合理性,二者都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就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活动中,应尽量对现实作细致的调查,进而使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对于某一价值的主流观点在其解释中得到反映,而决不能以个人的主观臆断作为解释的依据。所以,虽然为了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解释者可以发挥其主观创造性,但这种主观创造性也只能在现实的合理要求的框架内起作用。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作为宪法解释的界限的一个方面,实际上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宪法解释在这种互动关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解释既是引导社会变迁的工具,又是社会变迁的结果,宪法解释对于社会变迁,一方面是跟随,另一方面是引导,而针对宪法解释的社会现实合理性的控制,同时体现着这两个方面。从宪法解释者多为司法者,因而宪法解释具有被动型的角色定位上讲,宪法解释对于社会现实主要是反映与跟随。而从宪法解释的效果来看,何者因解释而获入宪,何者因解释而遭排斥,却体现了宪法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引导”作用。特别是在一些所谓“信念争讼”(causelitigation)或“试探案件”(testcase)的处理中,宪法解释更是体现了促成社会重大变迁的强大功能。宪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单纯疑义阐释,二是法律违宪解释,从世界各国的释宪实践来看,宪法解释作用之重心都有一个从单纯疑义阐释到法律违宪审查的转移过程。这也说明了现代宪政国家中宪法解释在起着越来越大的引导社会变迁的作用。因为一定的社会动向往往会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宪法解释者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认定该法律是否合宪,从而决定一定的社会动向能否获得合宪性的地位,以此来促使社会向着其所认为合宪的方向发展。以释宪机制最为完善健全的美国为例,当其社会急剧变迁之时,联邦最高法院总会通过其判决来体现其对社会动态
的合宪性评价,无论种族歧视、投票权、性别歧视、堕胎、安乐死、宗教自由等,最高法院总是通过其判决来实现对社会的引导功能。而实际上,这种引导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对社会生活的整合功能。然而宪法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引导却绝不可以任意进行,因为宣布某一条文合宪或违宪对于其所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利益都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将“合理性”与“进步性”作为宪法解释将社会变迁纳入规范体系的前提条件。社会现实的各种动向并非都是进步性的,在此情况下,社会的某些动向实际上是一种“恶化”,如果不加甄别就令各种社会动向都在宪法解释中获得反映与认可,无疑会使社会走向极为危险的境地。所以,必须将合理性作为宪法解释所应该反映的社会现实要求的标准。当然,合理性是极难确定的,因为合理性的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人而异,很难形成一个普遍性的标准。普罗塔格拉有言:“人是万物的尺度”,任何的合理性认定都不是绝对客观的,而必须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结果。但是,这并不是说合理性是无法达到的,如果我们将对宪法的解释建构于经验科学实证方法的充分研究之上,还是能够达到一个相对的合理性的,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都应该成为宪法解释者为合理性判断的依据。解释者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还是能够达到一种合理性的相对客观的普遍性标准的。诚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可能“对人类理性的可能性并不持有乐观主义的态度,但基本上憧憬理性主义的倾向。”所以,宪法解释者应该以这种相对客观的合理性作为将社会现实的要求纳入宪法的标准,那些违背合理性、进步性的社会动态则应该予以排斥。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是宪法解释所必须体现和反映,而且又是不可以轻易超越的界限。因为宪法解释最终还是要落实到社会现实之中,“应用”是解释学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宪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维护现实与规范、事实与价值、存在(solle)与当为(sollen)之间的平衡关系,最终谋求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二者价值的一体性。解释者在活动过程中,既要尊重宪法的文字,又要尊重社会的现实,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来自于这两个方面的保障,而宪法解释的界限也来自于这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的文义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而另一方面社会现实也是解释的界限所在。只有从这两方面对宪法解释加以限制,才能保障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都能得到实现,也才能够保证释宪机制之功能的有效实现。韩大元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