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刑法功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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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刑法功能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刑法功能的发挥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的精确性、明晰性和具体性的程度; 二是刑法调控范围的程度。在当前生态环境需要刑法保护的情况下, 完善刑法的功能实属必然趋势。刑法需要重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价值,体现生态环境的重要地位, 采取有效的措施与方法, 完善刑法的生态环境功能。

关键词: 生态环境价值刑法保护刑法功能完善

生态环境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话题, 生态环境正在日益受到重视, 并逐步渗透

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法学研究中, 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生态环境, 通过什么法律认可、保护环境成为一个难点。在当前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条件下,必须通过刑法来严厉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这就需要全面考察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条件以及刑法功能的完善研究。刑法功能的发挥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的精确性、明晰性和具体性的程度;二是刑法调控范围的程度。在当前生态环境需要刑法保护的情况下, 完善刑法的功能实属必然趋势。本文从生态环境的刑法调控必要性以及我国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分析入手, 论述刑法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理论及现实需要, 从刑法的价值重构、立法条文和内容、制裁措施以及完善方法等方面探讨发挥刑法生态功能的路径。

一、刑法调整生态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及我国刑法规定存在的缺陷

生态环境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 我国已经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 对生态环境

问题的保护是一项重大课题。鉴于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威胁, 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对其已经不具有控制的威力, 若不诉诸刑法予以制裁, 任其蔓延发展, 势必引起

社会动荡。[ 1 ] ( P236) 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环境, 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有必要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人入罪化。[ 2 ] ( P228)刑法惩罚的严厉性与强制性, 决定了人的绝对义务应当由刑法予以强加。庞德曾指出:“由于法律是按社会秩序的要求控制不同的利益,法律的唯一偏向是向着社会秩序、社会利益, 而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 3 ] ( P114 - 115) 但是, 当前生态环境犯罪不论从生态环境的角度讨论刑法, 还是从刑法的角度讨论生态环境问题, 在我国学术与

实务上的文献都是相当少的,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缺乏社会的广泛关注。[ 4 ]虽然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最具有强制力, 但刑法中没有以生态环境安全为法益的生态环境犯罪, 这将不利于生态环境问题的刑法保护。刑法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之一, 追究破坏生态环境分子的刑事责任成为最有威慑效果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环境问题在刑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 首先, 依照传统观点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生态环境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周期长、不易恢复等特点, 有的还有难以估量的潜在危害。其次, 生态环境的法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 这一法益的受损涉及到公共安全, 这一法益应当纳入

到刑法的保护。再次,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 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对人本身的保

护, 也就是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利益的保护, 这是每个人的绝对义务, 这种义务应当由刑法

加以规范。正如庞德所言, 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 4 ]最后, 刑法的强行法性质决定了刑法具有较强的国家强制力, 其制裁效果和社会评价机制的发挥是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 是有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手段。

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但是法律条文和罪名等规定不能胜任现实环境

保护的需要, ① 不能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上的积极作用。据有关方面统计, 从1998年至2007年的9年间, 在全国发生的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中, 以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量刑的至多不超过25% , 而以刑法中的“环境监管失控罪”量刑的仅有

几例。他一方面说明我国刑法在适用方面的力度不够, 另一方面, 也是因为我国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功能存在问题, 而且这一点的影响作用似乎更大。

从指导思想和刑法功能上来看, 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个缺陷:

第一, 刑法功能的生态环境价值缺失, 环境刑法规定不周全。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只是追求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 没有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生态保护出发。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 仅着眼于保护其资源方面而忽视了其作为一种环境要素的属性。[ 5 ] ( P184 - 185)比如, 盗伐林木罪仅仅以林木的经济价值作为量刑的依据, 如果是世界濒危、珍稀林木怎么办? 如果盗伐的林木是水源涵养区、风沙防护区、水土流失区的树木, 这些树木和其他地区的树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严重后果是不同的, 仅用数量进行衡量是不合理的。所以, 很显然刑法中的这一罪名并没有考虑生态利益的受损害程度, 没有体现刑法对生态利益的关注和保护。同样, 我国刑法对生态系统平衡的保护也基本处于空白, 诸如外来物种入侵、转基因生物控制、超载放牧、人工修建大型工程的行为都未予规范。事实上, 传统环境犯罪疏漏的内容恰恰是影响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美国已承认每年因生物入侵造成损失达1500亿美元, 印度达1300亿美元, 专家估计我国的损失也不会少于600亿元人民币。[ 6 ]因此, 在当前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 我国刑法表现出生态环境价值功能的缺失, 显然他不能完成应有的使命。

第二, 我国刑法的规定注重人身罚, 轻视对影响生态环境效益的处罚。刑法中的规定, 主要是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 没有考虑到生态环境破坏的间接性, 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往

往表现为以公共物品为介质而产生的危害行为。刑法的制裁手段偏重人身罚, 但是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是为非法牟利造成的, 所以没有经济制裁相配合适用, 对生态维护的作用不够。刑法中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罪名缺乏明确的罪状, 例如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没有规定具体罪状。总之, 刑法中的规定主要是从资源效益方面来考虑的, 对生态效益的刑法责任考虑较少。

二、刑法生态化功能的客观需要与现实基础

刑法的作用一方面体现为一种最具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具有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宁与秩序的功能, 同时它作为一种与道德、宗教并列的社会控制手段发挥其调控社会的功能。在刑法中设立生态环境犯罪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系统最基本的平衡状态, 以免危及人类生存所

必须的生命支持系统, 而只有将生态利益作为法益目标, 注重对生态利益的刑法直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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