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与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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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工大学学报第39卷第2期

2018年4月Vol.39,No.2 Apr.2018

文章编号:2095-3046(2018)02-0045-07DOI:10.13265/ki.jxlgdxxb.2018.02.009

归责原则一方面设定了责任认定的参考依据,

另一方面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重要的位置[1]。归责原则的运用是任何一种侵权责任类型都无法回避的议题,想

要透彻把握生态破坏侵权,理应对其归责原则予以

认定。研究任何与一个法学问题,应先“破”,后“立”。详言之,找寻当前法律规定对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存在立法供应不足,司法实务中审判操作是否与立法构想存在断裂,此乃“破”;根据病症,“对症下药”,探索生态破坏归责原则正确适用的路径,乃“立”。文章通过加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讲究进路的沟通与合作①,在法教义学注重理论体系和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吸收借鉴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的研究方法,采用法律文本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逻辑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确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环境侵权的两大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从立法规定上,本应受到相同或大致一致的重视,但《侵权责任法》只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八章),未规定生态破坏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找不到适用的标准[2]。那么,如何理解《环境保护法》这一立法意图呢?确立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旨在救济受害人因生态破坏行为而致受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何确立,如何救济,出路何在?以上问题,亟需得到法律的进一步释明并予以应对。

一、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三重困境

(一)立法悖论

首先从较高位阶的法律层面寻找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用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即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且四个条文均采用“污染环境”的称谓,从文字含义上解读,其并未对“污染”和“环境”作出定义。按照学理解释,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污染物质打破了生态系统的平衡,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②,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侵权行为法》所指的“环境污染责任”,即上述污染类型所造成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其适用对象是“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法》则对于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进

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与扩展

王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

摘要:生态破坏归责原则是研究生态破坏责任的起点,我国生态破坏归责原则的适用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学界对生态破坏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众说纷纭,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提供此类“准绳”,使得审理裁判遭遇阻碍。面临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上述三大困境,以生态破坏侵权的科学理性和价值正义为支撑点,在遵循环境生态学科学规律基础上进行价值衡量,尝试提出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构建设想,建议运用多元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的方式以应对生态破坏侵权致害原因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关键词: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8-01-20

作者简介:王璐(1993-),女,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方面的研究,E-mail:840094823@.

注释:①参见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

—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②《环境保护法》第42条:“....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

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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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1996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

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②1991年《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2010年修改的《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④全国生态破坏划分为5个等级,其中无破坏级占国土面积13.8%,严重破坏级占3.9%,中度破坏级占2.9%,破坏类型较重的是二、三产业占用耕地、森林破坏和土壤侵蚀,破坏严重的区域多分布在北方。参见张更生、毛夏等:《中国生态破坏分区等级研究与制

图》,《农村生态环境》1992年第3期。⑤最后检索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

行了拓展,加上了“破坏生态”,即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立法者认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3]。不过,《环境保护法》试图扩大《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一立法意图值得推敲。单从法律规范文本来看,

即便成功地转至和援引过去,《侵权责任法》也仅仅对环境污染责任予以了规定,“破坏生态”无法通过扩大性解释适用污染性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归责[4]。(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5]。)

着眼于当前关于生态破坏民事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规范。《森林法》第39条和44条是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以“违反本法规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申言之,其未明确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但将“违法性”作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草原法》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主要集中于第66—70条,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类似,民事责任附随在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条款之后,使“违法”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未释明其归责原则

的适用。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①

,采矿者承担此类侵权责任无须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必有过

错,只要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和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责任,显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1991年颁布的《水土保持法》与2010年修改的法律前后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不一致,未修改前的《水土保持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修改后的条文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规定不明确②。《水法》也存在一部法律修改前后对于归责原

则“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但从2002年修改的《水法》第31条和76条③规定可看出,这部法律追究侵权人责任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构成要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综上,在《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环境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下,法定的环境侵权实际上就是环境污染侵权,《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并未为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提供明确的规定。上述单行立法中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附随在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条款之后,也未释明规定生态破坏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适用何种责任原则。

(二)学理分歧

相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较为丰富的立法规定和学术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学术研究表现出明显失衡的状态。在为数不多的学术文献中,对于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未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1.学术研究不足

以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相关词条进行检

索,以试图窥探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研究热度和关注程度,检索结果如表1。正如鲜明的数字对比所示,学者们对于同样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之一的生态破坏关注较少,对于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析更少,这与生态破坏程度和范

围日益扩大,亟待解决的环境现状④,以及生态破环

表1

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相关词条检索结果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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