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具有明显特色的技术创造,也是贯彻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载体。
由于计算机软件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其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以及实现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作用,部长们经过研究,于1991年11月2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启了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历史性时刻。
《条例》是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基础性法规,是一部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法律条文。
全文共有27条,系统阐述了计算机软件的概念、软件的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知识产权和海关保护等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原则、范围、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有规定对受保护软件的侵权行为作出制裁。
首先,《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它指出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能够接受并处理信息的程序以及相关数据、文档等,其具有明显的特征,将原始信息通过系统的预先定义的运算转换成能够按照规定的途径显示、输出的信息的程序的总称。
其次,《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自然人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具体规定,要求计算机软件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技术手段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以保证软件的被正当使用,防止软件的侵权及盗版行为。
同时,《条例》还注重加强有关机构的日常巡查,加大对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的最新修订侧重于加强相关机构、管理部门的科学监管和督察制度的设立,对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行为作出详细规定。
同时,《条例》也指出,《实施办法》仍需完善,更具体地阐述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细节,以便全面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通过《条例》的颁布和完善,中国从而充分保护软件著作权以及促进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合法使用,保护了软件开发者和投资者的正当权益,为自主创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详解:软件开发的国家规定与行业准则
详解:软件开发的国家规定与行业准则软件开发作为信息技术领域的核心活动,其规范性和标准化对于保障软件质量、促进信息技术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将深入解析软件开发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国家规定与行业准则,帮助软件开发者和从业者更好地理解和实践这些规范。
一、国家规定根据中国法律和政策,软件开发应遵循以下国家规定: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中国软件产业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责任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中国软件产业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责任等。
2. 《信息安全技术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信息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软件设计、编码、测试等阶段的安全措施。
《信息安全技术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信息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软件设计、编码、测试等阶段的安全措施。
3. 《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流程和方法提出了详细要求,包括需求分析、设计、实现、测试和维护等环节。
《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流程和方法提出了详细要求,包括需求分析、设计、实现、测试和维护等环节。
4. 《信息技术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强调了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工程化要求,包括项目管理、质量保证、配置管理等。
《信息技术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强调了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工程化要求,包括项目管理、质量保证、配置管理等。
二、行业准则除了国家规定外,软件开发行业内部还形成了一系列的自律性准则,这些准则有助于提升软件质量、保护用户权益、维护行业秩序:1. 《软件工程协会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由国内外软件工程协会共同制定,对软件开发流程、工程方法和质量控制提出了建议。
《软件工程协会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由国内外软件工程协会共同制定,对软件开发流程、工程方法和质量控制提出了建议。
2. 《软件质量标准》:这些标准定义了软件产品质量的评价指标,如功能性、可靠性、性能等,帮助开发者提升软件的整体质量。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权益,维护计算机软件市场秩序,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软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以计算机程序为核心,由与之配套的文档、介质等组成的独立的实体或者功能部件。
第四条基本原则计算机软件保护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保护原创、尊重知识产权的原则。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第五条软件著作权的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取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六条著作权声明著作权人可以在计算机软件上加注著作权声明,包括作者姓名、著作权人名称、年份等信息。
第七条软件登记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软件登记,登记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软件保护措施第八条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传播、篡改等行为。
第九条制作者保护措施计算机软件制作者有权要求用户提供合法购买证明,以验证用户的软件使用权。
第十条反盗版措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合作,采取反盗版措施,保护软件版权。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传播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软件盗版行为制作、销售、传播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软件盗版行为。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盗版等违法行为,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查封、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赔偿责任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盗版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赔偿等。
第十五条惩戒措施对于严重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盗版的行为人,可以采取法律惩戒措施,包括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所有。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使用合同 &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 应当订立许可
许可使用合 同 中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未 明 确 许 可 的 权 利 ! 被许 可人不得行使 &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 当事人应 当订立书面合同 &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 的! 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 第二十条 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 合同 ! 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 ! 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 第二十二条 中 国 公 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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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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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
一# 发表权 $ 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 二# 署名权 $ 即表明开发者身份 $ 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 " 三# 修改权 $ 即对软件进行增补 & 删节 $ 或者改变指令 & 语 " 句顺序的权利 % 四# 复制权 $ 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 五# 发行权 $ 即以 出 售 或 者 赠 与 方 式 向 公 众 提 供 软 件 的 " 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六# 出租权 $ 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 $ 但是 " 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 七# 信息网络传 播 权 $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 " 供软件 $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软 件 的 权利 % 八# 翻译权 $ 即将 原 软 件 从 一 种 自 然 语 言 文 字 转 换 成 另 " 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 九# 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 软件著作权 人 可 以 许 可 他 人 行 使 其 软 件 著 作 权 $ 并有权 获得报酬 ’ 软件著作权 人 可 以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其 软 件 著 作 权 $ 并 有权获得报酬 ’ 第九条 的除外 ’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本条例另有规定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引言】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和快速发展,软件产权保护和法律条款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
为了保障软件开发者的权益,规范软件使用者的行为,制定合适的法律条款对于软件产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法律条款内容,旨在加深对这一领域的了解。
【定义】计算机软件指的是由人员编写的一系列指令集合,可以操控计算机系统完成特定任务的程序或数据。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是指在软件开发、销售、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法律规定。
【软件开发条款】1. 著作权保护:软件开发者享有其所创作软件的著作权,并且可以以合法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复制和分发该软件。
2. 合同约定:软件开发者和雇主、委托方之间应签订详细的合同,明确软件开发的目标、交付时间、费用和双方责任等内容。
3. 非法拷贝和盗版:禁止未经授权的软件复制、修改、传播等行为,以便保护软件开发者的权益。
【软件销售条款】1. 授权许可:软件销售商可以向用户提供软件的合法使用权,并且有权设置合理的授权限制,如使用期限、设备限制等。
2. 隐私保护:软件销售商应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传播或滥用用户个人信息。
3. 质量保证:软件销售商应保证所提供的软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软件的重大缺陷应承担维修或退货的责任。
【软件使用条款】1. 合法使用:用户可以合法使用已获得授权的软件,并且不得进行非法盗版、破解、反向工程等行为。
2. 限制责任:软件使用者应对软件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风险负责,并且不得违反使用许可协议限制软件的使用范围。
3. 知识产权保护:软件使用者不得侵犯软件开发者的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播、修改等行为。
【软件维护条款】1. 维修责任:软件开发者或销售商应负责对软件存在的缺陷进行修补或更新,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技术支持。
2. 升级和更新:软件开发者或销售商可以对软件进行升级和更新,但需要事先通知用户,并且用户有权选择是否进行更新。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法规类别】电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1.12.20【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计算机软件条例
计算机软件条例计算机软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算机软件是指由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组成的,能够使计算机按照预定顺序、方式和要求进行工作的各种程序和文档,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游戏软件等。
第三条国家保障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科研机构、高校、个人等参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第四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的创新和开发,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第六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进行软件开发,遵循软件工程的原则,实施质量保证,保证软件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在开发软件过程中,与用户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软件功能、安全性、使用便利性等方面满足用户需求。
第九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软件开发和测试,确保软件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根据不同的需求和用途,制定不同的软件开发方案和方法,使软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标。
第三章计算机软件的使用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获取软件使用权和使用许可,严格遵守软件许可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购买正版软件,不得擅自复制、传播、销售、出租、发行等。
第十三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保证软件使用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得恶意篡改、破坏软件功能和程序。
第十四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遵守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利用软件进行非法活动,不得传播病毒、木马等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软件。
第十五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盗版、盗用、篡改等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软件工程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软件工程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软件工程涉及的范围广泛,包括软件开发、软件维护、软件测试等环节。
为了规范软件工程活动,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软件工程中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一、著作权法1. 著作权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作品的使用、许可、转让、保护期限等内容。
2. 软件著作权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软件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
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1)发表权:决定软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在软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软件作品的权利;(4)复制权:以任何方式、手段制作软件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5)发行权: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6)出租权: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作品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7)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作品的权利;(8)翻译权:将软件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9)汇编权: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汇集在一起的权利。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概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行政法规。
自2001年12月20日起施行。
2. 软件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1)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2)软件登记制度:软件著作权人可以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3)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购买、持有、使用软件复制品的,应当保证其来源合法;(4)软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计算机软件保护》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
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条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软件著作权指的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及其相关文档的权利。
软件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权利。
第三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应当依据《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著作权局审查同意,申报著作权登记。
第四条申报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著作权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审查批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
(二)软件著作权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三)计算机软件的全套资料,包括软件著作权材料、软件说明书、源程序、可执行程序以及说明书等资料。
(四)软件著作权所有者的声明书;
(五)其他有利于登记的相关资料,如技术分析报告等。
第五条申报者应当填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申报者应当签署有效证件。
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哪些
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哪些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计算机保护条例法律责任
计算机保护条例关于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各个民事主体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但在其他章节条文也有相关规定。
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条文从分类上来看,并不都属于义务或者责任。
有的则属于诉讼中或开始后的“临时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
下面将这些规定分类叙述如下:(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
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例外。
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84号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正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4日国务院令8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展,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1991年5月24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
1991年5月24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作者:来源:《中国计算机报》2009年第35期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就这样第一次进入了中国老百姓的生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就明确地提出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和意义: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条例定义了计算机程序、文档、软件开发者、软件著作权等软件相关主体的身份,并完全肯定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在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后,中国又逐步建立起一套全国性的法规体系,全面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且加入了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
由《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构成的全国性的法规体系对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述一系列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现了著作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平衡,它不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还促进、推广、传播和发展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优秀的文化艺术。
2002年2月20日,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开始实施。
它标志着中国软件著作权的管理正在进一步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接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而旧版本要求软件权利人必须进行著作权登记。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明确了软件登记的范围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并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为了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此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最终予以登记、颁发证书、进行公告的时间从过去的3个月缩短为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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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9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
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
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
规和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
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
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
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
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四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
和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
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件产品),
应当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文件等书面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
理方(软件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
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
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
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
签订书面许可合同。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
以书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
没有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视为软件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
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