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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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总则、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法律责任以及负责组成,对船舶登记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稳定船舶管理市场,确定与船舶有关的权利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发布机构:农业部;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完全区别于海船船舶登记制度,该办法是唯一一部由国务院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船舶登记的规章。

办法由总则、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以及附则八个部分构成。

办法的目的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它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由国务院交通部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而制定的。

它由总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及外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构成。

该规则对船舶船员的配备是最低要求,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达到规则的基本要求。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该规定是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由总则(规定的适用范围、老旧河船的类型、老旧船舶的管理机关等);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船舶营运管理、监督和处罚、附则几个部分构成。

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于1958年8月16日由中国交通部和水产部联合颁布。

规则规定了适用范围,非机动船在夜间航行锚泊的时候应当遵守的规则,非机动渔船在夜间捕鱼和在白昼捕鱼时应当分别遵守的规则,非机动船在任何有视线看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的规则,两艘帆船间的避让规则,机动船与非机动船之间的避让规则以及非机动船在海上遇难,需要他船或者岸上救援的时候,应当显示的信号。

该规
则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中国非机动船在海上航行时的安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1991年4月28日由交通部颁布。

2003年修正本是在1991年内河避碰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正。

规则由总则(宗旨、适用范围、责任、特别规定和各类定义)、航行和避让(了望、安全航速、航行原则、避让原则、机动船对驶相遇、机动船追越、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机动船尾随行驶、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机动船在交叉河口相遇、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快速船相遇、机动船掉头、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帆船、人力船、排筏相遇,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靠泊、离泊,停泊,渔船捕鱼,失去控制的船舶)、号灯和号型(一般规定,在航的机动船,在航的船队,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工程船,掉头,停泊,搁浅,装运危险货物,要求减速,渔船,失去控制的船舶,船舶眠桅,监督艇和航标艇)、声响信号(声响信号设备,声号含义,船舶相遇时声号的应用,能见度不良时的声响信号,甚高频无线电话)以及附则组成。

其目的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7、《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由交通部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滚装船又称“开上开下”船,或称“滚上滚下”船,是利用运货车辆来载运货物的专用运输船舶,用牵引车牵引载有箱货或其他件货的半挂车或轮式托盘直接进出货舱装卸。

滚装船有多种,主要用于运
输货物,另外也包括客滚船,滚装船舶区别于海船船舶。

该规定由总则(宗旨,适用范围,用语含义,主管机关)、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滚装船舶、船员、滚装船舶检验、车辆、货物和乘客、监督检查、罚则、附则组成,是对滚装船舶安全进行管理的规定。

其目的是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由国务院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由总则(宗旨,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船舶检验应当遵循的原则)、初次检验(概念,范围,对制造改造的船舶的要求以及对进口和远洋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的要求)、营运检验(概念,实施检验的项目,检验时间的规定,经检验需要维修的渔业船舶的要求以及对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进行规定)、临时检验(概念,临时检验的情形,临时检验的时限要求)、监督管理(实施检验的情形,对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要求,检验结论异议,检验收费及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法定情形)、法律责任、附则构成。

其目的是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海船检[2003]34号,2003年1月30日。

本办法由适用范围(总则,应用,)、引用文件(GB/T19000族标准,适用的我国船检法律、法规及有效文件)、术语和定义(主管机
关,船舶法定检验及相关服务,船检机构,顾客,一般不合格项,严重不合格项,合同,项目垂直审核,采购对象,产品,不合格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总要求,文件要求)、管理职责(管理承诺,以顾客为关注焦点,质量方针,策划,职责、权限与沟通,管理评审)、资源管理(资源提供,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工作环境)、产品实现(产品实现策划,与顾客有关的过程,设计与开发,采购,产品的提供,监视和测量装置的控制)测量、分析和改进(总则,监视和测量,不合格品的控制,数据分析,改进)、附则构成。

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船舶法定检验质量和船舶检验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发布机关:国务院,实施日期1993年2月4日。

本条例由总则(宗旨,适用范围,中国船级社职能)、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事项,船舶使用的有关设备、部件和材料的检验,船舶根据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籍船舶应当申请检验的事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申请检验的情形以及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的法定情形)、海上设施检验(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申请检验的情形,签发检验证书)、集装箱检验(集装箱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法定机构申请检验的情形,签发相应的集装箱检验证书)、检验管理(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要求,检验机构的收费办法,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异议的处理等)、罚则以及附则组成。

条例宗旨是为了
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11、《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颁布时间:2002年12月31日。

办法由总则(宗旨,国际航行船舶含义,主管机构)、如经检验检疫(对船方或其代理人申报检验检疫的要求,受入境船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在航行中发现的检疫传染病或疑似检疫传染病及死因不明的情况,检疫方式,检验机构对实施锚地检疫的法定情形,对持有及未持有《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两种不同情形的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对特殊船舶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的处理,对接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要求,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供的资料,对登轮检疫的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情况的船舶进行的不同处理)、出境检验检疫(出境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的处理,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检疫处理(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法定情形,对船上检疫传染染疫人和疑似染疫人的处理,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的情形等)监督管理(主要规定船舶检验检疫机构对船舶进行各种监督)和附则构成。

办法宗旨是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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