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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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权变动效力,但是合同无效亦导致物权变动无效,除非第三人善意信赖了占有或登记薄公示效力(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机械地维护已经完成的交易,而不管这个交易是否涉及第三人。
他不论何种情形,只要依据有效的物权合意并完成交付或登记,受让人就取得物权,法律予以保护。
而我国在不承认无因性的前提下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涉及第三人的前提下才保护交易安全,而不是一律维持没有法律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交易。
在无因性规则下,也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对真正所有权人的救济安排。
即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取得所有权的行为被认为丧失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仍然负有返还义务,只是出卖人是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而不是所有权请求返还。
这样来说,出卖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种平衡安排,在交易相对人(第三人)是恶意的前提下,他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交易相对人(第三人)是善意的前提下,他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四、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规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可以总结为:在没有采形式上的物权行为的前提下,通过物权变动与债权的相对区分(体现为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和联系(物权系于债权,债权行为无效导致物权变动无效)并辅之以善意取得,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前者体现了区分原则,后者可以称为物权变动有因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