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医保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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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医保如何办理

准备好申报材料,比如说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寸照片一张、离职(或辞职)手续、户口本复印件、续保医保卡、病历。当然你如

果没有的话,可以不提供,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

然后去户口所在地的养老保险机构去领取社会保险财政补贴表,认真填写后上交,并且把准备好的资料全部提交。

工作人员会对你提供的资料进行一个审核,一般当天就能够结束,然后他们会开具一个缴费单据。

根据缴费单据上面的银行信息,你就可以每个月到那儿交你的保险了。如果你怕麻烦的话可以办理一张银行卡,定期转账就好了,

不用在跑银行了。

然后你要凭着第一次缴费单去医保大厅领取你的医保卡,有些地方会有一本病历,那本病历上贴有你的照片并且有钢印,你每次去

看病的时候要带上即可。

最后你每次定期往银行卡你转账即可,但是一定要记住,如果你超过三个月没有转账,你的医保卡就会被冻结了。

一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比如说自由工作者、个体户等等,这些人办理医保相对比较简单,只需要带着相关资料去户口所在地的养

老保险机构去办理即可。

对于失业人员必须要自行去参加医保,因为辞职或者离职之后,原单位就会立即终止你的医保,终止时间超过三个月后你的医保就

会自动取消。因而尽快到养老保险机构去办理续交医保的手续才可以。

参加人员

但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对这部分人群管理的状况和医疗保险本身的

特殊性。如果硬性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而管理能力又跟不上,则有

可能导致医疗费用支出控制不住,增加基金超支的风险。

个人缴费

首先,各统筹地区要确定一个适合当地职工负担水平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其次,由个人以本人工资

收入为基数,按规定的当地个人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

缴费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收入统计口径为基数,即以全

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类奖金、劳动收入和实物收入等所有工资性

收入为基数,乘以规定的个人缴费率,即为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第三,个人缴费一般不需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缴纳,而是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用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

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

基数。

建立账户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8]44号)的规定,个人帐户的注入资金来自于个人缴费和单

位缴费两部分:个人缴费的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的一部分

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一般按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但由于每

个年龄段职工的医疗消费支出水平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在统筹地区

确定单位缴费记入每个职工划入帐户比例时,要考虑年龄因素,确

定不同年龄档次的不同划入比例。确定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具

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的注入资金主要来自单位缴费部分。单位缴费用于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部分即为统筹基金的资金。

账户处理

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因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作为遗产,由其亲属按《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同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台帐、《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由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收回注销。

定点医疗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费用报销

医疗期限

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

(1)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保险

待遇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4)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

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

社部发[2002]8号)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中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

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

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

部发[2002]8号)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6)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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