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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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司通[2008]10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8.12.16
【实施日期】2008.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冀司通〔2008〕104号河北省司法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载体的文件材料,是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的真实记录。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包括诉讼代理卷、调解卷、非诉讼调解、代理卷、法律顾问卷、协办公证卷、见证卷、法律咨询卷、代书卷及其它需要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由承办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称承办人)负责收集、整理和装订有关材料。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本所业务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承办人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情况;
(三)定期检查和汇报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应当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的通知》要求,使用统一式样的格式文本和立卷卷皮。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材料要做到每单位一卷,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协助办理公证的业务材料要做到定期分类装订成册,按年度立卷;其他业务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分类装订成卷。
第二章案卷材料及排序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的材料应当完整、准确、齐全。主要包括:受理承办的各种手续,具体承办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书、笔录及其他文字、图表、声像资料,承办结果,收费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对不能附卷的实物证据,应当将其照片和记载证物详细情况、保管处所等说明材料附卷后,另行保管。
第九条诉讼代理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委托书和委托合同;
(五)诉状;
(六)答辩状;
(七)阅卷笔录;
(八)与当事人谈话笔录;
(九)调查证明材料;
(十)出庭通知书;
(十一)代理词;
(十二)判决书或调解书;
(十三)办案小结;
(十四)收费凭据;
(十五)备考表;
(十六)附件袋;
(十七)卷底。
第十条调解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五)受理申请登记表(卡);
(六)询问笔录;
(七)调查证明材料(包括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明材料,依时间顺序排列);
(八)调解笔录;
(九)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婚姻纠纷达成离婚协议的,应有移交其它单位处理的移送报告);
(十)办案小结;
(十一)收费凭据;
(十二)备考表;
(十三)附件袋;
(十四)卷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