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人的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问题
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摘 要:5民法通则6规定的人格权法就是中国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0,具有先进性和领先水平,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坚持这一传统,制定专门的人格权法编,并且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好具体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法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中图分类号:D 9231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8)03-0111-07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112 参见王利明:5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6[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22 梅仲协:5民法要义6[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一、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应当单独成编(一)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体例当代世界各国民法都极为重视人格权,把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放在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加以严密的保护。
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四种体例:法国法式。
5法国民法典6非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对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
0但是,5法国民法典6受到时代的限制,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
在随后的历次修改中,民法典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十分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5人权宣言6和5宪法6关于人格权的规定[1],以及民法典第16条规定。
德国法式。
按照梅仲协教授的意见,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
[2]在立法中,5德国民法典6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这就是第12条:/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论法人人格权
1有 学 者 从法 人 的地 位 出发 , 出法 人 因 其 目的事 业 而形 成 的独 格 。 . 提 团体人格不过是对 自然人人格在私法主体资格意 义上 的模仿 , 是
立的人格价值, 是其享有人格权的基础。 无论何种社 团, 0 其都有一个 目的事业存在, 个体人愿意放弃 自己的个性而加入到该组织当中去,
的 层 次 探 讨 到 底 哪 一 种 是 更 优 的 文 将就 此 提 出一 点 自己 的 思考 。 本
二 、 论 现 状 理
( ) 为 法 人 具 有人 格 权 一 认 承认法人人格权的主要理由:
1从法人与 自然人人格的不同的角度 。 . 法人 与 自然人人格不同, 团体人格无社会政 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 的财产主体资
格 权 独 立成 编 的一 个 论据 。
5 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 . 自然人也是一种“ 法人” , ma 与 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1 r与法人 的关系来得更 密切 , 自然人 n Tn E 即 与法人之 间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区别。 从形式上看 ,无论是 自然人概 念还是法人概念, 都只是法律思想作用 的产物, 就如同马克斯 ・ 韦伯
基于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名称权 、 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 。0 2 从人格权的概念角度 。 . 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 具有特 定内
涵 和价 值 。首 先 , 人 格 权 发展 史上 , 格 权 保 护 的 一 直 是 而 且只 能 在 人
部分 学者赞 成法人 实在说 , 为法人是社会中实存的民事主体, 以 认 可 享有 人格权 。 法人为何享有人格权? 简单说就是其享有独立与其成员
中有 了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价值 。因此 , 法人这种 独立的价值, 来源
法人人格权探析
n t rlp ro a e n t e p o l S e i ai au a e s n b s d o h e pe’ t c  ̄. An h r r i e e c s i o s tn ewe n t e b c u e te h l d t ee a e d f r n e n c n i e tb t e h m e a s h s
具有人格者 必先是生物 上的人 , 但是生物上 的人并不 能都 具 有法律人格 , 要具有法律人格还取 决于特定的身份 。在 罗马
二 、 人人 格 的确 立 法
法人人格的确立 基于 和 自然人 人格 不 同的基础 。法 人 制度是 10 9 0年的《 国民法典》 德 正式确立的 ,法人 制度的出 “ 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 法律技术进 步的结 果 , 是一种 经济生活 的客观现实与 法律技术 运用相 结合 的产物 。 _ 梅 ”4 迪库斯将法人制度的社会意义归结为两个方 面 : 一是 便利参
21 年 l 月 00 O
山 东行 政 学 院 山 东省 经济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J un l f h n o gA m nsrt n Isi t o r a o a d n d i i ai n t ue& S a d n c n m i Ma a e n es n e n tue S t o t h n o gE o o c n g me t ro n lIsi t P t
On t r o l y Ri h s o g lPe s n he Pe s na i g t fLe a r o t
JA G X n—d n ,WE ig。H A n IN i og I n Q U N Mi
( .ia nvri ,ia 50 2 C ia 2 L i Ds i rcrt a ,n r50 4 C ia 1J nui sy J r 0 2 , hn ; . i a ir t oua rt J a 0 1 , hn ) n e t nd x tc p o e i d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论法人人格权的存与弃
这 部草 案将 人格 权独 立 为一编 , 肯 定 了法 人享 有一 般人 格权 , 具 人 作为人 , 自身所 拥有 的基本 权利 也非 常需 要保护 。这样 , 对于 体 规定 了法 人享 有 名称权 、 荣 誉权 、 名誉 权 、 信用 权等 。 人格 权 是 人 格权 的规定 和保护 便 出现 在法 律 中。 “ 人” 所享 有 的重要 权利 , 但 是法 人 是否享 有 人格权 , 学界 则一直 自 然 人 因其 自然 为“ 人” , 自 然 具有 民事 主体 的属性 , 也 就 决
答案。
人 的存在 和应然 的存 在 。 ” 法 人人 格权 立法 必要 性之争 论 。
( 一) 肯定说
肯定 说主 张法人 享有 人格 权 能够 最大 限度 的保证 人格 权概
关 于人格 的历 史 , 最早 追溯 于罗 马法 的人 格理 论 。 在 罗马法 念 的完整 性 , 并不 违背人 格权 的基本 原 理, 更 能实现法 人 的工具 中, 关于人 有三 个概 念 , 一个 是 H o mo , 一个 是 C a p u t , 一 个是 P e r
持 有肯 定和 否定 两种 不 同的态 度 。 而如 果要 厘清 这一 问题 , 则 必 定 了其 自然 的享有其 作为 人的权 利 , 也就 是人格 权 。 人格权 以人 须 先对 人格 以及 人格 权 界定清 楚 。
一
格 为客体 , 以人格 利益 为 内容 , 是指主 体 为 了维 护其 独立人 格而
剧 中的各种 角色 , 该 词后 来 也就用 于指 各种 不 同身份 。 在 罗马 法
2 . 现 代社 会中 , 法人 不仅 仅只 是局 限在经 济领 域 , 团体 对于
中, 只 有 同时具 备 自由人 、 家父、 市民三 种身 份 ( P e r s o n a ) , 才能拥 个 人 已经 随着经 济功 利主 义 的消退 而具 有 了多重 性 的意义 。借 有C a p u t , 才是 罗马 共 同体 的正式 成 员 。由此 , C a p u t 在后 来 , 就 用 法人 的人 格权 维护 个人 的非 经济 要求 更加 具有 妥 当性 。若将 被 解释 为罗 马市 民 社会 的主 体 资格 即法 律 人格 。 而在 古 罗马 , 并 法 人所 有 的人格 利益 都归 结为 财产权 则 无法 完全 保护 法人 的人
浅议一般人格权
Legal Sr st er n A nd So c i et y 圈霍盟圃曩▲竺竺型!!f叁垄』圭垒垒浅议一般人格权陈聪摘要以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独立于具体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人格权的内容。
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一般人格利益案件面临的首要难题是无法找到统一的实证法上的基础,虽我国立法中未规定“一般人格朽?概念,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我国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人格利益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50-03一、一般人格权概念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学者们有多种解读。
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 onC aem m er er)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l项规定提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
我国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通奸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适当。
拉伦兹(Lar cnz)和尼泊迪等大多数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德国学者们支持“概括性权利说”,尼泊迪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
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
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2德国学者艾纳瑟鲁斯(Enneccer us)等学者赞同“渊源权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母体性权利,随着社会和法制完善发展,具体人格权不断从一般人格权中派生出来。
德国学者胡伯曼(H ubm an n)于上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而提出“基础性权利说”。
该学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个人的最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用以规制和保护人格权利。
人格权利是民法的传统权利,是民法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保障之一,也是民法公平、正义、民主、诚信等价值的综合体现。
民法对人格权利的规定与保障,赋予了民事主体特定的法律地位,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一、什么是要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以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为体现的基本民事权利。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具体人格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人格权利体现人格利益,具有强烈的非财产性。
其是法律对主体承认的基础,是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
(一)人格权具有基础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础权利,是最重要、最普遍的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必须具备相应法律资格。
而法律资格的取得,或是基于自然事件如出生,或是基于法律承认。
不论何种方式取得法律资格,其意义均在于可以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
也就是说,具备人格权,是介入民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的法律基础。
对自然人来说,具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其在民法关系中生存的必要保障。
自然人生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基本权利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失去生命和名誉,则其法律主体地位名存实亡。
只有在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在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才能实现民法所期望的在平等的基础,自由行使各自权利,共同协商交易。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并非通过法律行为,而是根据其出生这一自然事实取得。
人格为法律为每一个自然人所设置,不因个人的性别、民族、家庭、财富等原因而进行区分。
在民法角度,一个平民的权利与一个国王的人格权利并无区别,对于二者的保护是同样的。
甚至基于某些人群的特定弱势地位,民法还会给予特殊保护。
这一特殊保护并非特权,而是为实现公平,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民法设置了监护制度进行保护。
在未成年人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则由国家出面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论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作者:马越来源:《商情》2012年第07期【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我国从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的一项制度。
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性质以及中国对待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上述问题进行了梳理、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界定。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一般人格权起源于德国.其历史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第一阶段,二战前《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缺失;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只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少有的几种具体人格权,在对于人格权进行保护时只是基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例如,规定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是应受谴责的(第823条第一款)。
此外的人格权益的侵害却没有明确规定。
其理由主要是:应予保护的人格权领域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对法律来说比较明显的界限。
同时,这一时期,法院也拒绝将一般人格权交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因为帝国法院的法官则认为:“一般人格权将某种权利交到法官手中,这种权利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产生重大的负担”。
(2)第二階段,二战以后,人格权受到空前重视,一般人格权制度随着几个重要判例的出现而逐步确立;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几个案例中.通过利益权衡的方法逐渐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其中一个重要的案例是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对这个案件的裁判中.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并表示一般人格权内在于德国的法律制度.所有在此之前确立的具体人格权只是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化。
通过这一判决,一般人格权被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
加上后来1958年2月14日作出的“骑士裁判”以及同一时期的“录音案”的突破性裁判。
至此,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正式形成。
二、一般人格权的定性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和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言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民法典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
民法典法⼈是否具有⼈格权
⼈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种⼈⾝权利,与财产权利⼀样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其是⼀种基本权利,被放在重要的位置加以保护,⽬前也是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那么民法典法⼈是否具有⼈格权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法⼈是否具有⼈格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是具有⼈格权的,虽然不像⾃然⼈⼀样拥有⽣命、⾝体、健康权等具体⼈格权利,但是其仍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也是⼈格权。
⾮法⼈组织也和法⼈⼀样享有上述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百⼀⼗条⾃然⼈享有⽣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等权利。
法⼈、⾮法⼈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条 ⼈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格权外,⾃然⼈享有基于⼈⾝⾃由、⼈格尊严产⽣的其他⼈格权益。
⼆、⼈格权有哪些特点
1、⼈格权是⼀种⾮财产权,因⽽与财产权相区别。
2、⼈格权是⼀种⽀配权,因⽽具有排他的效⼒。
3、⼈格权是⼀种绝对权,因⽽任何他⼈都不得妨碍其⾏使。
4、⼈格权是⼀种专属权,即他⼈不得代位⾏使。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也具有享有⼈格权,具体⽽⾔是⼈格权当中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其他的具体⼈格权是⾃然⼈才能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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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
浅析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摘要]一般人格权由人格权发展而来,虽系学术创设,但也是社会发展、人权保障的要求。
然而,由于其概念本身存在争议、权利边界难以确定、实践操作存在困难,立法模式尚不能确定,所以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立法是有必要的,在立法模式上采用独立成编的方式更能使人格利益得到实现。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争议;界限;立法模式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谈及一般人格权,首先应从人格权的语词概念来分析。
人格权的产生是基于人格的存在,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法定的利益,其范围十分广泛。
一般人格权系人格权的分支,另一个是具体人格权。
这样的划分是由于各国立法实践产生的学术概念,各国具体立法中并没有“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之所以产生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系学理上的区分,并没有显现在相关法律条文中。
我国学者对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进行了界定,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相比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
梁慧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其内容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扩大,内容也越丰富。
总而言之,一般人格权即是除了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出但确实存在而且应该加以保护的权利的总和。
由于“一般人格权”是后来学者创设的一种理论,所以存在很多分歧,是否将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更具争议。
二、国内外对一般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国外的民事制度相对发达,首先,先来研究国外关于一般人格权立法的相关规定。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于第25节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赔偿义务:(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力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论法人之人格权
囤之起源。帝政後期 , 受基督教的影罄,教堂 、寺院和慈善囤髓也都可以享有人格。管利法人是古耀焉奴 棘制经清高度骚连之廑物。特别是随着航海短商的盛行 , 需要大量资金 , 利润凰险很大,侗人 力经营 ,
必须合伙缝管。但是法律规定的滞後以及缺乏相癔制度的诵襦 , 殷重阻碾了交易和拆 的遣行。例如 ,皆
2 .法人 具有 狷立 于其 组绒 成 具的行 餍能 力
何谓法律行禺?挚者胡 畏清恝禺 ,“ 法律行焉者,以私人欲骚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焉要素 ,由此 表示 , 故骚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寅也 。 ” 鄞玉波先生也恝餍,“ 法律行焉者 , 以欲驻生私法上效果之意 乃 思表示焉要素之一稻法律事富也。 由此可兄 ,法律行属是以意思表示禺要素 ,欲寅施法律行禺,剐必有 ” 意思能力。法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呢?就 目 前作禺通税的法人本雷理输的法人寅在税理 主张 , 法人是猢 立的组擞髓 ,具有意思能力。因此 ,根攘 民法的基本原理 ,各固都祝法人具有民事行届能力。逭意味着法 人可以自己的名羲 ,通遇 自己的行扇 ,毅定民事法律嗣系 ,取得 民事槿利 ,负搪民事羲旃 。 3 .法人具有凋立于其组撼成 员的责任能力 封于法人是否具有侵槿能力 , 定输。 尚 但是各圆或地匾一般都规定 , 法人庶封 自己的行属承搪责任 ,
釜法人人格揭立得到贯微 ,彀定 了一 系列制度 ,如彀 立制度、财座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等。法人人格揭 立 意味着法人能以自己的名羲揭立享有榷利,承檐 羲耪 ,成属一新民事主髓。造一方面,搪大了民事主醴之 筢圈;另一方面,能完成佃人 不能揭立完成的事案或膏现佃人所不能揭立寅现 的目的,封促追社合造步作 用甚大。但法人人格揭立也带来不少问题 ,篇保磴法人制度健康餮展 ,我 国未来立法愿彀立法人人格否韶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
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从应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网络环境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等五个方面来探讨了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含义有三方面: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1]。
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
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
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
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
浅谈一般人格权
浅谈一般人格权班级:13思政一班姓名:何静宜学号:2013644107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
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
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
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
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
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在我们看来,恰恰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是为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而出现的,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此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便成为民法典中的又一一般条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
法人人格权刍议
与 权法, 且对法 人所 享有 的人 格权 的 内容 进 一步扩 充 。 不仅 规定 了 予 民事 主体 所享 有的 、 其人 身不可 分离而 无直接 财产 内容 的 民
是人 身关 系经 法律调 整 后的结 果 。 身权 作为 与财产 权 人 法人 的名称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还规 定 了信用权 以及 法人 的一般 事权 利 ,
人或者 其他 组织 以人 格权 利遭 受侵 害为 由,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请求 授 认 为 : 人 人格 权 的概 念本 身就 是不 宜使 用 的。 法 法人 根本不 可 赔 偿精 神损 害 的, 民法 院不 予受 理 。 人 能享有 与 自然 人人 格权 性质 相 同的所谓 “ 人格 权” 自然 人人 格 。
一
文 献标识 码 : A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文 章编号 :090 9Q090 . 50 10 .52 0 )90 —2 0
某些人 格权 , 人不 能享有 、 法享 有 , 《 法 无 但 民法通 则》 已经规 定 了
、
我国现 行法 律规 定
关于 法人具 体人 格权 。依据 《 民法 通 则》 《 高人 民法 院关 法人享 有名 称权 、 、最 名誉权 、 荣誉 权 , 现实 生活 中还 享有 信用权 等 在 于贯 彻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法 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 行) 试 》 其他 人格 权 。 们提 出 一个 问题 , 人 的名称 是什 么权 利 ?难 道 他 法
论是 : 理论 上 , 当取 消“ 人人 格权 ” 在 应 法 的用语 , 法人 的名称 、 将
由,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诉 讼要 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实 际上 , 可认 为法 名 誉等 , 明定 为无 形财 产 : 在立 法模 式上 , 将对 法人 名称 、 誉 应 名
论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肯定
法人 的人 格权是法 人作为 民事权利 主体所具 有的人 格利益 ,这种人格利益构成 了法人进行 民事活动 的基础 。 目前 , 国学者大都承认凡 以 自然人生理存在为基础 的人 我 格权 , 如生命权 、 身体权 、 健康权 、 自由权 、 贞操 权等 , 法人
法典》 最为特殊 , 由于其对 自然人伦理性色彩 的过分强调 ,
论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肯定
张振 焱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适应现代社会 的多变性 。 于是德 国法 院依据宪法关于人格
权 的规定 , 过民法判例创设 了一般人格 权。民法学界众 通
所周知的“ 读者来信 ” 、骑 士案 ” “ 案 “ 、人参案 ” , 等 完成 了在 实务 中法院对一般人格权 的创制 。至此 , 志着一般人格 标 权在现代 民法 中得 到正式 的确认 , 虽然一 般人 格权在应用
般人格权 ,用德 国学者拉伦茨 的话说 ,它 自身没有尊严 , “
一
、 一
般人格 权的含义
同时 由于它不是伦理意义上 的主体 , 从而也没有应受保护
的私生活 , 没有 ‘ 一般人格 权 ”。 ’
一
般人格权 是相对 于具体人格 权而言 的。具体人 格
权, 是法 律已将所要保 护 的人格 特定化 , 权利 的 内容 已定 型化的人格权 。 国《 我 民法通则》 5章第 4节所规定的生 第 命权 、 健康权 、 姓名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等 , 均属 于具 体人格
自然人的本质 为条件 的 , 如性 别 、 年龄或 亲属关 系以外 的 切权 利及 义务 ” ,这被认 为是 近现代大陆法系 民法典确 立 法人人格权 的标 志。其 二为只承认名称 、 名誉权等具体 人格权 , 日本 、 如 意大利 、 俄罗斯等 国家 。 中又以《 其 德国 民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般⼈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般⼈格权属于公民最基本的⼀种权利之⼀,并且在法律上,具体的⼈格权是多种多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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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般⼈格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权、⼈⾝⾃由权等等。
在这些具体⼈格权之上,有⼀个抽象的⼈格权,就是⼀般⼈格权。
这就是公民和法⼈享有的,概括⼈格独⽴、⼈格⾃由、⼈格尊严全部内容的⼀般⼈格利益,并由此产⽣和规定具体⼈格权的⼈的基本权利。
在⼀般⼈格权的⼈格独⽴、⼈格⾃由、⼈格尊严全部内容中,其核⼼和基本内容,就是⼈格尊严。
因此说,法律规定了⼈格尊严,实际上就等于规定了⼀般⼈格权。
⼈格权具体有⽣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隐私等权利。
法⼈的⼈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等权利。
1、⾃然⼈享有⽣命健康权禁⽌⾮法剥夺⾃然⼈的⽣命、禁⽌侵害⾃然⼈的⾝体健康。
2、⾃然⼈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变更⾃⼰的姓名。
⾃然⼈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法⼈享有名称权,有权使⽤、变更或者许可他⼈使⽤⾃⼰的名称。
3、⾃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4、⾃然⼈、法⼈享有名誉权。
禁⽌⽤侮辱、诽谤等⽅式损害⾃然⼈、法⼈的名誉。
5、⾃然⼈、法⼈享有信⽤权。
禁⽌⽤诋毁等⽅式侵害⾃然⼈、法⼈的信⽤。
6、⾃然⼈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信息、私⼈活动和私⼈空间。
⼀般⼈格权的基本功能1、解释功能。
⼀般⼈格权具有⾼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
对具体⼈格权进⾏解释,必须依据⼀般⼈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
对于不符合⼀般⼈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格权的解释,应属⽆效。
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解释的时候,有些⼈主张应当将“营利⽬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他⼈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的,就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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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的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问题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在近现代民法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承认的事实。
自然人的人格权由法律赋予,是法定权利。
而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立法的出现,是对现代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突破。
而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是否具有一般人格权,是现在学术界讨论法人制度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法人的人格权“人格”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时代是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制度,经过发展,人人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建立了现代平等基础上的“人格”制度。
自然人的人格权被大家广泛的承认,而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是否也具有人格权,学术界产生了争论。
(一)法人人格权在立法上的体现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
虽然在该法的第二次草案中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却遭到学界强烈的反对,使得最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以适用于法人。
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
该法的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在该法的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概念,但在该法的第7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
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
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自然人者均应适用于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相并列,并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二)反对“法人具有人格权”的观点梳理学者尹田认为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其理由是:第一,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如前所述,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而人的尊严亦即人类绝对价值,是以人类的理性(包括道德要求)作为基础的,因而人格权的产生过程,与团体人格的创制毫无关系。
由此,建立在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同一性”基础上的逻辑推论———法人有人格即有人格权中的“人格”,与产生自然人人格权的“人格”非属同类,故其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
人格权表现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故除非改变人格权的固有含义,否则,即使法人人格以及构成其人格要素的名称、名誉等受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权利亦非自然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权”。
第二,法人的人格权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
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其受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人的生存价值、伦理价值或精神利益(生命、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等),此种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亦不得转让。
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谓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
对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的侵犯,其直接损害的是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而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对此,无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将法人名称权规定为无形财产权的事实,或学界有关法人名称(商号)、名誉(商业信誉)、商业信用及商业秘密为财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的各种理论分析等,均揭示了问题的实质。
第三,他认为法人的人格权绝非一切法人均得享有,故其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
第四,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人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
由此,尹田认为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
(三)我的看法我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但法人享有的人格权是区别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的。
首先,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判定是否具有人格权的唯一标准。
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侵犯,这种侵犯体现在精神层面,是难以用具体的物质衡量,因此,法律规定在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不仅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还赋予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体现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而对于法人来说,其形态本质是一个团体,当其法人的字号、商誉等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很难说这种层面是精神层次上的,因为法人独立于法人中的成员,对于法人人格的侵犯并不必然是对其每个成员人格的侵犯,因此法律不可能赋予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但若因此而说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未免有失偏颇,将判定自然人人格权的标准使用在法人——这个独立于自然人存在的民事主体上是欠缺支撑的。
其次,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性但却明显区分于法人财产权。
法人的财产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都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与特定法人人格没有直接关系,某项财产利益,可以由该法人享有,同样也可以由彼法人享有,对于主体人格没有依赖。
法人虽因享有人格权可以获利,也可以转让,但是,法人的人格权与其财产权比较起来,仍有以下区别:第一,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但不是绝对的。
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来说,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经济意义。
第二,即使是营利性法人的人格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它仍具有双重含义,即财产利益和法人人格利益,而且其人格利益是主要的,其财产利益是次要的。
法人的人格利益是法人存在的前提,具有特定的主体特性,只能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
第三,权利转移方式不同。
对法人的财产权来说,由于其与特定的主体无关,因此转让不受主体性因素的限制,而法人的人格权的转让方式则受到诸多法人人格利益的限制,有的国家立法还要求法人人格权的转让必须与其相当的财产权一起转让。
因此,我不否认法人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但不同意尹田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的观点。
二、是否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从具体人格权中抽象而来,此种发展,首先与近代法制之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到注重较之财产更为重要的人格的保护有关,同时,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
人格权为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受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上的表现。
“人格关系说”揭示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关系之间的联系,这是正确的。
但此说把人格权等同于人格关系本身,就像把财产权等同于财产关系本身一样,是不正确的。
第二、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
第三、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
第四、一般人格权为个人的基本权利。
在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的争论中,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相对要多一些。
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是独立的权利,有其主体和客体。
“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特征,法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渊源权,从中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的人格利益。
”而反对的人则认为:第一,法人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上没有价值。
“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表现而言,如果认定其有表现为对‘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则这些侵害行为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
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不能成为裁判公法关系之依据。
所以,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
”第二,在理论上混淆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的差异,也会造成实务上的问题。
“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法人组织得就任何被认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缠讼,法官得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裁判对法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我认为,应当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首先,在民法上规定法人一般人格权,其价值和功能在于保护法人的存在和发展。
法人的人格权具有很强的财产性,但不等于法人没有精神利益。
法人的精神来自其设立人或法人中自然人的精神,当它一旦形成法人团体的意志,便与自然人的精神相分离,成为法人自己独立的意志或精神因素。
在此基础上,确立法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是保证法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
这不仅是国家权力实施保护法人人格权的依据,而且也是平等当事人之间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其次,一般人格权也非仅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它还在解释具体人格权、弥补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不足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等方面发挥着功能。
另外,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不是当然否认其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差异性。
基于自然人与法人本质上的不同,我们不能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标准来衡量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因为这样做的后果不仅否认了法人的人格权,而且也否认了法人的人格或者说动摇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综上所述,基于对法人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人的保护和发展,应当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并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