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竞争法概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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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竞争法概要(一)

竞争是企业间的一种竞赛,所有的企业,无论是商事企业还是民事企业(注:法国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由于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企业分为商事企业和民事企业。-译者注),是工业企业还是手工业企业,也不论其规模大小,都不得不参与其中。这种竞赛对每一个企业来说都可谓至关重要。竞争发生在同一市场上的数个经营者之间,其经济目的是提供能满足人们某些相同或相似需求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征服和保有顾客,占有一部分市场。

这种竞赛往往出现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供求关系机制基础之上的,它赋予了市场主体一定的自由权利。只有市场主体基本上能够自主地经营、发展,才可能有真正的竞争。也就是说竞争标志着一种自由经济。

在存在竞争的行业和部门中,所有的经济活动原则上都是围绕着发展和保持顾客来进行的。顾客被认为是商业活动中的根本要素。从顾客所具有的这种价值来看,竞争的自由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这种自由是发展和保持顾客的必要条件,因为它确保了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各种措施的自主权。但是另一方面,竞争的自由也会使某些经营者全部或部分地失去顾客。因而在一个市场上,一个经营者赢得顾客也就必然意味着他的竞争者要失去顾客,一方的发展要以另一方的损失为代价。所以,任何对竞争的限制也就会成为使竞争者的顾客相对稳定的因素,即保护了竞争者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实质上很脆弱而且往往变幻不定。

基于这种最初的考虑,上个世纪出现了今天的竞争法的雏形。当时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传统债法的一些制度,如违反竞争规则的合同之债(注:obligationscontractuellesdenon-concurrence)或不正当竞争理论(注:latheoriedelaconcurrencedeloyale),这些都是民事责任的表述。在竞争法的这部分内容中,当时涉及到了防止由于竞争活动而导致过激的行为,直到今天,竞争法仍然包含这方面的内容。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对顾客的拥有,也就是保护顾客的拥有者-竞争者的利益。实现这种保护通常由当事人向司法法院(注:lestribunauxjudiciaires.法国法院分为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译者注)提出请求。

此后经过很长时间,随着商品生产和分配领域经济结构的发展变化,规模庞大的经济实体的出现,才产生了这样的需要-反对违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的行为。譬如某些企业从事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相互之间达成协议限制他人进入市场、确定生产条件、分配市场占有,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整个经济利益。又如追求规模效应的企业兼并倾向,最终走向了竞争的对立面-垄断。

就象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竞争本身的使命就在于摧毁竞争。但是竞争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它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些都是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效能。换言之,即使不把竞争本身作为一种目的,它也是达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可期待目标的最佳途径。

自此,基于以上观念,国家权力开始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干预。法国于1953年8月9日出台了关于“保持与重建工商业自由竞争”的法规,这是以保持充分、有效的竞争为目的的第一部法律文件。其中涉及了治安管理和竞争政策。到目前为止,有关竞争政策的内容是借助于一项法令来推行的,即1996年12月1日的“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令”。这项法令建立起一整套规则,形成了一个协调一致的整体,我们称之为新法国竞争法。

在简单谈及价格自由问题之后,我们将着力分析违反竞争法的违法行为。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形式多种多样,而且有些还相当复杂,比较难以处理。

Ⅰ。价格自由

1986年以前,法国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都是固定的,当然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取消这种价格的“冻结”。1986年的法令打破了这一原则,重申了价格的自由。该法令第一条规定:价格通过竞争自由形成。

自此,价格由市场主体根据成本和市场发展来自行确定。但是政府仍然保有在竞争因经济结构或市场行情的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进行干预的权力。此外,还有一些行业不受这项法令的调整,仍保持“行政式”的管理模式。

经济结构方面的特殊情况是指由于构造上的原因,使价格竞争受到限制:或者存在垄断(电力、公交行业),或者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市场(出租车行业),或者供应条件长期受到持续影响。政府干预的可能性是有限的,因为对价格的调整只能在咨询了竞争委员会(注:leconseildelaconcurrence)之后才能以法规的形式作出。竞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

市场行情方面的原因是指在一个或数个部门中价格的飞涨,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a.原材料(如石油)危机或国内外无法预料的重大事件发生;b.在一特定部门中价格明显不正常地急速上涨。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干预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为对价格的调整只能在咨询了全国消费委员会之后,以法规的形式作出。而且依据法令,政府为此采取的干预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持续期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但作为自由原则的例外,违反这些法规将构成法规中规定的违警罪(注:法国刑法中的罪名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三类,其中以违警罪为最轻。-译者注)。

Ⅱ。竞争法上的违法行为

竞争法上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两大类:反竞争行为和限制性行为。

a.反竞争行为

反竞争行为主要指以下三种行为:串通、滥用优势地位以及以不合理低价销售(注:lesventesaprixabusivementbas)。

(1)串通

并不是所有的串通都受禁止,法律仅禁止那些对某一市场中正常竞争秩序产生妨害结果的串通行为。串通行为通常有数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均可),但总是涉及生产者或销售者。其经济活动的规模、层次不影响串通的构成。

串通合意可以采取特别协议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一些合法组织来实现,如一些协会、行业公会等。表面上、客观上的行为相同、一致,如被确认为“有意识的平行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串通,尤其是在有现实的物质迹象如电话交谈、会议记录等的情况下。如果有明确、一致的重要迹象,可以推定合意的存在。

妨害了正常竞争是非法串通的构成要件。但是串通的目的,也就是反竞争的意图就足以使一个串通合意带有违法性。同样,在合意各方并没有刻意追求一种违反竞争规则的结果时,只要有这种结果存在,他们就会受到制裁。

对竞争的妨害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限制进入市场(限制进入某一行业的行业性规则、联合抵制等),为价格的自由确定设置障碍(固定职业费率),限制生产(生产配额、质量标签),或是分割、分配市场(共享顾客、达成在公共市场上供货的合意)等。

(2)滥用优势地位

1986年12月1日的法令认为,经济优势地位的产生主要基于某一企业的较大的市场占有率,或基于企业之间经济上的依赖,所以法令禁止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以下的经营活动:a.滥用其在某一国内市场中或该市场的主要部分中的优势地位;b.滥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所谓依赖关系,是指作为顾客或供货者的企业对他的合作伙伴不具有对等的措施。

这些滥用包括仅由于合作伙伴拒绝接受不公平的商业条件而拒绝出售、搭配销售或进行带有歧视性条件的销售,或无故中断已有的商业关系。法律禁止为加剧竞争中的不平等地位而滥用优势地位或经济依赖关系。

优势地位的主要认定依据是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企业的经营活动所属的市场是计算市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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