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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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骆永兴, 安徽大学法学院 2008 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
2 0 10 年 5 月(上)
的, 宣誓制度有促进证言真实的功效。从这个意义上讲, 我国有 必要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但是我国不能构建美国那样以宗教宣誓 为原则, 以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宣誓方式, 而是应该以良心、 信誉为 原则, 对宗教信仰者以宗教宣誓为例外的方式。 三、 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整个证人制度的核心制度。丹宁勋爵曾说 过: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 否则整个法 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美国法律规定了非常完善的证人保护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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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以及证人受到报复的可能性极大地情况下, 为证人及其 家人更换身份, 将证人迁往其他地方安家等。 四、 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美国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用制定法直接规定的, 且规定的 具体而详细。 《美国法典》 3495 条 c 款规定: 第 “在刑事诉讼中, 代表合众国利益被传唤的证人所支出的费用及花费, 依据本条由 合众国支付。 ”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17 条具体规定了政府 第 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 由此可见, 美国的证人费用是 由政府支付, 而不是由当事人支付。同时, 《美利坚合众国法典》 201 c) 规定: ( (2)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给予、 提供或许诺给予证 人报酬……将被处以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这一 ” 规定是为了防止证人被当事人收买。 在美国, 证人经济补偿分为 两个部分, 一为证人的补贴, 属奖励性质; 二为证人的费用, 属必 要费用。④ 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证人享有因出庭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 的经济补偿权, 这一制度的缺失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 也不符合 社会经济规律。从法理上讲, 证人制度是个整体、 系统的制度, 证 人经济补偿制度是整个证人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从经济学 上讲,为陌生人做事, “ 通常要么是受强制, 要么是出于自我利益。⑤ ” 现代社会是个商业化的社会, 每一个个人都是市场经济中的 “经济 人” 以经济效益来衡量自己的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 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比较分 析, 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具体思路如下: 1. 明确规定证人出庭费用由国家支付, 并具体规定证人向谁 领取、 领取费用的标准、 如何领取。同时也应当禁止当事人向证 人给予或许诺给予证人报酬, 并规定违反的惩罚措施。 2. 证人经济补偿应借鉴美国, 包括费用和补贴。 费用包括证 人为出庭而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 而补贴则是为奖励证人出 庭而给予的。 这样就使证人不仅不因出庭作证而遭受损失, 还获 得了额外的利益, 这就调动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当前, 证人不出庭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其普遍的现象, 是制 约刑事审判, 乃至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瓶颈。归其原因, 笔者 认为, 是我国证人制度没有形成体系, 大量制度缺失所致, 尤其是 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缺失。没有完善 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证人就 不敢去出庭作证; 没有经济补偿, 甚至还要证人自己掏腰包, 证人 就不愿去出庭作证。 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证人敢了, 愿意了, 再加之证人制度体系中的其他制度的建立或完善, 证人不出庭的 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整个证人制度也将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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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5 月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中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比较研究
骆永兴
摘 要 证人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比较不完善的制度之一, 且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现象极其普遍。 本文从 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几个典型视角对中美证人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 并提出可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我国的证人制度。 关键词 证人制度 刑事诉讼 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5-032-02 在证人制度上, 美国法律规定了一整套比较完善、 比较系统 的制度, 而中国法律则要么是空白, 要么就是比较原则不具有操 作性的宣言式陈述, 更妄论系统和完善了, 对中美刑事诉讼中的 证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对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有着借鉴意义。 证人制度是个复杂而庞大的制度, 笔者选取几个典型视角进行了 比较分析。 一、 证人资格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601 条规定: 第 “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 定外, 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这是 ”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对 证人资格最一般的规定。这一规则确立了美国证人资格的一个 基调,那就是:美国法对证人的资格限制较少。第 602 条规定: “除非提出证据, 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某一事项有亲身知情的裁 决, 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本条规定了有亲身知情的人才 ” 能作为证人。这两条从正面规定了哪些人可以作证人。第 605 条规定了法官作为证人的限制, 606 条规定了对陪审团成员作 第 为证人的限制。这两条是从反面规定了哪些人不得作为某一个 案件的证人。现在世界上各国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做严格限 制, 原则上规定任何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美国联邦证据规 则》 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代表。 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 有关证据的规定包含于 《刑事诉讼 法》 之中。我国 《刑事诉讼法》 48 条规定: 第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能辨 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不能作证人。 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仅 ” 有此一条。 中美两国的法律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各有优缺点,但相比之 下, 我国的规定要逊色的多: 规定过于原则, 不具操作性, 比如对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的内涵规定不明, 实践中不好界定; 而且并 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人, 将作证规定为义务不 科学。 仅从条数上看, 美国法律规定证人资格的条文不仅是上文 提到的四条, 还有从其他方面侧面规定的条款, 多达数条, 而我国 法律仅有一条。 证人资格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区区一条 四五十字是根本无法把这一问题规定明晰的, 在立法技术如此发 达的美国尚且有数条几百字, 何况我国?所以说我国 《刑事诉讼 法》 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系统、 不科学、 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 笔者认为,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问题应当从以 下方面入手: 1.弱化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只规定: 凡是亲身感知案件情况 的人, 都可以作为证人。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少了, 才会有更多的 适格证人参与到审理中, 才能更好地保障案情的查明。 2.具体规定 “亲身感知案件情况” 的具体内涵, 便于法庭操作。 3.具体规定哪些人不适合作为证人。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 采取列举式的方法。 4.取消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的规定, 将能否作为证人视为一 种资格。 二、 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在法庭审理中, 在证人作证之前, 应先向 法庭宣誓, 保证自己如实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 在人类社会的初 期, 人们认为神是万物之主 “在信神心最深之社会, 一般人民, 信 神之全知全能而敬畏之, 欺神者必受责罚, 故古代多以宣誓为判 断诉之曲直, 罪之有无为最确实之方法” ①现代西方国家, 。 无论 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证人宣誓制度的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603 条规定:在作证前, 第 “ 应通过旨在唤醒 该证人的良知、 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或郑重声明的 方式, 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 ” 证人宣誓制度的基础主要是宗教信仰,但并不囿于宗教宣 誓。 对于没有宗教信仰的人, 西方国家又设置了承诺制度或凭良 心起誓的替代方式。美国是个绝大部分国民都信仰基督教的国 家, 其证人宣誓制度也是以宗教宣誓为原则, 以其他形式为例外 的方式。 我国法律, 甚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证人宣誓制度的规定, 这 与我国的国情有关。 我国古代也曾出现过很多宗教, 比如, 佛教, 道教, 伊斯兰教等, 而且现在也都存在, 但是中国的宗教一直不能 象基督教在西方社会那样有着主导社会生活的地位。宗教或神 灵在古代或作为统治者的工具, 或作为深陷水深火热之中的百姓 的精神寄托, 但精明的中国人懂得, 宗教或神灵是虚无的, 现实才 是深刻的。中国人也拜神, 但并不虔诚。 (当然, 有些少数民族是 很虔诚的, 但毕竟不是中国的主流。 在这种国情下, ) 以宗教信仰 为基础的证人宣誓制度难怪会如此惨淡。 笔者认为, 宣誓制度简单方便, 而且我们身边的大多数人还 是有良知的, 绝大部分人是不愿宣誓后作伪证, 承受良心的谴责
注释: ①何挺.证人宣誓: 历史沿革和功能考察.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1). ②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30 页. ③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58-159 页. ④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58 页. ⑤齐树洁主编.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80 页.
度, 也几乎是最早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 1970 年, 美国制定了 《有 组织犯罪控制法》 规定了 , “证人保护计划” 以保障证人及其亲人 , 的安全。由此开始,美国制订了一系列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法 律,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被害人法》 证人安全改革法》 被 《 、 《 、 《 、 《 害人权利和补偿法》 、 《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 等。美国的各州 也基本上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 29 个州还在自己的宪法 有 中增补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条款。③ 负责 “证人保护计划” 的既有官方机构, 也有民间机构。 官方 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 民间机构主要有证人服务组织和全美 被害人援助联盟, 其在保障证人安全方面的工作丝毫不逊色于官 方机构。 在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上, 对于一般的案件, 国家提供一些 短期的、 常规的保护措施, 但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 国家可以为证 人及其家人重新安排一个陌生的地方安家, 并为证人在安置地寻 找工作, 可以为证人及其家人更换身份, 包括身份证、 出生证明、 学历证明、 驾照等, 让证人 “人间蒸发” 。 我国 《刑事诉讼法》 49 条规定: 第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 进行威胁、 侮辱、 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刑法》 308 第 条和 《治安管理处罚法》 42 条也对证人保护做了相关规定。 第 客 观地说, 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已经搭建起来, 在司法 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综观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制 度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缺点: 一是规定过于原则, 不具有操作性; 二是 《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保护证人的主体, 但并没有具体划分三 机关的职责, 这又会造成相互推脱职责, 最终没有保护的现象; 三 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注重于对违法和犯罪的打击, 属于事 后保护, 预防的功能很弱。 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笔者 认为, 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1.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主体。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三者之中, 公安机关实力雄厚, 也更适合作为证人保护的 主体。 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配 合公安机关保护证人, 并要具体规定三机关的职责分工。 2. 建立证前、 证中和证后全方位的保护制度, 以改变我国仅 事后保护证人的局面。 3.在具体保护制度上, 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比如, 在重特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