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在办理职务犯罪“三类案件”、“五种情形”[1]的实际中,从加强对检察机关监督的角度出发进行的司法实践和探索。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诸多的制度性的不足,本文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司法实践出发,结合人大监督权的相关理论,探索在我国建立在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样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权的实践活动的产物,是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范畴内检察机关进行的内部机制创新,是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司法改革的产物。
一、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和司法实践
为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通过引入有组织性的外部监督力量,解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长期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问题和批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首次在检察系统内部提出了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并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 》等规范性文件。据统计,全国已有80%以上的各级检察院都实施了该制度,总共选任人民监督员两万多名,其中90%以上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人员;此外,工人、农民、少数民族、企业职工等各界人士约占10%,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公信力[2]。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成效,人民监督员的数量、监督案件数量上都呈现出较快的上升趋势,体现了宪法的权威,具有权力监督、制约和人权保障价值。
从笔者所在院近年来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司法实践上看,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监督制约作用。笔者所在院今年来提请的16件/17人自侦案件的拟不起诉决定,均通过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表决。在人民监督员选任上一般要求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年满二十三周岁;4.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5.身体健康、有履职时间;6.在本工作或有固定居所;7.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司法实践中,对人民监督员的批评和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法理上的缺失,认为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活动,实际上是干涉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检察权,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职权,而且人民监督员并没有获得得法律上的授权,对检察活动的监督缺少法律依据;2.在人民监督员的遴选上,一般由检察机关自身负责对人民监督员的考察、聘用、管理、发放补助等,出现“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感觉,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3.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专业素质有待提高,对相关案件的法律规定、证据把握能力有待加强;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范围、职权、救济方式缺乏制度性安排;5.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冲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大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享有对检察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的监督权,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权之间存在制度冲突。
二、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要接受人大的监督。但从我国人大监督的现状上看,当前我国人大监督权还没有得以充分行使,监督的作用和效果也不太明显,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的要求、人民群众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监督不力是其主要特征,具体表现为:监督主动性不高,震慑力弱,权威性不够等[3]。导致上述问题的关键原因之一就是人大监督权的空泛性,缺乏实质性内容和程序架构。在人大监督的框架内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切实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权,体现民主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现有司法实践中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诸多诟病。
具体而言,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1.人民监督员应在同级人大代表中择优遴选;2.在人大成立人民监督员委员会,具体负责对人民监督员的遴选、管理、监督;3.制定相应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从监督程序、监督范围、权力等方面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制度安排;4.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仅仅局限于自侦案件中,将其他不起诉、另案处理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一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畴;5.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直接对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作为审查检察机关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参考。
(一)在法理上,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宪法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表现
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两项最基本的原则。根据《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精神的重要原则。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产生正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重要方式,实际上为实现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原则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实践的保障。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基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职权的活动而产生的,保证检察法治的完备。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通过在人大内部遴选人民监督员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在人大监督的框架下,其监督权不仅符合民主性的要求,也体现了《宪法》原则,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人大监督的实质内容,解决了检察权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制度缺陷
将人民监督员的遴选、管理、监督置于人大监督的制度之下,并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不仅能够从根本上保证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独立性、权威性,也能够从实质上解决检察权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制度缺陷。在全国受到广泛关注的“广安模式”、“岳池经验”,其核心的制度安排就在于为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和履职提供了外部性的制度规定:人民监督员由人大选举、管理,并对人大负责。“由人大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比由检察院选任和管理更符合监督逻辑,更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4]。这些制度改革和创新增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身的生命力,受到了社会群众和人民监督员的欢迎和好评,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内司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肯定。
同时,在人大监督框架下进一步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其他不起诉、另案处理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纳入人大监督的体制内,使检察权的行驶真正受到人大的监督和制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重要表现。
(三)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反映了司法民主化和程序正当化的要求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的,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上从属于代表和反映民意的各级人大,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的本质要求;同时,程序的正当化也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行驶其职权时遵循宪法原则,在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宪法和法律权利进行限制和处理时获得有效的救济,体现司法公开性原则,通过建立在人大监督的基础之上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根本上体现了司法民主化和程序正当化的原则。
(四)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性制度措施
人大监督框架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我国宪法精神,有利于从根本上体现人大监督权的实质内容,保证检察权受到来自人民的监督和制约。就目前而言,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