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

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
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

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

;关键词:比较法、英国法、普通法、判例法、制定法

一、英国刑法的普通法渊源

英国刑法最重要的渊源是普通法,又称习惯法或者判例法,就是由习惯和判例形成的法律。在古代英国,曾经有一段历史时期没有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法律,而各个地方的习惯又各有不同。自1066年诺曼第公爵威廉征服盎格鲁—撒克逊人以后,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加以统一,由此逐渐形成了普通法,所谓普通,就是通行于全国的普通习惯。普通习惯成为法律,并作为判断案件的根据,制作判决,如果以后再发生同样案情的案件,前案的判决,就可以具有法律效力。普通法,正是由此而形成。由于普通法在英国早已独立成为一个系统,当罗马法在欧洲盛行的时候,尽管罗马法的势力胜于英国法,罗马法的内容也优于英国法,但是英国法仍然独立于欧洲,不仅不为罗马法系所同化,而且日益盛行于世界各地,逐渐成为世界上独立法系之一——普通法系。

英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布拉克斯顿曾经说过:“英国之法律的主要基石,是一般的和古老的习惯,或谓之普通法,在法院的判决中不时地公布出来……”可见,英国刑法的渊源最早就是基于司法判决和先例而形成的早期习惯。在最早的普通法犯罪中,就有了那些危及社会基

础而往往处以死刑和没收财产之刑的严重犯罪,比如谋杀罪、强奸罪、盗窃罪等。

随着普通法的发展,逐渐产生了依据解释和参考先前判例而判决案件的实践,往往通过扩展已有之罪的范围而创设新的罪名。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精神的探求。在已经存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规范的含义,一般情况下是易于了解、把握的,然而由于刑法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其中的一些意义,有不同于普通语言意思的含义,只有通过解释才能确切理解立法精神之已达。加之,以不变之法应万变之罪,难免疏漏,解释可以弥补立法原意之未及。加之英国早期刑法规范的欠缺,尤其重视对于刑法精神的探求,也就是更多学者的解释。另外,先前判决,也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丰富了刑法的渊源。正如布拉克斯顿在《英国法释义》中所说:“法律知识来源于经验和学习,所以法官应当遵循前例(stare;decisis)。……但是为了符合新的经验,规则必须有例外,为了符合现实,先前的规则也可以作相反的考虑。……因而,除非显然荒谬或者不公正,前例和规则必须被遵循。”

这就使我们不难明白,尽管早期英国法学教科书中对刑法的书面阐述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有的历来就被认为具有很强的劝导力。比如,柯克所著《英格兰法学总论》第3卷(1642年), 黑尔所著《刑事诉讼》(1678年),霍金斯所著《刑事诉讼》(1716年-1721年),

福斯特所著《刑法》(1762年),布拉克斯顿所著《法律释义》第4卷(1769 年),伊斯特所著《刑事诉讼》(1803年)等,这些著作大大促进了普通法的发展,使普通法上刑法的原理、原则逐步得以成形,在一定意义上这些著作是刑法的普通法渊源的重要成分。普通上的一些犯罪,现在已经被编纂成典,以制定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比如1861年的《侵犯人身罪法》,1959年的《性犯罪法》等,都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

遵循先例原则的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人们常常以自己本身或者自己国家的眼光审视英国,而提出种种的猜疑和责难。了解英国历史的人都非常明白,为什么英国的法官首先要求德行好,为什么英国的法官首先是法学家,为什么法官的判决可以垂范久远,成百上千年的历史考验多不能有所更改。如果我们扪心自问,我们的司法充斥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却缺乏后人的监督,很少有法官的论述成为后人奉行的宝典,而往往有的因为强词夺理束之高阁,或者牵强附会难以见人,甚至因为栽赃陷害而备受指责。凡是不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就有有意无意纵容法官腐败和妄为的倾向。加之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没有垂范久远的追求,全民丧失公正的理想。不义肆虐,邪恶盛行,而冤屈者只能饮恨,不能奔走请命。因为法就是徒劳的象征。反之,如果说判例法有什么价值,最大的价值就是作为先例的判决维护了正义,经得起考验。“普通法的语言,特定的原则、法规和权威性判例无不充满诸如‘公正的’,‘有理的’,‘合适的’,‘正确的’,‘常理的’

和正义之类的词汇;法官被自己的誓言和国家的法律责成去‘主持公道’,去‘公正地处理’。”(注2)

二、英国刑法的制定法渊源

英国刑法第二种重要的渊源是制定法,也称成文法,就是由立法机关将普通法定原则用条文加以规定的法律。英国在没有实行议会制以前,制定法就是国王的命令;实行议会制以后,所有的法律草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分别通过再由英王批准,才成为法律。在18世纪以前,英国的立法数量极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大部分还是普通法,制定法不过是一些枝枝节节的东西。英国的制定法是因习惯而存在,没有习惯法,则制定法成为无意义的东西。如果英国没有习惯法而只有制定法,就不仅只有一些不连贯的法律,有上文无下文,而且有很多关于生活的问题,找不到法律规定。从18世纪起,制定法才有所发展。自19世纪以来,英国在刑事方面的法律就有好几千个,已超过中世纪的全部立法。

英国议会从1215年颁布《大宪章》之后, 陆续制定了各种法令。 如1351年的《叛逆罪法》,1494年的《夜间偷猎罪法》,1721年的《海盗罪法》等等。18世纪后开始颁布了一些关于刑事审判方面的法令,如1806年的《证人法》,1865年的《刑事诉讼法令》等。刑法方面的法令,则日渐增多,当然全是单行法令,并无完备的法典。

现在,大多数犯罪是由制定法规定的,比如,1911年《伪证罪法》,1981年《伪造文书罪和伪造货币罪法》,即是如此。有的制定法已经完全取代了普通法上对于某些犯罪规定,比如1968年的《盗窃罪法》。 制定法可以创设全新的罪名, 比如,1971年的《劫持法》(现在已经被1982年的《航空安全法》所取代)。

当然,在制定法不改变普通法情况下,普通法继续有效。普通法中还有许多内容尚未形成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仍然是英国刑法的重要渊源,与制定法相辅相成,仍然决定着英国刑法的根本性质。反过来,由于制定法毕竟是在普通法基础上所发生的东西,“也是普通法的说明,或者是普通法中某些不足之处的修补”(布拉克斯顿),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制定法优先被适用。

英国刑法中还有一种类似于制定法,又不同于制定法的渊源,即委托立法。犯罪可以由法令文件和地方法创设,这种权力受之于议会。所以,也称之为委托立法。

在英国刑法史上,曾经有过将制定法和案例上的某些内容法典化的努力。然而可以说,在普通法源远流长、制定法后来居上的英国,创制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目标仍然是遥远的。因此,现在如果要查明英国的刑法,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作为依据,而要依赖于普通法、制定法、以及由委托立法而产生的法令文件中。这就决定了英国刑法的体

系,相对于大陆法系各国刑法而言,仿佛是支离破碎的。但是,作为一个具有自己特色的古老的法律体系,其理论、其内容是成熟的、完备的、合理的,甚至可以说是务实的、科学的,足资其他各国法制的借鉴。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介绍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介绍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是英国的全民课程体系,也是英国大学的入学考试课程,其课程证书被几乎所有英语授课的大学作为招收新生的入学标准。因此,英国高中课程(A-Level)被国际教育界誉为“金牌”教育课程和全球大学入学的“黄金”标准。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是英国学生中学五年级义务教育结束以后,可以就读的一种2年制的课程体系。课程本身并不对应任何特定年龄,但英国本土及国际学生一般要满16周岁,年龄段向上没有限制。从不同课程体系之间的横向比较看,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最好被看作是英国的预科体系里的学术性课程体系, 并且是主流预科课程体系。 若从学程/学龄段上进行类比,英国高中课程(A-Level)大体相当中国的高三和大学一年级。但若从课程的结构方面进行比较,英国高中课程(A-Level)在程度上都远远超过中国的高中。以数学这一门课程为例,它可以包括纯数学、工程数学、统计学、决策数学,仅纯数学部分就包括微分方程、线性代数、向量代数等内容;若从整体课程体系的方面看,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提供60多门课程给学生选择,学生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3-4门课程进行学习,包括经济学、商业学等中国高中课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的部分。因此,如果中国学生选择高中阶段去英国留学,尤其是高二或高二之前,学习成绩属于中等以上,那么他们留学英国 的最佳选择就非英国高中课程(A-Level)莫属。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介绍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的考试将由所属的考试委员会分别于每年5-6月和 10-11月在全球统一组织,成绩分别在8月和次年 2月公布。成绩分为A、B、C、D、E、U六个等级,A为最优,E为通过,U为不及格。如果学生对某门课的成绩不满意,可以选择重考,最终成绩以最好的一次为准。学生达到及格成绩,就可以申请英国或其他国外的大学。 具体的等级与百分制之间的关系如下表所示: 在入学要求方面,英国及世界较好的大学通常要求学生3门课的成绩均应达到C 以上;而对于世界一流大学,如牛津、剑桥、哈佛大学等名校,则要求申请学生3门课的成绩达到 AAA或AAB。 文章来源:启德教育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 日期:2006-12-18 点击:作者:杨志斌来源:《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如何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规范量刑的新模式和新方法。英美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70 年代中叶就开始了量刑改革运动,在量刑理论上提倡均衡量刑论,在量刑方法上主张实施量刑统一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的量刑指南制度: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对这三种不同特点的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无疑对中国的量刑理论和量刑实践具有较大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美国模式——数量化量刑指南 美国是最早实施量刑指南制度的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美国就开始了一系列量刑方法的改革运动。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相继制定了《量刑指南》,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辗刑工作。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量刑修正标准》。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犯罪控制综合法案》,在量刑改革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统一指导量刑。二是规定了许多要求法官强制执行的量刑规则。1987年11月1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这是一部较具特色的量刑指南法。该《指南》将美国联邦规定的罪行分为43个等级并规定相应的刑罚,要求法官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判刑,如果法官认为某一罪行需要加重或者减轻处罚,必须有陈述其理由的书面报告,以避免各级法院对同一罪行予以不同的处罚。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 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

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陆法系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判例仅供参考而已。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8编,共47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共506条和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分11编,共746条;都自成体系,比较严谨和完整。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

英国刑法的渊源

英国刑法的渊源——代译序 ——兼论英国刑事制定法之特点 谢望原 一、普通法 罗马法曾经深刻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发展。从12世纪开始,英国刑法逐渐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而选择了于罗马法大相径庭的发展方向——普通法或判例法(common law or case law)。虽然19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更加关注刑法的成文化,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官在漫长历史岁月中积累起来的认定犯罪的普通法原则或判例法仍然是其主要渊源。 (一)普通法的概念 普通法(common law)亦译为“习惯法”,它是早期和衡平法法庭相对应的英国习惯法庭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是指有别于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制定法而时代相传沿袭下来的不成文法律制度。普通法的根据是习惯。习惯就是人民群众生活的方式和愿望构成的一种文化传统,人们世代相传并逐渐完善,在通过法院的司法适用后升华为英国现在不可或缺的法律重要组成部分。 就英国法律传统而言,普通法通常主要在以下意义上使用: 1.普通法是寺院法学家们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最初指

教会法,且有别于各种不同的大方习惯 因为这些地方习惯在特定地区对基督教徒的普通法作了修改。 2.“诺曼征服”之后,随着英国国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司法制度在12世纪的形成和发展,英国的皇家司法日益发达,逐渐形成了施行于全英格兰的普通法 而当时的普通法也不同于地方习惯以及一些特别规定等。普通法不同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 3.12世纪以后,普通法在整个英格兰具有了普遍的法律意义,其内容涵盖了教会法、海商法、商法、刑法由于制定法的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权力、救济方法以及犯罪等与制定法是有重要区别的。当今世界上的普通法正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普通法的特点 最初的普通法意义上的刑法,是一种基本的司法责任。法院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与规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责任原则,建立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确定那些事由可以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辩护理由。这些所谓普通法上的刑事责任原则、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辩护理由虽然并非载之于法典,但它在漫长岁月中由法官的司法意见凝聚而成并延边成司法信条。英美刑法中很多关键性术语,并无成文法上的定义,

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律师服务简介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 摘要 ●英国法律界 ●事务律师及出庭律师 ●教育及培训(包括大学预科法律学习) ●法律服务法规改革 ●当前法律界架构 ●2007法律服务法案 英国法律界 ●三地管辖权: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两大职业类型(大律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两类法律:普通法(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适用于苏格兰)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占了整个英国律师的90% 世界法律体系 事务律师 ●为英国经济创造160亿的收入 ●占GDP的1.5%,高出会计师50% ●286000人在法律行业工作 ●140000人在职事务律师 ●108000人支付执业费 ●25%的事务律师受雇于非事务律师雇主 ●事务律师 ——从公众及业务领域获得信息并提供建议 ——独立执业、合伙或以其它附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执业 ——一般执业除出庭辩护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 ——从1994年开始,受训事务律师可以在各级法院出庭 ●出庭律师 ——由事务律师介绍案源 ——在英国几乎不直接与普通公民联系业务(2004年后,通过正常程序允许他们直接联系业务的除外) ——在高级法院代理委托人诉讼 ——提供关于复杂法律事务的建议 ——独立工作,但在协会内部有交流 法律意见

●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意见,除了一些专门领域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来提供法律意见: ——诉讼, ——为客户提供移民方面的法律意见或服务, ——起草信托契约, ——制作遗嘱, ——产权转让以及证书制作。 ●“事务律师”这个称谓,在1974年的律师法案中含义有所保留。 事务律师资格Ⅰ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51%)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法律实践课程-LPC) ——两年的实习合同 ——专业技能课程(12天的训练和合同训练期间的考试) ●非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0%)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两年的实习和专业技能课程 事务律师资格Ⅱ ●ILEX 途径(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 ——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法律专业人员 ——通过夜间和周末课程以及考试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面向非大学毕业生开放。 ——通过法律实践课程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至少5年的专业经验。 ——基于专业工作经验,可以不经过实习合同阶段。 事务律师资格Ⅲ ●出庭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3%) ——职业行为的过渡考试 ——至少两年的法律实践(包括一年的见习期) 事务律师资格Ⅳ ●外国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14%) ——资格考试包括四方面: -所有权 -诉讼 -职业行为 -普通法原则 ——非欧盟/欧洲经济区/瑞士的律师,在获得资格前需要一年的英国普通法实践——关于是否对非欧盟民事律师开放的问题正在讨论 ●其余10%新从业事务律师,其取得资格的方式未被研究机构统计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及影响 摘要:在美国,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这种模式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宪政体制及对基本权利的重视,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并在权利受侵害后能够加以救济。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对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有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美国; 宪法; 刑事诉讼法; 一体化 一、一体化: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本格局 在美国,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大特色,这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将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写入宪法。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获得了极大的保障,一些直接涉及刑事被追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和自由被写入宪法,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加以保护。1787 年,《美国宪法》由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通过。纵观该宪法,仅有第3 条第 2 款第3 项规定了刑事被追诉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确立了管辖的一般原则,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些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主张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这种做法受到了联邦党人的猛烈批评。1789 年,美国召开第一届国会,基于联邦党人和 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权利法案》的制定成为国会的首要议题。国会在经过激烈的辩论后,在麦迪逊提出的修改草案的基础上确定了12 条宪法修正案。之后交由各州审查批准,最后有10 条修正案获得了各州的批准,在美国称为《权利法案》。 2.正当程序条款与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结合紧密。在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即是宪法的基石,也是宪政的核心。《权利法案》通过伊始,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律上对各州并没有约束力,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其目的是约束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严格按照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进行,是“高标准、严要求”; 但此时各州执法机关并不受《权利法案》之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执法时并不执行正当程序条款。其结果是,在美国,形成联邦执法机关和各州执法机关保障刑事被诉讼人诉讼权利之双重标准。此外,为了规避“正当程序条款”在执法上对联邦执法机关的约束,许多联邦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通过州执法人员进行取证,然后为自己所用。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通过解释判例的方式将正当程序条款与《权利法案》紧密地结合起来,将《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扩展到各州,使各州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 3 刑事被追诉人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通常来说,对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除要求一国宪法大量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外,还要求一国宪法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过程。当然,如果一国宪法规定了大量的刑事程序性规范,又具有直接的适用性,这样是不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就密切了,就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呢,情况也不尽然。如果对于侵害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一个有效且适用的救济管道不存在。宪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仍然是有限的。在美国,形成一体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中国与英国中学教育体制比较

中国与英国中学教育体制比较 摘要:我国教育发展的历程中,教育体制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但与西方教育体制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键词:课程设置;班级制度;作业与评价形式;中英对比 21世纪,世界科技文化水平高速发展,世界各国无论在军事还是经济上都竞争激烈。而一个国家国力的强弱最终依赖于人才的质量和数量,而人才的培养又取决于教育的质量。 一、课程设置 英国学校为学生设置的课程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他们的课程分为两类: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必修课程是由教育部规定的,为了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而设定的课程。 在中国,初中生所学的全是必修科目。主要学习的科目有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体育、地理、生物、政治、历史等。 根据以上比较,笔者认为英国的课程设置有以下两个优点: 1.学生就必修课以外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利于他们开发和发展自己的兴趣,发现自己的特长,为自己以后的职业发展做教长远的规划。

2.学生参加课程选择,有利于发挥他们学习的主人翁精神。 二、班级制度 英国中学也实行班级授课,但他们的班很小,一般每个班20~30个人。他们的一个班的同学并不是一直在一起上课。每天早上班上的同学集中,班主任点一下名,布置一下相关事宜,然后就到自己所选的课程的教室与来自其他班的同学一起上课。 中国应该可以说是实行大班教学。一个班少则50~60人,多可达80~90人,一个教室除了基本的教学用具和学生就没有多少剩余空间了。在分班的时候,很多学校采取的是根据学生的整体学习水平分成快、慢班。 我们不难看出,英国的这种班级制度更贴近学生的实际情况,更符合因材施教的理念。 1.小班上课让学生更有学习主体的感觉,有利于教师注意到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更容易把握教学进度。 2.不同班的学生在一起上课有利于大家交流不同的意见,拓宽自己的思维。 3.根据每门课程的学习水平来把学生分成不同等级来上课更有助于学生接受到适合自己各科水平的教学。 三、作业和考试形式 英国中学生的作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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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法律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郭自力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等,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比例关系以及所谓合理相信的问题,都有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一些规定,虽然有一些创新,但似乎在有些问题上走得太远。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模范刑法典认为,只要防卫人相信有不法侵害存在,无论行为人的认识是否合理,都可以进行防卫,甚至一些主观上有过错的人,也可以以正当防卫提出合法辩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笔者的观点是,应将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分为合理的认识和不合理的认识,如果是合理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是不合理的认识,由于防卫人存在过错,就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涉及防卫人和侵害人双方,如果能很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既维护好刑法的正当性,又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紧迫性必要性防卫限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批准号:10B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郭白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料召集人。 英国法中,原来没有正当防卫一词,但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有“自卫”(self-defence)这个概念。当受害方遇到对方的殴打,退到无路可退时,

英美政治法律制度的比较

英美政治法律制度的比较 工业革命的浪潮使得全世界的生产力得到了飞速的提高,那时的英国作为产业革命的最大收益者之一,毫无悬念的成为了领导世界的霸主。而随着一战、二战的结束,人类在受到极大的创伤的同时,英国也丢失了自己世界霸主的地位。当然,即使是现在,任何人都无法忽视英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对世界的影响力。无数的杰出的思想家、政治理论家、法律学者在英国诞生,引领了几个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作为一个仅仅拥有几百年历史的国家,美国给世界政治法律制度史带来的,不仅是一次思想领域的革命,更是一场实践领域的革命。无论是她对三权分立理论的实践,还是她对人权内涵的扩大等问题的探讨,都成为近现代各国纷纷称赞、学习与效仿的对象。除去美国强大的经济实力不谈,她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世界影响力,也是至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超越的。 政治制度(Political Regime)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一般是指与本国的社会性质相适应的国家权利机构和基本制度。法律所指的是一个国家用来规范国家各方管理的一个政策,在法律制度里,包含很多的法规和政策。广义的法律制度则是指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体现社会制度的各种法律制度.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家庭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及狭义的法律制度等。 我国现如今正处在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学习并借鉴英美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来补充和完善本国的制度是十分重要的。比较两国政治制度的异同,能够加深对政治文明的理解,更加有针对性的加于借鉴。本着此精神,本文拟就英美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作一比较。 一、英美宪法之比较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近现代宪法史上,许多的关于宪法制度最为基本的问题是在不断地宪法实践中才逐步找到答案,英美两国作为宪法制度的集大成之国,在许多问题上也存在者分歧。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以特定程序制定的,亦不以条文化形式展示法律内容的,却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它包括习惯法(Common Law)和判例法(Case Law)两种形式。不成文法主要不仅指判例,还包括惯例。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对称。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不成文法在法学上称为法的间接渊源。一些法学著作中也称为“非制定法”,其主要特点是未经立法程序,而非无文字记载。 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法系,是以不成文法为特征的法系,但是在宪法采用何种形式时,英美两国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 殖民地时代的美国对于英国法律的批判的焦点之一就是不成文法形式本身的弊病,因而当时美国许多的法律学家都倾向于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制定一部稳定的、较为明确的宪法,以弥补不成文法本身的缺陷会给宪法制度带来的隐患,以确保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和对政府权力的有效限制,经过无数的美国宪法制度的开拓者们的争论和衡量,最终近现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诞生了。

英国教育制度简介

英国教育制度简介 英国教育一直吸引很多的海外留学生,英国的历史文化深厚、学术氛围严谨,这些优点都成为留学生向往英国教育的理由。为了能够接受到正规的英国教育,首先应该对英国教育制度有大致的了解,这样才能为英国留学选择适合的学校,更好的为英国留学做好准备。 由于历史和传统原因,大不列颠岛上的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教育制度与英国教育制度略有不同。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学生完成普通中等教育后,经过2年 A-Level(中学高级水平课程)学习和考试,进入本科阶段学习,本科学制为3年,授予学士学位;在苏格兰地区,学生完成普通中等教育后,经过1年学习,获得苏格兰高级课程证书后进入本科阶段学习,本科学制为4年,授予学士学位。但在所有地区的英国教育中,英国的硕士学制通常都为1年,博士学制为3年。 英国教育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的层级按地区分为两个体系。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教育学历体系第6级为普通学士学位、荣誉学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7级为硕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8级为博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 而在英国教育体系里,尤其是苏格兰学分和学历体系第9级为普通学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10级为荣誉学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11和12级分别为硕士和博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 英国教育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依据皇家特许或法规设立并自主办学。英国高等教育机构的学位授予权,须经皇家特许、议会法案或者枢密院予以批准。目前,已有150余所院校获准授予各种不同类型的学位。 大致了解英国教育制度后,选学校对于我们来说也就变得相对容易些。英国政府对此也出版了官方认可的大学名单,在英国拥有的150多所大学中,选择接受英国教育的留学生可以自主选择课程和学习。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绪!!论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英美刑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刑法的简称!英美法系是在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独立后又基本上仿照英国法#因此#英美法系的刑法主要以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为代表!此外#以英国刑法为蓝本发展起来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等国的刑法也属于这一范畴!这样#探寻英美刑法的发展足迹#我们要从英国刑法的发展开始! !一"英国刑法的发展 英国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与英国法的创立和发展同步的!在公元!世纪左右#不列颠群岛是罗马的一个省%殖民地&!自"世纪中期起#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入侵不列颠#建立了一些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王国!公元!#世纪形成统一的英吉利王国!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习惯带到新的地区!此时#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故而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律和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在本质$特点和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 !#$$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率领下侵入英国!征服英国后#威廉没收了大部分原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封赠给亲信和教会#使封建制在英国得以确立#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中央集权!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十分分散#因人$因地而异#大多数习惯仍是口耳相传#没有一种权威性的陈述可供引用#所谓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也只是一些不完整$不系统的汇编#所以给统一管理全国带来了很大不便和困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亨利二世时进行司法改革#扩大王室法院和巡回法官的管辖权#削减封建领主的审判权!王室法院派往各地的巡回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除根据国王敕令外#主要根据该地习惯#因而巡回审判的过程也就是调查了解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过程!各地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集在威斯特敏斯特审理案件时#经过相互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冶于一炉#成为统一的制度#并施行于全国#从而促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的形成#并使英国的法律制度具有一些和法国等西欧大陆国家明显不同的特点! 普通法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中#由判例汇集而成!然而#由于普通法来源于习惯#因而具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普通法院的法官也往往拘泥于成例而不愿轻易改变!这就使得普通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情况变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产生的而又不能由普通法加以解决的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按自古以来的习惯请求国王进行审判!!%&’年#理查二世命大法官裁判这类案件!大法官裁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2008/11/04 下列资料谨供参考,中国驻英大使馆不为其准确性、全面性和权威性承担任何责任。 一、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详见以下“英国法院系统组织体系结构图”)。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法院组织体系结构图 二、英国刑事法院系统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 英法院机关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审判机关,负有对犯罪嫌疑人审判、定罪或宣告无罪、判处刑罚等职责。 根据英国法律,刑事犯罪根据轻重被分为三种类型: ●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指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 ●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的性质较重的刑事犯罪,如谋杀、强奸等 ●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指既可以按简易罪在地方法院审判也可按必诉罪在刑事法院审判的犯罪,包括欺诈、盗窃、重婚、与16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审判的权利; 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按不同的方式审理: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地方法院700个,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 地方法院主要受理简易罪和可诉罪,可判处的最高罚款额为5000英镑,最长监禁期为6个月(如连续判刑,最长为12个月);如犯罪为可诉罪,地方法官认为被告应受更严重处罚,会将案件呈交刑事法院判决。 地方法院通常由三名当地人士充当地方法院法官,称太平绅士(Justices of the Peace,不拿薪金,享受旅行和生活津贴,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但需经司法研究学会组织的大量培训)组成审判庭共同审理,由受过法律资格培训的法庭书记员(Court Clerk)协助,没有陪审团。有时案件只由一名地方法院法官审理,称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s,拿薪金,必须具有最少7年从事大律师或文书律师和三年助理地区法官工作的经验,主要处理涉及引渡法

刑事诉讼

第一章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 A.惩罚犯罪 B.保护人民 C.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D.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3.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是: A.国家政策 B.法律原理 C.宪法 D.法律原则 第一节 本节前测 1. 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_______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他的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A. 一个群体 B. 一个班 C.一个组 D.一个团 2.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_______,这种规范性表现在:其一,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A.规范 B.规范性 C.任意 D.任意性 本节练习 1.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被告与原告的地位平等。() A.正确 B.错误 .2.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式 D.弹劾式 3.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纠问式 B.职权主义 C.弹劾式 D.当事人主义 4.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的职能是_______。 A.控诉职能 B.审判职能 C.辩护职能 D.侦查职能 5.弹劾式诉讼的特点有________。 A.不告不理 B.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C.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 D.审判一般公开进行 6.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形式的特点有________。 A.被告人只是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刑事诉讼客体 B.法官不仅拷问被告人,也拷问证人和被害人 C.审判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公开 D.也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 第二节 本节前测 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诉讼法的功能,是为国家_______中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系统设立法定的系统结构框架和法定的系统运行机制。 A.法治系统 B.司法系统 C.治安系统 D.法制系统 3.在复杂系统中,追求整体最优时,有时要求构成整体的局部指标是_____。 A.次优 B.最优 C.较劣 D.最劣 4.系统工程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将有关的事物作为_______所进行的复杂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运筹活动。 A.构成要素 B.系统 C.系统要素 D.参照物 本节练习

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论文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 (一)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和主观的要素。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性质的推定模式。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

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有规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性存在的根据,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等属性在,这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它把构成要件的涵实际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体系自身了。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构成要件是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性是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从而,记述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上重要的行为之性的存在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即它是性的妥当根据,是实在根据”。不过,麦兹格提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构成要件不过是类型,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把构成要件取消了。因为构成要件变成被类型化的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篇一: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

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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