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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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西民初字第1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系西华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男。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一份,原告将豫p90188乘龙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复盖,保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保险费7633.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了保费。2009年10月2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段和刘洪彬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我方车损26270元,刘洪彬车损17865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是西华县价格评估鉴定的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确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应当就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对原告提出超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出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27222009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就自己的车辆除强制保险外自己的车辆承担30%的责任,对对方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2009年12月16日刘洪彬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款11105元。
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两份,以此证明出事故后吊车的费用。
5、河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两份,以此证明修车费用。
6、西华县价格认证书两份,以此证明该证据与修车发票是一体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定损的。
7、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查勘现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但实际数额太少。
9、照片及材料18页,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理赔的材料准备齐全。10、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志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未投交强险部分所发生损失费用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各种费用,保险公司对未经年检的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对方车辆应承担30%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70%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不合理,本院认为在未被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李志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所付。认为证据5尚茂亭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周口市豫周运输公司的修车单未有车辆牌号,不能证明修理的费用是豫p90188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发票收款方均为李志强,这费用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豫lc1169车吊车费用2000元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份西华县价格认定书只能证明车辆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与实际维修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90188号乘龙厢式运输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交纳保险费7633.01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2时许,张旷广驾驶豫p90188号货车行驶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洪林驾驶的豫lc116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有豫p90188车损坏的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材料显示豫p90188号车实际车主是李志强。此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412722009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洪彬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旷广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的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豫p90188号车辆损失26270元,确认豫lc1169号车辆损失17865元。事故发生后豫p90188号车辆吊拖费1500元,豫lc1169号车吊拖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修车费26270元及两车的吊车费3500元。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调解豫p90188号实际车主李志强与豫lc1169号车驾驶员刘洪彬达成赔偿协议,李志强赔偿给刘洪彬驾驶的车辆损失11105元。另查明:豫lc1169号车的车主是尚茂亭。被告保险公司以是西华县价格认定评估鉴定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要求按公司有关规定理赔,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运输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原告已向第三者的车辆予以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数额、吊拖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书调解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计算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实际损失21886.5元。计算方式:豫p90188号车损失26270元(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24270×30%=7281元;豫lc1169号车损失17865元(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15865×70%=11105.5元;两车吊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