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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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7-27

关键词: 股权转让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

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 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 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 人, 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 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 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引言

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 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 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 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 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 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 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 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入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 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 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 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 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 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 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 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 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如同其他合同一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 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语焉不详。依《合同法》第44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鉴于《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坚持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 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司法态度。虽然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旨在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捍卫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但股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 为弘扬契约自由精神, 鼓励股权流转, 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强制规定越少越好。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情形。

为维护公司法治统一,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得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主义的态度。即使某地方性法规将股权转让合同强制公证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程序, 也不能认定未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双方不愿办理公证的, 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也应提供良好的股东变更登记服务。

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允许买卖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例如, 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自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逻辑。倘若某合同约定: “合同自买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即属此例。从逻辑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变动之间互为因果、源流。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 而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倘若合同效力尚未发生, 何谈合同之履行和股权之变更登记?当事人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混淆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行为以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之间的法律边界。此种约定应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未作特别约定, 但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的变动时间究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 公司将买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 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 聚讼纷纭。

《公司法》第74 条规定: “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处的“股权转让”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转让股权后”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逻辑关系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 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除了公司内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该法第33 条第3 款规定了公司外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结合前述两条立法原意, 兼顾买方的缔约目的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 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 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解释既有利于方便买方取得和行使股权;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流转中的应有地位。股权变动临界点既已廓清,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间的法律分野也就泾渭分明。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变动时间。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倘若卖方拒绝或怠于协助买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买方, 股权仍属于卖方, 只不过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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