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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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制度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仍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文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概括性分析,对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加以探讨,认为其价值论基础是其正义和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权利禁止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认为,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体系的需要,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采取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该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引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依赖也不断增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中,债权债务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纠纷如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产生消极的影响。
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撤销权,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一)价值基础。
价值既被用来指有价值的事物,如幸福、财富、荣誉、安全等,同时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
在一定意义上,撤销权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是立法者审视实在法,进行价值选择,进而推进法律演进的过程。
以本人所见,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价值论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权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从而把现代社会所肯定的公平正义,完整的实现于人民的经济生活,同时兼顾了交易安全。
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
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的绝对性来讲,债务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或权利,在私法领域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和其他人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干涉,否则有违社会的一般正义;相反,若债务人逃避债务或故意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法律对债务人的行为不加干涉,势必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必然丧失个别正义。
正义作为法的永恒追求,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法律必须保证两者的同时实现,不能有所偏废。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主旨,而且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在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之间分配正义。
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将利益
和负担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之间,以确保个别正义,使得正义制度在在债的法律关系具体运行过程中得到彻底的与动态的贯彻。
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合同法》从撤销事由的法定、限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等角度对债权人撤销权与交易安全作出衡量,较好地处理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问题。
(二)法理基础。
债务人出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为财产处分,按照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行为效力不得不受到影响。
1、诚实信用原则与债权人撤销权。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这实际是民法对道德观念的吸收的结果。
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都规定了这一原则,现在诚信原则已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债务人在与第三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过程中,要尊重债权人的利益,不损人利己,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内心状态。
而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便违背了诚信原则,法律于此时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来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确保债权的实现。
撤销权实际就是依诚信原则判断债务人的行为后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维护其利益的权利。
2、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债权人的撤销权。
权利禁止滥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正当的界限,应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
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不受限制的权利只能产生不平等与不自由乃至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这就会背离民法的价值追求。
据此,债务人在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过程中,不得害及债权人的利益;其任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利状态,此时债务人已滥用其所有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权利的滥用的法律效果之一是使权利滥用人达不到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于是法律便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权利处分财产或权利的行为,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至以前的状态,确保债权的实现。
3 、撤销权与利益衡量。
关于利益衡量的含义,许多人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
价值判断为利益衡量之一。
"只要它能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且将欠缺减至最低限度便属于可行的和正义制度,因为社会共同利益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利益之总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例如在撤销权人的利益与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之间,应当重视那一方的利益的判断中,有各种各样的利益衡量,假使把价值判断直到那些具体的细分的利益衡量全体,称作总的利益衡量。
撤销权制度的产生,实乃对债权人利益与相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后,从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出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本;同时从社会利益的交易安全价值判断出发,保护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它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二、撤销权制度的内容
1、撤销权的主体
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对于撤销之诉的原告,无疑是具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这一点各种学说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论。
但是,对于撤销之诉的被告,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我国有学者认为,迄今为止,各国判例与学说对此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2)以行为的当事
人为被告;(3)根据诉讼的性质确定。
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本文只是对我国的有关规定加以介绍和评析。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任何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由此可见,最高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或受益人,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该规定不无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我们应将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作广义上的受益人理解。
广义上的受益人包括狭义上的受益人(以下简称受益人)与转得人。
在债务人单独行为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第三人。
在此问题上,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是合理的。
但是,法释[1999]19号第24条仅将受益人或转得人规定为第三人,而未明确其究竟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文认为应将其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有二: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分标准是上来看,此时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该规定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由此看来,此时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否则有干涉其行使权利的自由之嫌。
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有转得人时,因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应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时,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显然不合理。
由此可见,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虽然对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亦存在不尽完善的方面,因此应尽早完善之,以便较好的适用于撤销之诉。
本文认为,在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上,我们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受益人不得以其为善意提出抗辩,但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即使其为无偿取得;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受益人与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受益人为善意的,转得人即使为恶意,亦不妨碍其取得财产。
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当然地及于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胜诉判决,直接申请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获财产强制执行,而无须再借助于代位之诉。
2、撤销权的客体及相关的问题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
这些行为均是与第三人有关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上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的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
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从一般意义上讲,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都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但撤销权只能调整法律行为,而不对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加以调整。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务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等,也可以是单务法律行为,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
这一问题不再详细论述,下面要就与撤销权客体几个相关的问题加以分析。
物权、特定物债权等是否可撤销,这是谈到撤销权客体时无法回避的问题。
债权是相对权,而物权是绝对的,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否就以此为理由,认为撤销权不能针对物权行使?本人以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可及于物权行为,只要债务人所为的物权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就可以对物权行为行使撤销权。
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的情况下,人在其财产仍为个别债权人或其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这一点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被承认。
特定物债权可否适用在权人的撤销权?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设立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来维持债务人的财产,体现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
但这一制度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也构成对债务人活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在强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二者不可偏废。
第二,如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转移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疑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三、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与否,分为两种情况。
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只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
而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的,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债权人当然不能撤销。
同时,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也就不必由债权人申请撤销了。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减少了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后,仍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对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均具有恶意。
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传统上有两种立法:一为意思主义,规定债务人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
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采取此主义。
二为观念主义,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可能引起或增强无资力状况。
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均在立法中持此主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74条的规定,我国也是采取观念主义。
财产处分受益人的恶意,应当是指其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时已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考虑他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主观恶意,这一点各国比较统一。
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中,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则不能发生撤销的结果。
因为债务人为恶意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善意时,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将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的交易安全。
如果债务人为善意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恶意,为确保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也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
(二)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
"撤销权之行使,应以诉的方式为之,不得以裁判外意思表示为之。
"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
2、行使范围。
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没有明确指明。
这就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撤销权的撤销效力范围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还是仅以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超出债权保全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势必不正当地干涉债权人正当处分的自由。
当然对于数个债权人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全体债权人)一般债权,故撤销效力不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设立债权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即复归债务人("入库")。
至于第二种观点过于理想化,法院在确定债权总额时难度极大。
鉴于此,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应作全部撤销,财产也全部返还债务人。
这样既解决审理难题,也不违背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
3、撤销权行使期间。
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关条文规定,撤销权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自撤销事由发生五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前者是指撤销权的时效期间,撤销权人在这一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则失去胜诉权;后者则是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在这一期间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当然的消灭。
4、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均有效,其效力依判决而确立。
具体而言,应包括几个方面:(一)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将债权让与他人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移转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移转。
(二)对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因其行为而已经占有财产的相对人或已受益的受益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行使撤销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要求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如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
同时,在有偿处分行为中,相对人或受益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其对价给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行为一旦被撤销,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效力,由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不含已设定特别担保之债权人)应对此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
人对返还财产或利益无优先受偿权。
但是,对其在诉讼上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应认为就追回之财产,债权人有优先取偿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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