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概要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公正 与 司法效 率 已成 为理论 界探 讨 的热点 , 是 改革 的基 本 目 , 一对价值 目标 亦应 成为 审级制度 改革 的标 尺 。 于此, 也 标 这 鉴 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 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 , 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审级 中 图分类 号 : 96 D 1
一
两 审终 审 Leabharlann 审终审 文献 标识码 : A文 章编号 :090 9(0 90—6 一l 10 .5220 )1 8 0 O
民事审级制度 的概述 正确、 统一 的适用 ; 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 所有类型 审级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 内容 , 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体现 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 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 再审 程 序 无 限扩 张 危 及 审级 结构 , 导致 “ 而 不 终” 终 。 着 程 序 制 度 的基 本 理 念 , 对 程 序 公 正性 和 审 判 效 率 性 的保 障 。 是 民事 则 ; 三、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诉 讼中 的 审 级制 度 , 指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是 一个 民事 案件 需要 经 过 几 个 事实上,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 等级制 。 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 裁判才产生既判力 、 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 塔基至塔顶, 各级法院的价值 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 律制度。 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 不完善的程序正 别, 每一级法院都可 以受理一审案件 , 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基层 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 的客观标准, 真正使符合 但 法 院除外) 每一级法 院、 ; 每一级程序部追求 同一个 目标, 即个案的实 标准的结果实现 的程序却不存在。 因此,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 质公正 。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 , 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 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 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 审级” 的价值。同时, 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 同的“ 我国再审程序 的 纵 观 当今 世 界三 大 诉 讼模 式 的 审级 制 度 , 虽然 基 于历 史 传统 的原 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 的观点, 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 因及 程 序 结 构 的 差 异 ,所 面 临 的 程 序 问 题和 改 革 的 具 体 环节 各 有 侧 殊的、 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 序发挥原本的功效, 反而使其 重 , 而 在 审 级 制度 上 , 遍 实 行 两 级 结 构 的传 统 模 式 却 沿着 不 同的 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 , 然 普 使得再审程序的“ 非常态性” 发 展 脉 络 不 约而 同 的汇 入 三 级 结 构 。 常态化、 泛滥化, 背离 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 的应然状态。 为此, 笔者 建 议从 以下 两 方 面来 改造 我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 二 、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及 其 评 析 我 ( ) 一 将审级制度 由柱形结构改造 为金字塔形结构 ( ) 一 我国审级 制度的发展 历程 三 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 。 因此, 如欲改变我 国审级结构层级不 我 国 的 审 级 制 度经 历 了一 个 长 期 的历 史 发 展 过 程 。15 9 4年 公布 职能混乱的状态, 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 的审级结构过渡为 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 分、 四级 二 审 终 审 制 , 审 终 审 制 从 此 成 为 定制 。18 二 9 2年 《 华人 民共 和 金字塔 形。在三审终审制 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 中 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 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 决有 了可供 申诉之 国 民事 诉 讼 法》试 行 ) 19 年 公布 施 行 的 《 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诉 序, ( 和 91 中 纠 达到 保 障 当 事 人 正 当权 讼法》对 民事案件 的管辖、 , 上诉 、 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 这 处 。经 过 上 诉 审 程序 , 正 下级 法 院 的 错 误 , 上诉 审 给 法 官 设 立 了行 为 监督 机 制 , 防 和 减 预 样形成 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 度。 前后两部法律 最重要的、 益 实现 的 目的 。 同 时 , 达到约束和控制的 目的。 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 实质性的改变是“ 步拓展 了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容 , 逐 并逐步淡化 了审 少法官的枉法裁判, 在两级上 诉法院之间, 二审程 判 监 督 程序 的“ 督” 彩 而 日益 强 化 了其 “ 济 , 监 色 救 , - , 眭质 强化 了 整个 审 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 从而保障 当事人能够获得 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 的依赖 。 O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 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 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2昕 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 的统一 , 保障司法裁 议 通 过 了《 于 修 改<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决 定》 关 中 的 。其 中对 公正的裁 决。 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修 改 的一 大 亮 点便 是 对 再审 申请 的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 即 ( ) 二 构建再审之诉, 强化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制度 所 要 求 的那 样 , 应 向上 级法 院提 出 , 而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 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 不 得 向原 审 法 院 提 出 。 错 误 的 可能 性 , 高 民 事 案件 质 量 , 将 势 必 从源 头上 大 大 减 少 再 审 提 这 ( ) 国现 行 审 级 制度 设 立 的 原 因分 析 二我 再 对 我 国 确 立两 审 终 审制 的 认 识基 础 在 于从 当 时 的 国情 出发 , 分考 案 件 的 数量 , 审 程 序将 不 可 能象 现 在 这 样 被广 泛运 用 。因 此 , 我 充 0 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 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防止 和 避 免 多 审 级所 造 成 的 不 便 。 究 当 时的 国再审制度 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 0 探 即 应 立 法 意 旨, 以得 出 我 国确 立 两审 终 审 制 的 原因 。第 一 、 大 部分 民 了 我 国 再审 申请 的 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可 绝 向上级法院提 出, 而不得向本级法 院提 出。这是 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内解决, 可以方便诉讼 , 减少诉案 ; 第二 、 制度所要求 的那样, 同时, 为解决 目 便 于 高 级人 民法 院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 摆脱 具 体 案件 的负 担 , 而 集 中精 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 。 从 申请 再审难的状况, 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 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三 、 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 前非常突 出的 申诉难、 级少 的不足: 第四、 第三 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 , 对案件事实不过 问, 审的权利 , 应借鉴 国外立 法, 当事人的 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 将 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 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 对于发生法律 再 审 诉权 。 体 办 法 为取 消 法 院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 时 限制 检 察 机 关 具 同 效 力 的案 件 , 果 当 事 人或 上 级 法 院 、 院 院长 等 认 为 该 案件 裁 决仍 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 如 本 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 的主体地位。 限制再 然 有 误 , 以提 出 再 审 申请 或 作 出再 审 决 定 。因 此 认 为 , 国 的 审判 审启动的口径 ,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 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 可 我 体、 程序 正 义 的 目标 。 监 督 程 序 可 以 弥 补 审级 制 度 相 对 较 少 的 不足 。 总之 , 审级 结 构 是 架 构整 个 民事 诉 讼 程序 的骨 架 , 级 制 度 设 置 审 ( ) 国 现行 审级 制 度 的 评 价 三 我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 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 目标的达成效果 以及当事人诉讼权 度, 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 , 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 归纳起来 , 其 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 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 : 各审级功能混淆, 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 度, 各 矫正 由此引发的“ 司法不 公” 司法不终” 象, 和“ 现 以保障 当事人的 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 目标。 问题的市查未作明确的权 限划分; 终审法 院级别过低, 难以保证法律 诉权,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0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下基层法院的自身应对与政策纾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积极关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基层人民法院试点工作情况,对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内外机制改革两方面提出具体建议,相关意见立足实际、针对性强,十分中肯和宝贵,对我们进一步深化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推进基层试点工作、提升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是党中央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
改革的目的是通过调整案件分布格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审级监督体系,推动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其中调整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推动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多元解纷、化解矛盾职能作用是改革试点重要任务之一。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推进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贯通四级法院的组织实施体系,建立了常态化的工作报告与数据反馈机制,强化中、高级人民法院主体责任,密切关注基层人民法院试点推进和整体工作情况,尤其在案件受理、人员配置、审判质效方面加强跟踪督导。
同时,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系列相关改革举措,注重纵横两面和内外结合,强化改革系统集成,突出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改革试点成效。
一、推动基层人民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任务有效落实一是加强案件审判监督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指导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发布典型案例、出台业务指导文件、完善沟通衔接机制等方式,不断完善审判监督管理举措,加大对下指导力度,特别是对试点后不同区域基层人民法院收案变化情况和趋势加强统计分析,密切关注下沉后大标的额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质效和社会效果,突出条线指导,加强规范指引,确保案件质效。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法院组织体系简介

法院组织体系简介法院是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审判公民之间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纠纷。
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和责任,法院设立了一套完善的组织体系。
本文将就法院的组织体系进行简要介绍,并进一步深入探讨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法院的组织体系概述法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审判,并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则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法院,负责本地区的审判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地市级区域的审判工作,而基层人民法院则是最基础的审判机构,负责处理一般性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其具体职责和权力包括:1. 审理重大和特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和特殊案件,例如跨省、跨行政区划的重大刑事和民事案件。
2. 解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和规范适用法律,确保法律的统一和适用的公正。
3. 管理和监督全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4. 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规范。
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法院,其职责和权力主要包括:1. 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的上诉和抗诉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2. 管理和监督基层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的基层法院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审判工作的质量和合法性。
3. 指导和培训基层法官: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基层法官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审判能力。
4. 发布地方性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地方性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为本地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规范。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机关,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
1937 年国共合作,苏维埃辖域改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受南京国
民政府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的影响,边区法院同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政
”
府的承审员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
1939 年的
《边区高等法院条例》,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当然,由国统区最高法院进行三审审理,给共产党边区高等法
系”向“强纵向关系”或者说从“块块”为主向“条条”为主演进。在此背景下,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实现司法
统一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次改革试点尝试以级别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实现“寻常案件压得下去,大案要
案提得上来”,将高级别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统一司法。但是,提级管辖机制存
在不确定性,增设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仍是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尽管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
院在1956年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复重申,但各地法院在第二审中仍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重
随着1
复审理。
959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司法部被撤销,这种审级制度构想也湮灭在历史的尘埃里。
(二) 四级法院架构的形成
除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外,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设立
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
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
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⑧ 1950年5月,针对上海市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
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要求,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作为“基层的基层”,人民法庭建设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必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遇到更多复杂的问题,承担更加艰巨的任务。
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面临的新任务、准确把握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一、深刻理解新形势下人民法庭新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庭要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因地制宜做好巡回审判工作,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扩大司法民主相结合,努力搭建阳光司法“窗口”,增进人民司法的社会认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优化人民法庭布局,积极稳妥在人民法庭推进司法改革,完善人民法庭的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人民法庭队伍、装备和信息化建设。
不断提升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发挥人民法庭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人民法庭在新形势下面临的新任务。
目前,经过“两庭建设”和标准化法庭建设,人民法庭审判场所、工作环境大为改善,装备、信息化建设得以长足发展,审判办公设备一应俱全,人民法庭布局也得到了进一步优化,与此不相适应,人民法庭司法能力的提升却停滞不前,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有待提高。
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庭条件相对艰苦,干警驻庭时间相对较短,每个星期两头跑,人民法庭不是根据农村习惯安排工作时间,而是参照机关工作时间作息,以致辖区老百姓办事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往往找不到人,更不用说法庭干警与当地老百姓打成一片了;二是案多人少,使得办案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调查、调解,一昧追求办案数量,注重诉讼程序,就案办案,以判了案;三是司法能力的提升看不见摸不着,没有绩效,不能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大部分法庭干警平时疏于对自己司法能力的培养;四是法庭干警没有充分利用人民法庭这个特殊平台开展工作,而是将它视为法院一个业务庭,“有诉开庭,无讼退堂”,法庭的日常工作就是填制传票、送达文书、安排开庭、撰写裁判等等,仅此而已,人民法庭诸多重要职能并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法发[200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法发[2000]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d04c265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17.png)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2000年12月4日法发[2000]30号)一、机关内设机构职能(一)办公厅1.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处理司法政务。
2.督办院党组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和中央领导、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3.负责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负责简报、情况反映等信息的编辑及对下指导工作;负责本院重大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和中央综治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联络通讯工作。
4.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督办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及其来信。
5.负责院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公文处理和对下指导工作;负责与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特邀咨询员的联络工作;负责图书资料管理工作。
6.负责院领导秘书的行政管理工作。
7.负责院总值班、院印章管理、传达和收发工作。
8.负责机关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和对下指导工作。
9.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组织本院司法警察二队执行公务活动。
10.负责新闻宣传和公布司法裁判文书的组织协调工作。
11.负责院党组文件理文和党政文件、电报的收发、传阅、交换工作;负责院机关、全国法院的密码管理和保密指导工作。
12.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二)政治部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负责各类人员的考录、调配、考核、任免、工资福利、出国政审、退休等工作;管理人事档案、人事信息的采集分析以及各项组织人事制度的实施;承担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负责直属事业单位职称的有关管理工作。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起草法官以及其他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法院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研究、提出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方案;负责法官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受中组部委托考察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选,协助地方党委考察协管干部人选,协助地方党委加强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第五讲 中国法院架构

中国司法体系的组织架构
我国司法机关有两个系统,一个是审 判系统(即法院系统),一个是检察系统( 即检察院系统)。通常意义上,公安机关 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即司法局是典型的 行政执法机关,我们可以称这两个机关 是政法机关。
专门人民法院
1、军事法院 2、海事法院 3、森林法院 4、铁路运输法院
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 。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 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 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敌人, 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是军事法院的基 本职能。 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 、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 军事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1人;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1 人、副庭长1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大军区、军兵种级 单位军事法院和兵团、军级单位的法院,均设院长1人和审 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讨论研究重大 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 由院长主持,本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亦可列席会议。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 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 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中级法院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 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 、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30•【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22年8月3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请审议。
“完善审级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重要改革举措。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列为重大改革任务。
2021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了这项改革的目标和内容。
2021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于2021年10月1日正式启动试点工作。
试点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推动试点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全国人大监察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听取汇报,开展监督指导,有力促进了试点工作落实落地。
一、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试点工作在坚持“四级两审制”制度基础上,针对四级法院案件数量结构分布不够合理、审判资源分配不够科学、审级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等突出问题,从三个方面优化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一是在试点地区调整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推动将审理难度不大、受地方干预少、适宜就地化解的四类行政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1〕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1〕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中政委〔2021〕45号)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会字〔2021〕38号),结合工作实际,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27日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在实现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的同时,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逐步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四级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及功能配置

四级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及功能配置与金字塔式的法院体系架构相比,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在相当程度上呈现出同质化的圆柱体式结构,由此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的专业化角色遭遇冲击,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缺乏保障,立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形成。
综合考量我国司法改革背景、四级法院的工作特点以及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大致可以设计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初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上诉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再审法院”和“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政策法院”。
为达致如此定位,在案件受理上,要改革管辖制度;在审判业务上,要加强指导监督;在综合事务上,要强化管理服务;在办案方式上,要进行层级划分。
标签:法院角色;司法改革;审级制度;定分止争长期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习惯于从整体性视角——将人民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司法的功能及其改革,鲜有从个体化视角关注不同层级法院的特点,进而探讨相应的角色定位和功能配置。
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目前法院工作面临的许多困难、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不足都可溯源于此。
该问题不仅涉及表面上的职能分工,还是一个深层次的正义问题。
各级法院只有做到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才能实现司法正义。
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四级法院圆柱体式的角色定位及其负面影响我国法院体系呈金字塔式架构:塔顶是最高人民法院,塔肩是高级人民法院,塔腰是中级人民法院,塔底是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庭。
与如此层次分明的体系架构相比,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一直不够明确,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
1.相关法律规定条文简单、内容粗疏对于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国家政策层面,均存在供给不足、关注不够、规定不细的问题。
第一,内容粗疏。
相关法律条文数量稀少,多是粗线条勾勒,在内容上多有遗漏甚至有空白之处。
如《宪法》①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法院定位问题,其中第12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7条规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这两个条文对四级法院的具体角色定位都留下了空白。
法院知识点总结

法院知识点总结一、法院组织架构1. 最高法院:是一个国家司法系统中的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对国家一级法院和二级法院及特别程序法院的审判监督;对个别案件及第二审级别的案件进行审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作出终审裁定;负责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2. 高级法院:各国家设立的高级法院一般行使以下职权:审理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普通程序案件和特别程序案件的规定;审理判决、裁定不服上诉的案件。
3. 中级法院:各国家设立的中级法院一般行使以下职权:一审审理本辖区内各级基层人民法院递交的诉讼案件;审理本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特别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的第一审。
4. 基层法院:包括区级法院、县级法院和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行使以下职权:衔接审理区级以下基层人民法院递交的特别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的第一审;审理判决、裁定不服上诉的案件;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执行职权。
二、法院职能和权限1. 审理案件:法院负责审理各类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判决、裁定:法院依法作出对纠纷的解决判决和裁定。
3. 诉讼程序管理: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各类诉讼程序的进行,维护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公正性。
4. 法律适用:法院负责对涉案的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
5. 法律监督:法院行使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审理,保证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6. 协助执行判决:法院负责对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和协助。
三、法院审判程序1. 立案:通过接受起诉和申诉、移诉,决定立案,确定管辖以及对案件进行分案。
2. 审理:包括庭审、调查取证、研究分析证据、提供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等。
3. 结案:作出裁判,裁定,进行调解和和解,执行判决等。
4. 上诉: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异议时,可以提出上诉。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复审。
5. 再审: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新的裁定。
6. 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执行、拘留执行等。
法院组织架构

法院组织架构1. 引言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和解决各类法律纠纷。
为了有效管理和运作,每个法院都有自己的组织架构。
本文将介绍法院组织架构的基本概念、职能部门及其职责、层级关系以及人员配备等内容。
2. 法院组织架构的基本概念法院组织架构是指法院内部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关系。
通过合理的组织架构,可以确保法院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
3. 法院组织架构的职能部门及其职责3.1 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是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工作的机构。
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 组织制定和修改相关司法规章、规范性文件; - 负责人事管理、培训和考核等; - 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力。
3.2 司法警察部门司法警察部门是法院内部的执法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 维护法院的秩序和安全;- 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 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等。
3.3 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是负责司法鉴定、勘验、检验等技术工作的部门。
其职责主要有: - 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确保审判活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 协助调查人员进行勘验、检验等工作。
3.4 审判部门审判部门是法院内最核心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
它包括以下几个层级: -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重大案件进行终审,并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指导; -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指导; -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般案件的一审审理; -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一般案件的调解、一审和二审。
3.5 行政支持部门行政支持部门是为了保障法院日常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设立的。
包括: -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法院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 财务部门:负责法院经费的管理和财务核算等; - 后勤保障部门:负责法院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4. 法院组织架构的层级关系法院组织架构存在明确的层级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逐级下降。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
人孰无过,谁都难免犯错误,法官也不例外。
实行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法院可能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地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
可以说,审级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效果,直接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现行审级制度的困惑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相对过去来说,80年代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说是成倍增长,受案的范围也由过去单纯的少数几类发展成为复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法院地位和作用的日益突出,必然地带来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强烈渴望和期盼。
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则越来越显得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一、两审终审制度:面对不能终审的现实进入90年代以后,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不断受到一些当事人的怀疑,许多案件虽然已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地拿起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有力武器。
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 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一年上升了%和%。
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的重构

第三人为追及时(如善意取得),其损失应由谁负担。
若损失由特留份权利人承担显然是与特留份制度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因此,从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考虑,无资力的部分不应计入特留份,这部分损失应由其他受遗赠人按比例分担。
(四)对特留份权利行使的限制遗嘱自由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延伸,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
法律在从家庭稳定、社会利益考虑限制遗嘱自由时,也须注重保护遗嘱人的利益。
因此,在采纳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均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依法被剥夺。
作为继承权派生权利,若继承权依法被剥夺,那么特留份权也就还复存在。
但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利益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等极少数情况下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继承人不照顾被继承人,伤害被继承人情感的情况。
那么遗嘱人能否通过遗嘱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呢?根据香港《遗嘱供养条例》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受供养人的遗嘱供养令申请时,若法院认为死者在遗嘱中所作出的处分理由(包括未对受供养人提供生活费的理由)充足,并有证据证明理由的真实性,可拒绝下达遗嘱供养令。
此外,法院颁发供养令还需要考虑申请人的经济情况,申请人与死者的相互关系和行为表现等因素。
[!]因此,笔者认为遗嘱人限定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
英美法系所倡导的保护需受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值得借鉴的。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符合我国所倡导的自食其力的传统道德观,另一方面也维护了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注释["]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刘春茂,陈跃军#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建议[)]#南开大学学报,"%%*+,[*]房绍坤#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戴炎辉,戴东雄#中国继承法[$]#台北:三民书局,"%%&[-]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海尚#继承法实用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责任编辑:一然]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的重构魏/磊(塔里木大学,新疆陈拉尔&,**’’)[摘/要]//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
关于-我国审级制度反思重

我国审级制度反思与重构吕世恰宋雨洛作为当前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集中体现为终审不终、申请再审泛滥和再审程序适用扩大化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对诉讼程序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权威负面影响巨大,审判监督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已是共识。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制度自身的修修补补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改革的出路在于对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将审级模式由“二审终审加粗审监”改为“三审终审加精审监”,在充分发挥上诉程序功能的基础上,给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诉权保障。
因涉及法律的重大修改,此种设想的实现尚待时日,但应是必然趋势。
一、审级制度缺陷审判监督制度运行失序的根源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固然有审判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和部分终审案件质量不高等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二审终审加粗审监”审级结构存在缺陷,违背审判权运行的在机理,已不能为审判系统的公正、高效运行提供可靠的制度支持和程序保障。
概而言之,主要有三个层次的问题:二审终审制对上诉程序功能的制约,使审级制度的程序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良性运行失去基础。
司法公正的涵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的当事人,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围平等、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基于此,主要体现为上诉功能的审级制度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从而减少申请再审,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效率。
上诉功能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要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述的机会,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二是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通过上诉裁判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
二审终审制下,绝大部分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管辖,在中级法院层次即告终审。
这就使得上诉程序这两方面的功能都不能很好地发挥。
1、关于直接解决纠纷的功能。
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其不满未被二审吸纳,并不服判,会继续寻求救济。
同时,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人事管理、经济来源都受制于地方,地方干扰司法的现象比较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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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目前,我国的法院在设置上分为四种级别,完全与行政区划相联系,即在(区)县一级设置相应的基层法院,在(地)市一级设置中级法院,在(直辖市、自治区)省一级设置高级法院,在中央一级设置最高法院。
实践证明,这种将行政区划与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基础的司法管辖完全对应的模式,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既有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
为了趋利避害,应当以司法(管辖)区的概念为基点,对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完善,主要应基于这样几种价值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其一,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其二,有利于弱化和消除司法的地方化倾向;其三,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其四,有利于方便民众进行诉讼。
在法院的设置上应当综合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总体上来讲,我国东部地区,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交通便利;中部地区经济上处于半发达和欠发达状态,人口稠密,交通较为便利;西部地区经济上主要处于欠发达或相当落后的状态,地域辽阔,大部分地区人口稀少,交通状况落后。
这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应当依此为背景通盘考虑法院系统内部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设置问题。
以下系基于设置司法区及相应中间上诉法院和实行包括三审终审制在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为切入点,重新对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各审级职能加以定位。
一、基层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基层人民法院属于初审法院的一种,主要采用独任制方式审理案件。
我国现有三千一百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全国每年审理约七百万起案件当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案件都是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2000年至2002年司法统计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71%,而沿海发达地区和一些大城市基层法院则已高达90%。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应当包括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小额诉讼案件。
至于多少数额属于这种“小额”范畴,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并且各地发展速度也参差不齐,因此,不宜作出统一的硬性规定,而应当根据各地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规定,而且还要根据动态发展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以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为原则,以采用合议制为例外。
因为,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为初审法院,这两类法院的共同重要功能在于,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以及案件的案由、性质等不同标准,使得案件在程序上得以繁简分流,以实现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同时,尽可能地提高办案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过程所耗费的时间。
但是,实践中,在受理案件时,有时很难判断某一案件是属于简单类型的案件还是普通类型的案件。
如果在受理时,基层法院发现该案并非属于简单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以便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如果在受理时,基层法院认为其属于简单案件,而采用独任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当发现案件并非属于简单案件的,为了程序的便捷性,可采取径行转由合议庭审理的方式,而不必采用转交中级法院审理的做法。
当然,这种情况应当仅属个别、例外的情形。
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只能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并且采用一审终审制。
因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所体现的法律理念是,采用尽可能简化了的程序,并且尽可能通过低廉的诉讼成本来快速解决纠纷,使得这种诉讼更加贴近和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需要。
当中级法院受理案件时,发现该属于简单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基层法院起诉。
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允许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当事人均对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的“事实审”没有异议,而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属于疑难问题时,可以直接向中间上诉法院提出要求法律审的申请。
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申请成立时,可允许申请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该案实行特殊的二审终审制;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时,即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随即生效。
上述这种特殊的三审终审的设置,是旨在解决简单类型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尽管这种可能性在实践当中是微乎其微的。
二、中级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我国现在有四百个左右中级人民法院,其调整后的职能应当定位于:其一,作为普通类型案件的初审法院,主要采用合议制形式对有关案件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担负基础审的重要职能;其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承担“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审判职能。
可见,调整后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定位于作为普通类型案件的初审法院,只是在少数情形下,才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上诉审法院。
在中级人民法院对经由基层人民法院初审的简单类型案件作出上诉审裁判之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可以向中间上诉法院提出要求法律审的申请。
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申请成立时,可允许申请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时,即可驳回时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决随即生效。
在实践当中,应当把握的尺度是,能够由中间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以具有判例价值为必要条件,从而使得绝大部分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审理的简单类型的案件,实际上是以第二审终审制的方式终结,只是在极为个别的情形下才能以三审终审的方式终结。
实际上,这是一种极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其一,克服目前法院系统内部所存在的向上逐级请示所产生的弊端;其二,为有权创设判例法的上诉审法院提供有价值的案源。
另外,对那些地域辽阔、人烟稀少、案件量小的地区,可考虑调整和撤并一些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设置相应跨区域的基层巡回法院和中级巡回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方案,这类基层巡回法院和中级巡回法院法官的任免,应当与其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法官一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院长提请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有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其现行的审判职能除了对普通类型案件作为上诉审法院之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还要对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
这种做法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一些省、自治区由于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主要从事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其二,无助于使高级人民法院本身将主要精力放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加重了其审判负担;其三,使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就“事实上”与“法律审”承担上诉审职能,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沦为与其下级审法院相同的办案机器,无暇集中主要精力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整个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并仅通过对那一些具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发挥示范功能。
通过职能的调整,使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定位在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保证案件办案质量,提高诉讼实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现分设四个民事审判庭、两个刑事审判庭、一个行政审判庭、一个立案庭、一个审判监督庭等机构,现有在编法官三百余人。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除了就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而提起的二审案件进行审判以外,在法律上,对在全国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还享有初审管辖权。
这是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庭的主要职能。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各有关庭室还从事了为其他国家最高法院所没有的繁重事务。
例如,立案庭所从事的事务其中包括: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立案。
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第一、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以及请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领导和领导机关批办转办的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执行、赔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登记立案后转有关庭(办)处理。
审查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认为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等等。
再如,审判监督庭所从事的事务其中包括: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各类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报请本院核准的刑事案件;依法核准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
审查处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各类案件;审查处理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仍继续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审查处理虽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但立案庭认为原审裁判符合立案条件的少数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等等。
另外,研究室所从事的事务主要包括起草司法解释及有关组织、协调、编篡等工作;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负责宏观调查研究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答复;参与立法活动,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等等。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所从事的日常工作似乎与政府职能部门所从事的事务性工作有许多相似之处。
也就是说,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耗费在审判活动之外的事务性工作当中,并且,这些事务都是由法官亲自来处置的。
就我国基本国情而言,由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差异巨大等特点,与欧洲大陆的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以及亚洲的日本等工业化国家缺乏具有说服力的可比性,而在法院体系上,具有相对可比性的美国、印度则实行联邦制基础上的双轨制,即联邦系统与地区法院系统两套装置,共同发挥着处理不同类型案件的综合调控功能。
由此可见,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来代替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就会遇到至少由约四百个左右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受理的案件,在经过二审程序后,有可能在许多情形下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而无论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的案件是否真正属于有价值的案源,这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无法承受的,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职能上发生重大调整的初衷。
因此,设立中间上诉法院以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审判职能,既有利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也不会影响全国法院系统对于某一法律问题的统一诠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中以及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当中所处的司法地位,其主要职能应当定位于:对属于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或者权益纠纷的普通类型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行使三审即法律审的审判权;对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提起的再审之诉,对于各中间上诉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提起的再审之诉,行使审查立案再审权和审判权;统一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活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司法审查权;统一领导、安排和协调全国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与后勤保障、法官培训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