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概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
重构
目前,我国的法院在设置上分为四种级别,完全与行政区划相联系,即在(区)县一级设置相应的基层法院,在(地)市一级设置中级法院,在(直辖市、自治区)省一级设置高级法院,在中央一级设置最高法院。实践证明,这种将行政区划与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基础的司法管辖完全对应的模式,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既有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为了趋利避害,应当以司法(管辖)区的概念为基点,对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完善,主要应基于这样几种价值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其一,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其二,有利于弱化和消除司法的地方化倾向;其三,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其四,有利于方便民众进行诉讼。
在法院的设置上应当综合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总体上来讲,我国东部地区,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交通便利;中部地区经济上处于半发达和欠发达状态,人口稠密,交通较为便利;西部地区经济上主要处于欠发达或相当落后的状态,地域辽阔,大部分地区人口稀少,交通状况落后。这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应当依此为背景通盘考虑法院系统内部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设置问题。以下系基于设置司法区及相应中间上诉法院和实行包括三审终审制在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为切入点,重新对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各审级职能加以定位。
一、基层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
基层人民法院属于初审法院的一种,主要采用独任制方式审理案件。我国现有三千一百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全国每年审理约七百万起案件当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案件都是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0年至2002年司法统计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71%,而沿海发达地区和一些大城市基层法院则已高达90%。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应当包括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小额诉讼案件。至于多少数额属于这种“小额”范畴,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并且各地发展速度也参差不齐,因此,不宜作出统一的硬性规定,而应当根据各地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规定,而且还要根据动态发展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以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为原则,以采用合议制为例外。因为,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为初审法院,这两类法院的共同重要功能在于,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以及案件的案由、性质等不同标准,使得案件在程序上得以繁简分流,以实现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同时,尽可能地提高办案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过程所耗费的时间。但是,实践中,在受理案件时,有时很难判断某一案件是属于简单类型的案件还是普通类型的案件。如果在受理时,基层法院发现该案并非属于简单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以便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如果在受理时,基层法院认为其属于简单案件,而采用独任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当发现案件并非属于简单案件的,为了程序的便捷性,可采取径行转由合议庭审理的方式,而不必采用转交中级法院审理的做法。当然,这种情况应当仅属个别、例外的情形。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只能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并且采用一审终审制。因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所体现的法律理念是,采用尽可能简化了的程序,并且尽可能通过低廉的诉讼成本来快速解决纠纷,使得这种诉讼更加贴近和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需要。
当中级法院受理案件时,发现该属于简单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基层法院起诉。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允许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均对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的“事实审”没有异议,而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属于疑难问题时,可以直接向中间上诉法院提出要求法律审的申请。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申请成立时,可允许申请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该案实行特殊的二审终审制;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时,即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随即生效。上述这种特殊的三审终审的设置,是旨在解决简单类型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尽管这种可能性在实践当中是微乎其微的。
二、中级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
我国现在有四百个左右中级人民法院,其调整后的职能应当定位于:其一,作为普通类型案件的初审法院,主要采用合议制形式对有关案件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担负基础审的重要职能;其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承担“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审判职能。
可见,调整后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定位于作为普通类型案件的初审法院,只是在少数情形下,才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上诉审法院。
在中级人民法院对经由基层人民法院初审的简单类型案件作出上诉审裁判之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可以向中间上诉法院提出要求法律审的申请。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申请成立时,可允许申请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经审查,中间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时,即可驳回时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决随即生效。在实践当中,应当把握的尺度是,能够由中间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以具有判例价值为必要条件,从而使得绝大部分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审理的简单类型的案件,实际上是以第二审终审制的方式终结,只是在极为个别的情形下才能以三审终审的方式终结。实际上,这是一种极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其一,克服目前法院系统内部所存在
的向上逐级请示所产生的弊端;其二,为有权创设判例法的上诉审法院提供有价值的案源。
另外,对那些地域辽阔、人烟稀少、案件量小的地区,可考虑调整和撤并一些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设置相应跨区域的基层巡回法院和中级巡回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方案,这类基层巡回法院和中级巡回法院法官的任免,应当与其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法官一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院长提请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有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其现行的审判职能除了对普通类型案件作为上诉审法院之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还要对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这种做法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一些省、自治区由于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主要从事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其二,无助于使高级人民法院本身将主要精力放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加重了其审判负担;其三,使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就“事实上”与“法律审”承担上诉审职能,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沦为与其下级审法院相同的办案机器,无暇集中主要精力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整个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并仅通过对那一些具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发挥示范功能。
通过职能的调整,使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定位在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保证案件办案质量,提高诉讼实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职能的调整与定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现分设四个民事审判庭、两个刑事审判庭、一个行政审判庭、一个立案庭、一个审判监督庭等机构,现有在编法官三百余人。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除了就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而提起的二审案件进行审判以外,在法律上,对在全国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还享有初审管辖权。这是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庭的主要职能。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各有关庭室还从事了为其他国家最高法院所没有的繁重事务。例如,立案庭所从事的事务其中包括: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立案。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第一、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以及请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领导和领导机关批办转办的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执行、赔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登记立案后转有关庭(办)处理。审查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认为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等等。再如,审判监督庭所从事的事务其中包括: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各类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