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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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公证收费
【发文字号】川价字费[1999]100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1999.05.05
【实施日期】1999.05.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川价字费〔1999〕100号1999年5月5日)
各市、地、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减免收费应由申请人提出,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六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七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因公证处的责任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