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缓刑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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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缓刑存在的问题
【摘要】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人们对缓刑制度在观念上产生冲突,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方面还存在着具体问题。

缓刑制度往往该适用缓刑,不该适用的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人、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个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的相关监督机制。

【关键词】缓刑制度;缓刑制度价值,缓刑滥用;监督机制
一、缓刑制度的引论
缓刑起源于19世纪的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

刑罚理念是确立刑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因为任何制度的背后都以一定的价值理念作支撑;而刑罚制度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实践刑罚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又是检验制度好坏与其背后的价值理念是否合理的试金石。

作为行刑社会化体现的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也不例外。

缓刑制度长期饱受着报应刑论与刑罚目的非议。

“因为已经犯了罪,而且为使不再犯罪,所以进行惩罚”。

报应刑论与民众的伦理价值观相匹配,因而受众者广,影响深远。

[1]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无意义,只有在实现预防犯罪这一目的上才具有价值。

因此,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2]
然而,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这样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缓刑制度以实现行刑个别化、特殊预防为目的,以教育刑、目的刑为基础刑罚裁判和执行制度,将缓刑视作为刑罚刑罚裁判和执行制度结合措施,[3]既表明其以教育、更生犯罪人为最终依归,又表明其惩罚严厉程度远低于刑罚的特点,进而表明缓刑在本质上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宥。

在我国对国民缓刑价值的正确引导,从而,也减缓了法院因判处缓刑而受到的很多非难。

缓刑制度是国家对付与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

正如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所言,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

“缓刑在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担当了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它是除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刑法中的第三轨,是特种的刑罚制度。

”[4]刑制度的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缓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正说明适用缓刑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没有执行刑罚的必要;缓刑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
[1]张学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4页。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3]]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商务印书馆,1998:207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613页。

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

但是,缓刑制度容易忽视已然之罪而违背公众与被害人的朴素正义情感,如果其价值定位失当,其效果必然会适得其反。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同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缓刑的适用率相当低,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从缓刑是量刑制度看决定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缓刑适用的立法非精细化和疏漏制约;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制约;法官个人素质高低制约;司法体制不健全等外部环境的制约。

二从缓刑是执行制度看决定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监督考察机构的制约;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的制约;缓刑撤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的制约。

(一)缓刑是量刑制度看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1、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制约。

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具有时代性与区域性的概念,而不是抽象空洞的说教。

在古代,故意杀人者只有被杀死,人们才可能觉得是正义的,而现在,大家可能认为即使判处杀人犯自由刑并给予被害人家属足够的经济补偿也是正义的。

缓刑制度以正义制约功利作为其价值定位的基础,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确立其具体内容。

被害人的承诺或同意、国民对刑罚轻重的认识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是确立正义内容必须考虑的因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文关怀理念、经济刑罚思想、个别化思想与社会治安状况是确立功利内容必须考虑的因素。

由于缓刑确实具有许多优点,如不致在监狱中“交又感染”,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与工作劳动,不需要执行费用,故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特别是对一些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人,应当尽量宣告缓刑。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的理解,限制判缓刑制度的实施。

2、缓刑适用的立法非精细化和疏漏制约。

(1)立法所归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原则、笼统制约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四个条件全部符合方能判处缓刑。

四个条件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要么法官怠于行使职权,致使缓刑适用过少,要么为缓刑滥用留下了余地。

缓刑制度往往该适用缓刑的不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

但几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缓刑的适用率相当低。

(2)缺乏适用缓刑的程序保障。

实体公正必须有程序保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

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应用制度,但是目前立法并未规定相应的适用缓刑的专门程序。

有些地方为避免缓刑滥用规定了一些内部或地方性程序,如适用缓刑必须经审判委员会批准或讨论决定等。

规定或严或松,导致各地缓刑适用或难或易,适用率或高或低,很不统一。

而有些地方则并无专门程序。

(3)法官个人素质高低制约。

法官的个人素质包括法律素质、政治素质等综合素质。

其中对法律的的忠诚与敬仰对克服观念偏差尤其重要。

在我国,依据法官法规定我国的法官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素养。

但法律素养的高低并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裁量,有时往往相反。

司法实践中存在二个偏差。

偏差之一:认为对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已足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缓刑监管措施容易落实等等,因此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应该多判缓刑。

治吏从严是各国刑法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是我国刑法历来坚持的一项原则,更是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因此仅仅因为适于判缓刑就认为应多判缓刑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做法也是不适当的。

偏差之二:认为缓刑就是不坐牢,不坐牢就是犯了法没事。

很多群众、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极少数执法人员都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

其结果是群众对缓刑有成见,犯罪人及其亲友想方设法争取判缓刑,极少数法官在缓刑上大做文章。

缓刑的正确适用受到很大的干扰。

(4)司法体制不健全等外部环境的制约。

缓刑滥用的原因并非仅仅存在于缓刑本身,它与缓刑适用的外部环境好坏有很大联系。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还不是很健全,司法独立程度较低,严格执法的环境还不是太好,法官依法办案还会受到这样那样的干扰。

这些都会对缓刑的正确适用产生一定影响。

(二)缓刑是执行制度看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1、监督考察机构的制约。

监督考察的机构落实不到位。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从而取代原刑法中“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规定。

但社区矫正机构的编制、职责、隶属关系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考察的聘任退休人员充任。

2、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的制约。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刑法基础上补充了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如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这些规定大都是对犯罪分子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消极的禁止性规定),缺少对其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积极的责任性和权利性规定)。

因此,应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

3、缓刑撤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的制约
(1)缓刑撤销的条件过于严格机械。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撤销条件明显过于严格、机械,缺乏灵活性。

即对“行为情节严重”以及发现漏罪和新罪,不考虑其他因素,一律撤销缓刑。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极易被拉回履行实刑的深渊,违背了缓刑的目的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使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那些小错不断,大错不犯,情节并不严重的缓刑犯,如果听之任之,似乎过于放纵;但是如果不论情节,动辄撤销缓刑,似乎又过于苛刻
(2)缺乏必要的缓刑撤销程序。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更应该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我国在刑事立法中缺乏必要的有关缓刑撤销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是在刑法中规定当发现漏罪、新罪或者违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时“应当撤销缓刑”,但是如何撤销,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立法中并没有予以规定。

三、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滥用。

缓刑滥用可以概括为决定阶段的滥用和执行(考察监督)阶段的滥用两类。

决定阶段的滥用主要包括:
1、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渎职犯罪缓刑适用过多、过滥,群众意见大,挫伤了人民反腐积极性。

《经济日报》2000年刊载的一篇文章指出“据统计,某市1997年判决经济犯罪分子104人,其中缓刑65人,有个基层法院判决21人,缓刑19人,占90%;1998年判决97人,其中缓刑63人,占65%;有个基层法院判决6人,全部为缓刑,占100%,这些还不包括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

而判处缓刑的经济犯罪案件,95%是万元以上的大案。

人们不禁要问:这样轻判,如何能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5]众所周知,我国缓刑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渎职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却毫不逊色,甚至还高于西方发达国家,很难说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人民群众难以接受不足为奇。

2、缓刑被滥用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

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告人背景深厚,法院压力大。

在判不是不判又不行的两难中,设法判缓刑,皆大欢喜。

还有一些案件被告人并未构成犯罪,或者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迫于所谓民愤的压力,或者为满足受害人的不正当要求,或为迎逢某些权势人物的“指示”、要求,先定罪量刑再宣告缓刑,以求息事宁人。

3、法官法外恤情,滥用缓刑。

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可怜,群众亦要求轻判,但若严格依法处理,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于是有些法官法外恤情,“设法”判个缓刑。

4、所谓能人、有功之臣较一般老百姓易得缓刑之垂青。

这类人物往往有“人”关照,有单位作保、请求,缓刑考察监督似乎也容易落实,在“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精神指导下,法院乐于判缓刑。

在以功抵过旧思想影响、外来压力和生产、科研急需的借口下,甚至有些并不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也被适用缓刑。

5、缓刑待价而沽,成为一些法院创收的捷径。

这是缓刑滥用较为恶劣的现象。

6、对于某些罪与非罪难断的疑案,某些法院的折中作法是先认定有罪,量刑后再缓刑。

这种作法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亦属滥用缓刑之列。

执行阶段的滥用主要是指缓刑犯放任自流。

监督考察不力是缓刑适用中的老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防止缓刑犯放任自流是缓刑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是几年的实践表明,实际效果难如人意。

缓刑犯成为“最可爱的人”(参军),官任原职,当上保卫班长,当上村干部等报道常见诸新闻媒体,影响很坏。

(二)缓刑滥用的危害
我们肯定缓刑制度是一种很好的刑罚运用制度,但一项好制度如果滥用其后果也许会更为严重。

缓刑滥用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毁坏党和政府尤其是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支持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

近些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党、政府尤其是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有所下降,“法轮功”邪教组织之所以能够诱骗上千万群众,危害如此之大,不能说与此没有联系。

江泽民同志曾语重心长的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

缓刑的滥用使很多群众误认为:司法机关、政府、
[5]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10月17日应建廷著《缓刑实践的调查与思考》。

党在放纵犯罪分子,包庇腐败分子,搞“官官相护”。

2、削弱刑罚的威严,助长犯罪,放纵腐败。

刑罚在本质上是惩罚,是痛苦的,否则刑罚就不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了。

无论刑罚发展得多么人道、宽缓,这一本质不会改变,否则刑罚就不成其为刑罚。

刑罚是威严的,其威严主要靠刑罚惩罚的痛苦性、及时性、确定性、必然性来体现和树立。

缓刑的滥用,必然导致刑罚威严性的削弱,导致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实现的落空,其结果是犯罪分子(已然和潜在)对刑罚的蔑视,助长犯罪。

当前,最严重的缓刑滥用是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和渎职等职务犯罪分子的滥用,亦即对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腐败分子的滥用。

这是对腐败分子(已然和潜在)的放纵和鼓励,更是对人民尤其是反腐斗士们信心的极大伤害。

3、破坏法制,妨碍依法治国。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宪法亦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缓刑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等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践踏,对依法治国家进程的妨碍。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事实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而进一步完善缓刑适用制度,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重点在于实现以下两项目标:一是保证缓刑的规范适用;二是促进缓刑的扩大适用。

1、权力制约权力,分割缓刑决定权。

目前我国缓刑的决定权过于集中,即过分集中于法官手中,检察官、群众对于缓刑的适用难以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在少数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我们主张分割缓刑决定权以避免缓刑滥用。

建议扩大检察机关、群众对决定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分享部分缓刑决定权。

譬如,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或者必须在公诉书中发表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不予缓刑的建议法官必须采纳。

这样做的好处是促使检察机关全程参与缓刑决定,纠正目前那种检察机关实质很少干预缓刑的状况,有利于强化对缓刑的监督。

规定在决定缓刑前必需认真听取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对于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坚决反对缓刑的,原则上不应缓刑。

这样有利于法院听取多方意见科学决策,可以提高缓刑决定的透明度,避免黑箱操作,也有利于今后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

2、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对缓刑的条件规定得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和防止缓刑滥用。

建议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统一的细化标准。

如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是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仅要看表现——彻底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有其它的实际行动——如实交待同案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进行退赃或经济赔偿、自首等。

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根据以下方法判断:一、符合量刑标准——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犯罪分子进行再犯危险性综合评估合格。

评估的依据是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犯罪分子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初犯,有无职业和稳定的和睦的家庭,缓刑考察地治安状况,犯罪分之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考察的能力和态度等。

3、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缓刑的适用进行特殊限制。

贪污贿赂犯罪、职务犯罪
缓刑的适用过多过滥,是缓刑滥用表现最突出,后果最严重,群众意见最大的方面。

4、设臵缓刑适用的专门程序。

实体公正须有程序保障,特殊的制度应有特殊的程序予以保障。

有学者提出在审判阶段设臵一个缓刑听证程序,我们认为这种建议值得采纳。

四、结语
缓刑作为当今世界最受欢迎的刑事制度之一,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思想。

避免了拘禁刑的弊端,有力地帮助了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罪犯重归社会。

同时也减少了国家的费用,具有巨大的经济性。

但是,由于我国特有的经济社会环境及重刑主义思想的传统,缓刑在我国的适用还不能够取得其应有的效果。

徐辅国学号143210145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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