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缓刑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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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缓刑存在的问题

【摘要】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人们对缓刑制度在观念上产生冲突,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方面还存在着具体问题。缓刑制度往往该适用缓刑,不该适用的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人、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个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的相关监督机制。

【关键词】缓刑制度;缓刑制度价值,缓刑滥用;监督机制

一、缓刑制度的引论

缓刑起源于19世纪的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刑罚理念是确立刑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因为任何制度的背后都以一定的价值理念作支撑;而刑罚制度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实践刑罚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又是检验制度好坏与其背后的价值理念是否合理的试金石。作为行刑社会化体现的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也不例外。

缓刑制度长期饱受着报应刑论与刑罚目的非议。“因为已经犯了罪,而且为使不再犯罪,所以进行惩罚”。报应刑论与民众的伦理价值观相匹配,因而受众者广,影响深远。[1]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无意义,只有在实现预防犯罪这一目的上才具有价值。因此,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

然而,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这样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缓刑制度以实现行刑个别化、特殊预防为目的,以教育刑、目的刑为基础刑罚裁判和执行制度,将缓刑视作为刑罚刑罚裁判和执行制度结合措施,[3]既表明其以教育、更生犯罪人为最终依归,又表明其惩罚严厉程度远低于刑罚的特点,进而表明缓刑在本质上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宥。在我国对国民缓刑价值的正确引导,从而,也减缓了法院因判处缓刑而受到的很多非难。

缓刑制度是国家对付与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正如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所言,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缓刑在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担当了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它是除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刑法中的第三轨,是特种的刑罚制度。”[4]刑制度的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缓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正说明适用缓刑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没有执行刑罚的必要;缓刑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

[1]张学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4页。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3]]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商务印书馆,1998:207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613页。

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容易忽视已然之罪而违背公众与被害人的朴素正义情感,如果其价值定位失当,其效果必然会适得其反。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同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缓刑的适用率相当低,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从缓刑是量刑制度看决定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缓刑适用的立法非精细化和疏漏制约;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制约;法官个人素质高低制约;司法体制不健全等外部环境的制约。二从缓刑是执行制度看决定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监督考察机构的制约;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的制约;缓刑撤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的制约。

(一)缓刑是量刑制度看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1、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制约。

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具有时代性与区域性的概念,而不是抽象空洞的说教。在古代,故意杀人者只有被杀死,人们才可能觉得是正义的,而现在,大家可能认为即使判处杀人犯自由刑并给予被害人家属足够的经济补偿也是正义的。

缓刑制度以正义制约功利作为其价值定位的基础,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确立其具体内容。被害人的承诺或同意、国民对刑罚轻重的认识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是确立正义内容必须考虑的因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文关怀理念、经济刑罚思想、个别化思想与社会治安状况是确立功利内容必须考虑的因素。由于缓刑确实具有许多优点,如不致在监狱中“交又感染”,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与工作劳动,不需要执行费用,故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特别是对一些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人,应当尽量宣告缓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正义与特殊预防的功能的理解,限制判缓刑制度的实施。

2、缓刑适用的立法非精细化和疏漏制约。

(1)立法所归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原则、笼统制约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四个条件全部符合方能判处缓刑。四个条件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要么法官怠于行使职权,致使缓刑适用过少,要么为缓刑滥用留下了余地。缓刑制度往往该适用缓刑的不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几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缓刑的适用率相当低。

(2)缺乏适用缓刑的程序保障。实体公正必须有程序保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应用制度,但是目前立法并未规定相应的适用缓刑的专门程序。有些地方为避免缓刑滥用规定了一些内部或地方性程序,如适用缓刑必须经审判委员会批准或讨论决定等。规定或严或松,导致各地缓刑适用或难或易,适用率或高或低,很不统一。而有些地方则并无专门程序。

(3)法官个人素质高低制约。

法官的个人素质包括法律素质、政治素质等综合素质。其中对法律的的忠诚与敬仰对克服观念偏差尤其重要。在我国,依据法官法规定我国的法官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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