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公司法与破产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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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破产法案例分析

09170054 吴金龙(更多投入在破产案例分析中)

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表决职权及程序要求方面

W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作出决定,于2006年4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2名独立董事;修改公司章程。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首先,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次,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再次,董事G委托董事会秘书H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人代为出席。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首先,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其次,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首先,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其次,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B 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7人的半数。

(4)指出本题要点(4)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

董事会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根据规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反思

案情简介:

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出现毒奶粉事件,在产品召回过程中,经销商先期垫付近10亿元赔偿狂,后

与经销商签订会提前还款协议,三鹿集团面临全面停产,负债-11.03亿元,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中,由三鹿集团下子公司三鹿商贸为破产管理人,三鹿集团在支付员工工资,社保及将房产拍卖还款后已没有任何财产可支配。2009年11月20日,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此案例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三鹿商贸公司作为破产程序管理人是否合法?

根据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显然三鹿商贸公司即不符合清偿组也不符合社会中介机构更不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同时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管理人必须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而且三鹿商贸作为三鹿集团的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程序的宗旨。

向经销商做出的提前清偿的承诺的效力如何?

提前清偿应定义无效,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后,经销商与生产者承担对外连带,内部可以向三鹿集团追偿,因此这个债权既不符合破产费用也不是共益债权,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应当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这个提前清偿协议应当定义为无效。

受害消费者得赔偿诉讼不立案,以及赔偿顺序引起的争议?

在三鹿集团破产案进入审理程序后,中院拒绝受理有关民事索赔案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因此导致受害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数额,而且不能通过未决的诉讼来申报债权。给消费者带了很多麻烦。

同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在破产程序中所处的顺序也有不合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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