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侦查权行使中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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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侦查权行使中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摘要]我们的时代是法治时代,是人权时代。以人为本,尊重、保障、维护

和实现人权,成为社会和时代的主旋律,成为法律人的社会使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侦查权,如何做到既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又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所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立足于法治和人权保障,探索人权保障与检察侦查权的内在关系,分析我国行使检察侦查权过程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形成原因,进而对现有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的完善进行理性思考。本文试探讨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

[关键词]检察侦查权;人权保障;缺失

一、传统的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和社会利益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中,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个人利益要让位和服从于国家利益。检察机关行使检察侦查权,其侦查对象大部分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利益,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当中,也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往往被视为国家利益的下位概念而一并予以保护。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由于其行为侵犯并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侵害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此时社会关注的重心是如何对其实行有效的制约与处罚,以使被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使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复归,以给被害人与社会公众一个交待。因此,在国家利益绝对化观念的支配下,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就被忽略,并导致在司法主体也没有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关注与保护。

二、民众法律心理的影响

纵观古今中外法律文化特质,最基本的法律文化类型有两种,即义务本位法律文化和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是以刑法为主的公法文化,缺少以民商法为主的私法文化。相对而言,公法文化更强调义务,私法文化更强调权利。因此,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一直是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广大民众依然摆脱不了过去那种义务本位的国家法律观。

三、传统的刑法价值观的影响

在我国,长期以来注重运用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打击。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可避免地被忽略,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的修订虽体现了较多的人权保障理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的刑法价值观影响的消除,传统的刑法价值观仍支配着刑事司法实务,导致对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欠缺。

四、检察侦查权本身特点带来的制约因素

1.侦查易受外界干扰

犯罪嫌疑人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地位所形成的关系网络阻碍、干扰侦查,使职务犯罪侦查的阻力增大。由于面临身败名裂,沦为阶下囚的威胁,犯罪嫌疑人总是干方百计调动关系网、保护层,设置阻力和障碍。由于这些人多以老领导、老同志、老熟人的身份出面,交情和原则交织,指示和说情并存,使案件查处障碍重重。侦查机关为了避开这些干扰,就会过分强调案件保密,对一些并不需要采取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办案中过分依赖口供,口供成为证据之王

职务犯罪行为触犯的法律、法规多,加之职务犯罪活动隐蔽,实施犯罪时间与发现犯罪的时间跨度大,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口供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确实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财力、侦查机关内部规定的破案率、社会舆论压力、法制不健全等多方面的原因,形成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瓶颈。使侦查机关在审讯时,主要采取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以求突破这一行之有效p

1.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

首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行为不可诉,强制措施不可诉,虽可申请赔偿,但其权利救济仍显不足。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适用对象不具体明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2.律师法律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

职务犯罪活动隐蔽,实施犯罪时间与发现犯罪的时间跨度大,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口供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确实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侦查机关在审讯时,仍多采取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以求突破这一行到与控方证据相同的重视。这一点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保障,原因在于:一是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二是律师权利的过分有限性。如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讯问、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没有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地位,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惯例的严格限制。

3.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极不完善

所谓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制定的承担该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统称。[1]有学者称之为:“看得见的制裁”。“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这一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任何法律的实施都必须依靠制裁措施来加以保障,否则,只是一种摆设,不可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其规定的公民

权利也就无法实现。针对程序性违法问题,西方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程序性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还不完善。首先,制裁范围过于狭窄。除因程序性违法而触犯某项实体法,而按该实体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外,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相关制裁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的规定。其次,制裁方式过于单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撤销原判以及排除非法证据两种程序性制裁方式,显然,这是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的。而针对审前阶段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61条。即便如此,该条司法解释也只规定非法讯问、询问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毒树之果”以及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并没有排除适用。这在另一个角度上承认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使得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重心仍放在传统的口供突破上,希望能从口供中获得所需的线索,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不可避免性。

六、侦查人员素质不高

随着时代的进步,司法经验的积累,各国司法界也逐渐认识到口供并不一定是最可靠的证据。由于观念上比较保守,某些侦查人员对于比较民主的诉讼程序的要求还持有不同的见解,人治的思想还相当强,新法律、老做法的情形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残存,有些问题还可能很突出,可能出现负面作用超过或抵消正面作用的情况。检察队伍是整个检察工作的根本,如果没有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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