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讲_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退市整理期、科创板公司的终止上市、存托凭证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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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单元股票的上市与交易

考点06: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P264)

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包括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1)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89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160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2)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89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160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3)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

(4)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解释1】上市公司因存在前述第(1)、第(2)种欺诈发行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不得在交易所重新上市。

【解释2】上市公司因存在前述第(3)、第(4)项的重大违法等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之日起的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交易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

2.上市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1)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

(3)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的。

【解释】上市公司因前述重大违法等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之日起的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交易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

考点07:退市整理期(★)(P268)

1.对于股票已经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的强制退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置退市整理期,在其退市前给予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

2.在股票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已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强制退市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进行表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作出安排。

3.退市整理期公司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将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审核。

4.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应当统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

【例题·单选题】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退市整理期是指()。(2015年)

A.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到退市的期间

B.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

C.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之日起的15个交易日

D.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

【答案】D

考点08:科创板公司的终止上市(★)(P268)

1.科创公司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直接终止上市,不再适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重新上市程序。

2.科创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

3.科创公司股票交易量、股价、市值、股东人数等交易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具体标准由交易所规定。

4.科创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财务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科创板不适用单一的连续亏损终止上市指标,设置能够反映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组合终止上市指标,具体标准由交易所规定。

5.科创公司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其股票应当终止上市。交易所可依据《证券法》在上市规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考点09:存托凭证(★)(P214)

【解释】《证券法》中的证券,目前主要可以分为股票、债券、混合型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存托凭证。

1.存托凭证的发行主体

2018年3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解释1】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

【解释2】中国证监会2018年6月6日公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存托凭证的发行与交易

(1)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存托凭证发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包括: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基础证券由存托人持有,并由存托人在境内签发存托凭证。

(3)存托人应按照存托协议约定,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办理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业务。存托人资质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4)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享有存托凭证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并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通过存托人行使其权利。

(5)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及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及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存托协议应约定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由境内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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