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刑法解释的思想理念和方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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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6期(总第131期)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 l o f Q i ngha iN or m a lU n i versity(Ph ilosophy and Soc i a l Sc i ences)
NO 6,2008
G enera lN o 131刑法解释的思想理念和方法运用
郭 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刑法的适用过程其实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刑法有各种解释方法,在处理个案时究竟该如何选择适用才能合乎法理达成正义,这就涉及到刑法解释的规则问题。学界在解释目标的确立上历来存在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综合解释论的争论。事实上,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旨趣和存在使命正是刑法解释生成和规则设计的基点。刑法的适用解释应当以文义解释为原则,同时辅之以论理解释,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并最终诉诸于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与顺序依次展开。
[关键词]刑法解释;罪刑法定;解释规则;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102(2008)06-0042-05
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的适用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全稳定,而刑法规范就是对现实中复杂多样的应罚对象的高度概括,但法不足以自行,而且要求立法者预见到社会上大量涌现不断翻新的各种情况并在立法时前瞻性的加以囊括则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法律是难以满足一个处在运动中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的。因此作为阐明刑法规范确切涵义的刑法解释也就具有了独立的价值,从某种程度上讲,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刑法有各种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在具体个案中该如何选择和运用,关系到自由之保障、安全之实现、正义之达成。
一、刑法解释理念之争
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就是有关刑法解释目标的理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决定了刑法解释的方向、刑法解释的方法以及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等问题,因此确定刑法解释的理念对于进一步研究刑法解释中的其他问题意义深远,必须首先加以廓清。
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理论上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综合解释论之间的分歧。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原意,衡量解释正确与否的标准就是是否符合立法者当时的意思。除此之外一切超出立法者原意的解释都是不对的。主观解释论强调法律的字面含义,因为正是字面含义代表了立法者的意思,但它反对字面含义的决定意义,并且认为如果有证据表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想要表达的意思不相一致时,应该采用非通常的但与立法者意思一致的含义,哪怕这样理解会牵强附会、令人不可思议。由于这种解释理论以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为目标,企图重现立法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被称为主观解释论。例如解释学的巨擎笛尔塔就曾说过 凭重新体验再创造作者的创造过程是解释的最重要部分,因为它可以使人看到作品是怎样符合作者的事业与它的时代环境的。 [1]主观解释论的理论依据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现过程,立法者通过立法实现他们所追求的社会目标,而立法者的看法和意图只有立法者自己最为了解,因此一切解释只需回溯到立法者的原意中即可,其他一切努力都是多余。第二,从法的安全价值上看,贯彻主观解释论最能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因为立法者的原意一旦确定就不会变化,成为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法律解释是向着这种可知的立法者意思的方向努力,法院的判决就不会令人难以预测。第三,从法的保障机能上看,法律是公民权利的大宪章,
[收稿日期]2008-09-28
[作者简介]郭 莉(1981-),女,汉族,河南洛阳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如果允许超越立法原意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势必会导致法律的滥用,而法律一旦被滥用,公民的权利就难免会受到侵犯,法律的保障机能就会丧失殆尽。[2]第四,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司法机关只能依法裁判,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己任。
主观解释论经过发展,已经走过了旧主观说的时代。现在的主观说不再像旧主观说那样孜孜以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状态,而是将目光投向法律规范背后的东西,进行利益衡量,尽量扩充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现在的主观说承认法律中存在着广泛的漏洞,原则上主张应用立法者的评价加以补充,但在无法推测立法者评价时又例外的允许借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填充。可以说现在的主观说调和了传统解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试图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对社会的适应性,影响很大。
(二)客观解释论
与主观解释论相反,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成为与立法者相分离独立的客观存在。这种独立的意义是由法律规范本身所使用的文字决定的,与立法者的主观期待、想象无关,因此法律解释的目的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而在于阐明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因为此时的法律已经不再是立法者头脑中的意念而是它自身的实在了。而且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目的和意义也会与时俱进,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语义范围内,作出最合目的、最恰当的解释。如日本刑法学者泷川幸辰就认为 只要社会永远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那么所有法律解释,当然刑法也不例外,就应适用这种新的社会现实。 [3]除此之外,客观解释论从来都不回避法律漏洞,它认为正是通过法官解释法律才使得法律漏洞得以弥补。客观解释论的理论根据在于:第一,所谓立法者终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它并不是一个具体的人,立法者的意念是集体意识,人们无从把握,更遑论当立法者内部意见不一致时究竟应以何者为准,实难确定。第二,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非一体,人们所信赖的是法律规范借助文字表达于外的意思而非立法者主观上的意思。第三,从法的公正价值上看,与主观解释论不同,客观解释论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优先考虑的是法的公正价值。因为人们所期盼的不仅是能够预见到将来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第四,从法的保护机能上看,法律既有保障个人权利的机能又有保护社会发展的机能,法律不是僵死的,而是富有生命力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对社会实际需要的满足,对社会正常发展的保护。如果法律不能满足社会实际需要,不能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这样的法律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保护机能,就必须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阐明法律的含义,而不能拘泥于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所赋予的原意。[4]正如法国学者布律尔所认为的那样, 要寻找一项法令的真正意义,即一项合法规则的有意意义,不能再回到该法令的起草之时 有时要后退几十年,而恰恰相反,应将其置于现时的环境中。 [5]最后,从法的实效性和应时性上来考虑,客观解释论认为只有将刑法条文的客观意思作为解释目标,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恰当选择,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叠和漏洞的发生,而且如果坚持主观解释,法律将始终受制于 古老的意思 ,也就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综合解释论
如前所述,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在许多重大理论基础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无法达成一致,但以现代主观说为导向,开始了二者的融合趋势。综合解释论汲取了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各自的合理内核又在此基础上有所侧重,取长补短,自成一体。具体讲,该说又可分为二种:1 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的综合解释论。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就持此种观点。他在其著述的 刑法通论 一书中明白的表示: 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的停留在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用客观理论。并且,时间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解释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 [6]我国不少大陆学者如李希慧教授也都大体上予以认同。[7]2 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的综合解释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如日本的渡边洋三就认为: 刑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不仅在制定时必须符合人民意志,在解释时也必须符合人民意志。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意志。 [8]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亦赞同此观点,理由大致如下:第一,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本身并不明确;第二,刑法颁布以后就是客观存在,就与立法原意产生了距离。西方也有不少刑法学者认为,成文刑法一旦确立,就进入了社会领域,从制定之日起就必须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对自己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9];第三,刑法必须兼顾法的稳定性与对社会的适应性,不可只抓一点不及其余;第四,客观解释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相反罪刑法定要求客观解释,因为在主观解释探讨乃至寻问起草者意图的背后其实隐藏着深深的人治危机。第五,客观解释也有利于修正立法原意。总之,客观解释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而且符合其实质要求、思想基础。刑法的解释理念应以客观解释为立场,主观解释只是客观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