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定原则——兼评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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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权力公民权利程序法定司法解释当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第一次从治国基本方略的角度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但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做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是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而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但是,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受传统的“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消极观念的影响,我国的程序法制化进程尚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的公、检、法机关有权对程序法进行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这就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文就此展开研究,在深入分析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意义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指出我国目前存在的由公、检、法三机关制定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的权力配置状况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公然背反,它将导致“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等严重背离程序法制化要求的违法现象的产生。作为基本的应对策略,我国应当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彻底取消公、检、法三大司法机关对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的权力,重新肯认和确立作为现代法治基础的“程序法定”原则,以推动我国的程序法制化进程。一、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自从国家产生和出现以来,人类社会的整体历史进程便始终贯穿着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国家权力之于个人权利犹如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个人权利最强有力、最有效的保护者;但是另一方面它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这是因为,国家权力本身具有对外扩张的天性,而且国家权力的对外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一旦国家权力过度扩张,超越了保护个人权利所需的必要限度,就会转而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如何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就成为每一历史形态的人类社会都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在古代社会,由于观念上肯认国家权力本位,认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国家权力是根本也是目的,因而主张国家权力至上,个人权利必须服从国家权力。在这种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维护公共或集体的利益,为了有效维护公共、集体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任意限制或剥夺个人的权利;反之,个人的权利则毫无尊严和保障可言,只能永远匍匐于国家权力之下,当个人权利与公共、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权利只能无条件的服从公共、集体利益的需要。近代以来,经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洗礼,人们才幡然醒悟到: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国家权力本身并不能成为目的,个人权利才是基础和本源,国家权力只是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工具或曰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宗旨,而不能反过来任意凌侵个人权利。鉴于国家权力的扩张本性,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由于在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之中,立法权最直接地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法机关也是以国民代表的集合体即人民代议机构的形象出现的,因此,最为可靠同时也是最为可行的权力制衡方案就是通过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正基于此,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法治主义”的主张,即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其过度扩张。“法治主义”的提出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即国家权力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权力或曰法定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归于无效。“法治主义”的提出,对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有着重要意义,其作用正如英国政治学家洛克所指

出的:“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1] 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从根本上说,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在这一权益冲突从产生到最终解决的整个过程之中,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国家刑事司法权,与作为公民个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与协调。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的悬殊,如果不设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那么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势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政治领域内的“法治主义”必然延伸至刑事司法领域,以对国家刑事司法权实行法律抑制。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法治主义”,本质上就是要求实现刑事司法权的法定化,这一法治基本原则被称为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由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实际上包涵了实体层面的刑事处罚权与程序层面的刑事追究权,因此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也必然涵括实体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两项要求。所谓实体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指的是对什么样的行为科以刑罚,以及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都只能由国民代表的集合体——立法机关在以“法律”形式制定的所谓狭义上的法律中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此作出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国家刑事司法权在实体层面上受到立法权的制约,从而可以保障公民免受任意的刑事处罚,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权、自由,“从根本上来说,认为刑事责任关系到人的自由,只有法律才能加以限制的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法律是直接代表人民的主权机关(即议会)制定的,只有全社会的代表才能在议会中共同决定哪些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应受何种刑罚制裁。”[2] 但是,要有效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仅仅在实体层面上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国家刑罚权毕竟还要通过国家的刑事追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如果国家刑事追诉权和审判权在运作过程中过度膨胀和扩张,同样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和人权,因此,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必然覆盖程序层面,在实体的罪刑法定之外,另行强调程序的法定性。“法定原则并非仅仅约束有关规定犯罪以及犯罪人之责任与重罪、轻罪及违警罪之刑罚的法律。因为,本义上的法律,也就是立法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还确定着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并创设新的法院制度;只有法律才能确定负责审判犯罪人的机关,以及它们的权限,确定这些法院应当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对犯罪人宣告无罪或者作出有罪判决。所有这一切,都要由立法者细致具体地做出规定。”[3]这就在实体层面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了程序法定的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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