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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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与思考

摘要: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也是对旧《破产法》进行调整与修改。它对于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和法令现状等问题的分析,研究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相对于传统破产清算制度的优越性。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财务困境立法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直至典型与极致。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该制度,其中: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等从法理上确定了我国的破产重组制度。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令现状

(一)2010年5月15日财政部最新下发的会计准则解释讨论稿(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八条明确规定如下:企业或企业

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企业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按照重整计划对相关债务金额重新计量,该重整后应付债务金额与债务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当期的损益。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4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4月16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三、破产重整制度的探讨

(一)资产损失范围扩大的问题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二)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区别问题

《通知》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三)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问题

《通知》第八条规定: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以列举式规定。

《通知》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重整计划直接关系到重整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破产重整程序成功与否具有决定性意义。

五、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

(一)传统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

在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清算制度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创设主要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如何把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问题。债务人经破产清算后,他的所有财产将被瓜分,主体也将被消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一定程度上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尤其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些企业对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员工人数也多,一旦破产,非但普通债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同时还会造成大量员工失业,轻则地区经济遭到重创,重则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动荡。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

破产重整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加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有着本质上的目的区别,破产清算是已破产企业主体消亡为最终结果,但破产重整希望引入新投资者,或者是其各债权人对原有企业进行债务的部分豁免、重整,使其自身进行,无论何种方式都是以其原有生产经营主体作为存续为目的的,因此导致其对税务的影响也大不相同。

这又主要表现在对于所得税的征收认定上面,对于破产清算企业,由于其实体消亡,所有资产均予以清算变卖,因此其财产的损失认定比较容易,变卖资产与账面的差异就是其损失,而其变卖后的资产用于偿付各项债务,其通过破产所获得的资产所得也比较清晰,最终是损失和所得相抵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则不同,由于其企业是延续的,因此企业继承了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和债务,并承接了其一切税负。

新破产法所设立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而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六、企业重整制度的思考

企业重整制度是一项预防公司倒闭破产的积极有效的制度,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只让债权人承担企业重整的社会成本,是有失公平的。针对中国实行破产重整制度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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