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延伸原则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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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延伸原则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之辨一、问题的提出

东海宽150海里~360海里,总面积约30万平方海里,是一个有中、韩、日三国领土环绕的半闭海。①从专家预测,东海具有相当于阿拉伯地区的大油田之日起,东海的矛盾与冲突一直持续不断。随着日本对东海油、气的探勘开发急于求成,接二连三地提出不同的方案,致使中、日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②在这一系列争端中,亟待解决的便是中国同日本的大陆架划界问题。

关于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国主张,海洋划界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原则,③东海大陆架是中国陆地领土,而非日本岛屿的自然延伸,因为冲绳海槽构成了两国大陆架之间的天然界限。而公平的划界结果就是要实现自然延伸原则。但日本认为,冲绳海槽只是两国自然延伸之间的一个偶然凹陷,不足以终端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因此主张以中间线为界。④

其实,除了对于冲绳海槽是否构成两国领土自然延伸的中断存在争议外,更为基本的问题是,自然延伸原则在沿海国对大陆架进行主张时所起到的作用为何。中日两国都签署了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在1994年11月公约生效后各自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因此公约对两国都具有约束力。《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制度做出了如下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便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拓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⑤在《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权利制度的设定上,存在三种可能的主张。一为坚持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权利制度的基础;二是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的距离基准等价,都是大陆架权利的基础;三是200海里的距离标准已取代自然延伸原则成为大陆架制度中的基础。而《公约》第83条的大陆架划界制度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⑥这其中,既没有提到自然延伸原则也没有规定所谓距离基准,而只是规定了所谓的公平原则,继而使得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更显得模糊。

在国际法研究中,依国际法制所实践产生的国际司法判决虽无法之拘束性,但仍然是重要法理或是习惯法的研究素材。⑦因此,通过对司法或仲裁决定进行考察,可以明确国际法院对划界国家法发展的最新法律适用及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关于海洋划界的司法判例进行有效的梳理与分析,进而来检视目前自然延伸原则在中日大陆架划界争端中的应然地位。

二、自然延伸原则在国际海洋划界案中的实践发展

①参见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②张耀光:《中国海洋政策地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3页。

③参阅国家海洋局政策法规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规选编》(第三版),海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④高建军:“论冲绳海槽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载黄进主编:《武大国家法评论》(第二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⑤参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王铁崖、田如萱编:《国家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25页。

⑥参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王铁崖、田如萱编:《国家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28页。

⑦国际法学基本上系大陆法系之解释与适用法学方法,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范,国际法院判例仅拘束本案和系争当事国,当然,判决意旨或已达习惯法而有约束性,为该案例所呈现的判决要旨为不得拘束后来之类似案件,从而判例仅具有“法理”的参考性质。

(一)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

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自然延伸原则,只是用了“邻接海岸”一词,表现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事实和法律制度。而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则进一步阐述了1958年公约自然延伸的意义,其内容基本上整理如下:①自然延伸反映了大陆架这一法律概念的本质,即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②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主权权利的唯一依据,亦即一个国家若要对一定的海底区域提出主权要求,则必须基于该区域是其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如果不是这种延伸,这种要求将会是不合法的;③作为前一原则的逻辑结果,划界就应该达到每一个当事国都仅可能得到构成其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一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①

在本案之后,特别在50年代至70年代,自然延伸原则被认为是沿海国提出主权要求的权利基础,更被奉为知道大陆架划界原则的圭臬,一度造成了国际法学界提出“自然延伸原则是公正客观标准”的结论。②不过,自然延伸原则也因过度凸显与沿海国没入海中属于自己统一地质的大陆架,被批评为过分崇尚自然决定的作用将太过失控,其适用性应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

(二)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

1975年英法两国同意提交仲裁法庭,请求依照适用于两个之间的国际法规则,划定两国在英吉利海峡,及向西至大西洋1000公尺等深线的大陆架界线。法庭贯彻了上述自然延伸原则,据此否决了法国主张的大西洋去划界方法,认定划界几乎脱离与大西洋区域实际相连接的海岸,这样做难以与大陆架是一国领土没入海下之自然延伸的根本原则相符合。③在本案中,仲裁法院试图进一步决定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所提出的“相关因素”(relevant factors)所扮演的角色,首先就是要降低自然延伸原则的角色。它指出,自然延伸原则不应该被忽略,但也不应被视为绝对的原则。适用此一原则是,应同时考量其他法律与衡平上的相关因素。④法庭提出自然延伸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加以限制的判决意旨,旨,其系因为在本案中有远离英国本土的海峡群岛的存在而予以特别考量,并因而影响了自然延伸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实际作用。法庭认定,由于海峡群岛接近法国本土,如果适用自然延伸原则,将使得法国大陆架的面积大为减少,“构成一个会引发不公平的情形”⑤,为了了维系相向的两国在英吉利海峡大致相当的海岸线适当的平衡,决定在划界时不考量海峡群岛的效力。

(三)1985年突尼斯与马耳他大陆架案

在本案中,利比亚主张,由于相向的两国大陆架间存在裂谷,界线似个别独立分明,大陆架应自然区隔而以裂谷为界以符合自然延伸原则,但是国际法院拒绝了利比亚的主张,认为国际法的发展,已经使国家大陆架可以以其海岸延伸至少200海里,此一宽度不需要论及地理和地质要素的功能,划界的标准不可以根据地理意义上的自由延伸原则论断,而分属两国各方大陆架均不得超出离岸200海里。⑥由此可知,国际法院舍去了自然延伸原则,而依

①详情可参见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The Netherlands),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 I. C. J. Reports 1969。

②陈荔彤:《国际海洋法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48页。

③详情可参见Arbitration between UK and France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dated 30 June 1977 and 14 March 1978。

④傅崐成:《海洋法专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67页。

⑤详情可参见Arbitration between UK and France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dated 30 June 1977 and 14 March 1978。

⑥详情可参见Continental Shelf Case (Libya Arab Jamahirija v. Malta), Judgment of 3 January 1985, I. C. J. Reports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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