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七章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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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 保和默示担保。在产品责任诉讼法中,如果原告以被告 “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 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 为抗辩。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马格纳森—莫斯担保法》 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 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 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 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 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 担保义务的制约。
法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无论是对基于买卖 合同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理由提起的诉讼,都采用一 项确定的推定,即推定出卖人知道其产品存在缺陷,从而
使卖方承担严格责任。
此外,法国法院还扩大了担保之诉的范围,使之延伸 到销售环节中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如被告是零售商和批发 商,他们可以向该产品的制造商发出“第三方通知书”, 使后者加入诉讼。同时,与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也 可对他直接起诉,但同卖方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不能提起侵 权之诉。
第七章
产 品 责 任 法
学 习 目 标


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内容提要
7.1 7.2 7.3 7.4 7.5

产品责任法概述 美国产品责任法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7.1 产品责任法概国的产品责任法
7.3.2 法国的产品责任法
7.3.3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

7.3.1 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 几十年来,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此原则的 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
(1)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 (2)商品的瑕疵在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即已存在; (3)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商品 的瑕疵; (4)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

5.擅自改动产品
如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 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 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 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 任。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 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 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 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又能治疗某种疾病。在这 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产 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 的危险性,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 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

2.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法院在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要确定法律适用问 题。法律冲突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应适用何种法律规 范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这是国际私法的规则。 从涉外产品责任法来说,是适用本国法律还是适用外 国法律的问题,须有一定的规则来解决此问题。
根据美国的冲突法规则,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 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 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适用那个地方 的法律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7.1.1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使消
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 所应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特征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设计方面 的缺陷
生产方面 的缺陷
指示方面 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7.4.1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规则,海牙 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 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包括法国、荷兰、卢森堡、挪威、比利时、西班牙、 意大利、葡萄牙与奥地利等。 《公约》共有22条,包括适用范围、准据法的确定 和准据法的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的产品的品质以口头、书面或其它方式所作的明确的、直 接的担保。 而依据法律、交易习惯、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
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
默示担保是指不是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意思表示,
在美国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不需要证 明伤害或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失引起的,但是必须证明: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 使产品有缺陷,并因这种缺陷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 财产受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 其疏忽承担责任。

疏忽责任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 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 系。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 其他人,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 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 实施某种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 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 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 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 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7.2.4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1.关于管辖权问题
美国法院有关“长臂法”管辖的产品责任案例,确立 了在以下四种要件情况下,州法院有权管辖州外的加害者: (1)有“接触”关系 (2)有“商业交易” (3)有“预见的可能性” (4)有“经商行为”

3.自担风险
所谓自担风险是指:
①原告已知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 ②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 的境地; ③由于原告甘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了损害。

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使用产品或 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 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被告提出此抗辩时,法院往 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一般要求被告证明对产品的误用或 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 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 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不能免除责任。

7.2.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三种法学理论为依据 的: 疏忽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 诉要求损害赔偿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 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1. 疏忽责任原则
疏忽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由于

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 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必须证明:
(1)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2)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确有疏忽之处。

2.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则就是指产品有缺陷是由于生产者和销售 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依法律规定的默示的担保,以 致对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7.3.2 法国的产品责任法
有关产品责任案件,法国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依据 的,该法典第1641至1649条规定了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在 第1382条至1384条中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法国一直以过失责任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但在处理产品的责任案件时,法院可以通过引申解释《法 国民法典》第1645条的规定,达到近似于美国严格责任的 结果。
(1)伤害与损害的发生; (2)产品存在缺陷; (3)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确实存在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 (5)原告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
这样原告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在担保诉 讼中还必须就被告违反担保给予及时通知,否则可能会阻 止他提起诉讼。

3.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亦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一

7.3.3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
德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主要是以《德国民 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依据。德国法在传统上是采用 过失责任原则,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 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7.4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7.4.1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7.4.2 《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 7.4.3《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

2.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 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普通法早 期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 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 “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但是后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 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有一定的疏 忽,但法院只是根据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过程中所占的比重, 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 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目前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 严格责任之诉的抗辩。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承担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 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在合同之诉中, 如违反担保之诉,则不能提出这种抗辩。

7.1.3产品责任法的产生
1.产品责任法的产生
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 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 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各国有关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概况
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
当前外国产品责任 立法的三种模式
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
件产品只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 理的危险性,因而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 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负赔偿责任。

7.2.2 被告可以抗辩的理由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 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依据 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被告可以提出 以下不同的抗辩。

1.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7.1.2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 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 者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的特征
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 2.产品责任属于公法性质,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 3. 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
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法归为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 中国将产品质量法划归入经济法领域,1991年《产品质量 法》的颁布,标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前进了一大步。
7.2 美国产品责任法

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得最早也最完 备。美国的产品责任的法律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 又有成文法,包括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 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着 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

2.财产损失的赔偿
产品责任法上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 产的损坏、毁灭,而对于缺陷产品本身则可依据买卖合同 获得赔偿。
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认为只是受到损害财产的直接经 济损失,但是1981年的《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已将间 接损坏不能投入运营、因机器设备被损坏不能投入生产等 丧失的营业收入,列入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在一些法 院的判例中获得支持。

7.2.3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范围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缺陷产品造成的 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这些 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1. 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中的人身伤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陷而 对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对人身伤害的损 害赔偿不仅涉及受害人的可预见的医疗性支出,还对受害 人因伤残、生病所遭受的痛苦、疼痛等予以补偿。具体包 括: ①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 ②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 ③受害人肉体及精神痛苦的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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