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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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事实上,我国法院曾经遇到过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从而在出生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但是法律的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判决完全不同的状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这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非常不利。本文试通过讨论目前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论述如何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制度。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现状;概括保护主义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1)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该学说认为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保罗也说过: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①如《瑞士民法典》第31 条第2 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2)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 条第2 项规定的胎儿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已经受孕的胎儿,将它看作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 条涉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从根本上讲,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是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能力的,它主要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来保护胎儿的一些利益,因此它在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上是不全面的。
(3)绝对否定主义
绝对的否定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持该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民事权利取得的时间是从出生时起,胎儿依附于母体,非独立个体;是否出生时为活胎不可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易确定。这样的模式俄罗斯等过都在使用。《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 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特别的说明,胎儿出生开始具有民事权能力,但是不承认任何民事权力能力。和总括保护主义以及个别保护主义所表现出有权能力是不相同的。[1]
(4)我国的胎儿预留份制度
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拥有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出生后的“人”的利益,又在《继承法》规定了应该为胎儿保留预留份额。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的时候是应当保留的,要是婴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所保留的份额就应根据法定方式办理。”事实上,我国法律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是针对遗产份额的划分。法律不承认胎儿是继承权的主体,因此也胎儿谈不上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份额其实并不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而是为了将来出生的那个人的利益。所以,既然胎儿都不能成为继承权的主体,那么这种所谓的遗产利益也就不同于继承权。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学说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 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2]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理论界主要形成三种观点: 以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胎儿在母体中时就具有民事权利;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是要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和
仅享有继承权为条件;我国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从上述内容可知,胎儿取得民事权利的时间对于是否保护胎儿权利具有决定性作用。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我国学者杨立新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对于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利向前的追溯,对于死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属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尽管对于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但是,胎儿的人身权益与人身权利密不可分,理应受到保护。
三、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的保护,这种“留而不给”,虽然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但是这也间接的保护了胎儿的权益。第二,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虽然保护的是妇女的权益,但是也是间接保护了胎儿出生的权力及其人格权和身份权。然而,我国在此方面的这种间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3]我国对胎儿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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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缺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的规定,人在出生前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定在继承这一范围,尚未涉及对胎儿其他权利的保护。这样的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已经愈加显现:一方面虽然在理论上维护了传统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理,但随着社会、文化不断进步发展,更加强调人文关怀和生命价值的现代社会,它否认了胎儿理应享有的诸多民事权利,排除了胎儿权利受损的种种可能性,更使得立法与现实发生严重的脱节。另一方面,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本质上已经难以符合民法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实际上是对民事立法思想的一种扭曲。我国亟待从陈腐的绝对主义模式中转变,构建一个合理有效保护胎儿利益的方式。
四、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因分析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