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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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摘要:对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其责任构成要件有几种学说。无论是法国民法主张的三要件说,还是德国民法主张的四要件说,因果关系都是过错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尤其是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具备的要件。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一般理论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当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时,即我们所说的准侵权行为情形,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就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而言,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主要两种学说。法国民法主张三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德国民法主张四要件说,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

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作为学界公认之难题,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指出,“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因此,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仍有进行深入研究之必要①。

哲学中认为一切事物之产生、发展、消亡都受到外界的影响,事物之产生、发展、消亡都由某种现象引起,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被称之为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哲学中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学中的运用,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虽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但其却根源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

大卫·休谟作为十八世纪英国经验论哲学家,他的因果关系学说独树一帜,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新的理解,对其后的因果关系概念、学说的发展影响深

①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远。休谟给因果关系下的两个定义均强调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原因和结果并不存在物理上的必然性,所谓必然性只存在于人的心中。

十九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一方面继承了休谟因果关系学说的核心观念,认为因果关系是事件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另一方面他又对休谟学说做了多处修正,放弃了休谟侧重心理学形式的因果关系观念,转而研究逻辑形式。他的学说与休谟的相比,更多地触及了法律视觉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说提供了哲学基础。

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哲学中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学中的运用,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虽然两大法系中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对于因果关系认定历经多年争论也出现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多种学说理论,但其价值追求却是殊途同归,即追求公平正义。

一、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大陆法系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法系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是通过确定各原因力对损害的影响的确定赔偿额,在具体问题上使用抽象的原因关系是不合适的。“向抽象问题寻求决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是徒劳的”。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盖然因果关系说。

(一)条件说

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条件说是指,凡是对于损害后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可分为必要条件说与充分条件说。

条件说的优势在于它使用起来比较容易,按照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容易发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学者们对条件说的批判也很多,认为其缺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它把所有的条件都同等看待,没有区分不同条件之间的不同作用,这样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便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范围。

2.该学说认为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因素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就将许多无关紧要的因素牵扯进来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造成真正有责任行为人的难以确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很多学者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因此,现在仅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学说之外。因此当前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再采用因果关系理论。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侵权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被称为充分原因说。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基本上是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是理所当然的事。

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第一,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第二,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关系。

1.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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