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典案例分析.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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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 朱某死亡时,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给付全部4 000元 保险金。朱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 年,无论按《保险法》的 有关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对其死 亡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案例
案例一
责任保险类
2005年,杜先生新买了一辆“宝马X5”越野车,并于6月17日与某保险 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就是杜先生本人。该保单中包括80万元 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 期限为1年。当日,杜先生便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万余元的保险费。此时,杜 先生所投保的“宝马”车尚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只有 一个临时牌照。保险后的第10天,杜先生驾驶爱车时便与另外两辆车追了尾, 经交通队认定,杜先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杜先生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 修理费8万余元。 但当杜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的保险条款 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 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 欺诈行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 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杜先生与保险公司几经交涉,保险公司均以同 样的理由作出拒赔答复。于是,杜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余元、利息赔偿等1千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同对杜先生的解释依据相同,原告发生交通事 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
案例二
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案例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 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 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 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 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 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 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 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Baidu Nhomakorabea影响 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 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 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 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
你如何看待此案例? 答案要点: 1、当事人存在的过失: 被保险人:是属于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 2、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及主要依据: 结果合理,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 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 主要依据: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风险的情景,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上 存在很大的疏漏,才导致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业务启示: 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应加大核保风险控制。 投保人的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 (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 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 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 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 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 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 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 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 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 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人生保险案例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 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 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 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 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 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 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 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 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案例分析:丰台法院经审理后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不应 赔偿违约金的处理。 处理依据:法院认为,杜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 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保险公司提 供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在杜先 生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支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保险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 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 理由不能成立。杜先生交纳了保险费,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 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杜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金, 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 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1)行为资格标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 事责任,所以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自杀也属于保险责任。 (2)行为过失标准。这是明确自杀者有无主观意图的标准。主观上有自杀 意图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主观上没有自杀意图的自 杀行为属于过失自杀,属于保险责任。自杀条款针对的是故意自杀。 (3)时限免责标准。这是确定是否继续作为除外责任的时间标准。故意自 杀作为除外责任有一个时间界限,超过这个时间界限,则除外责任成为 保险责任
各国对自杀的处理情况: 目前世界各国都把自杀做为除外责任,但掌握程度有所不同。 一种情况是,将所有的自杀均列为除外责任,理由是:风险的发 生应该是非本意的,人为地故意造成的风险不能列为保险责任,自杀违 反社会公德,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该反对。 另一种情况是,对自杀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单生效或复效的 若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造成的死亡或残疾负给付责任,原因 是:一、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在被保险人死 亡时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如果对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 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影响受益人的生活,也就失去了保险的 意义,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二、更何况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 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这个念头通常都不会维持太长时间, 就算在投保当时有此想法,经过几年的时间,观点也会有所改变,也就 不会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将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但作一个时间上 的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投保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投保,同时又兼顾 了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对于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发挥保险的 积极作用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又使保户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 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 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 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 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 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 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 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 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鉴定: 狭义自杀比广义自杀的范围要窄很多,其判别标准有两个方面:在 主观上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因为非故意的 原因、精神失常或心智失常而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的范畴;在客观 上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两条标准缺一 不可,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主观上 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构不成自杀。本案中,朱某由于失恋,撕 床单结绳上吊身亡,显然已经构成了保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 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 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结果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合同成立之 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 几个原因:(1)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 者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2)自杀 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不可保风险”,如 果将自杀作为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保险公司要避免 “变相鼓励自杀”之嫌。
法院处理依据及结果: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 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 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 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 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 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 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 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 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 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 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 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 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 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 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 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 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 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 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 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