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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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层面的保护

(一)《合同法》

《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合同法所规范的这些问题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极为密切。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选择权等,除行政法、经济法从各自的角度保护外,主要由合同法保护。尤其是在合同的订立方面,为谋求消费者合同缔结过程及内容的公正化,消费者合同特有规则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与银行消费者保护有关的特殊规则主要是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则。同时《合同法》中规定的带有普遍性的一般原则、规则和制度,如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附随义务等对银行消费者与银行的交往都提供了可依据的行为准则,较全面地保护了银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和选择权。我国《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对银行消费者在交易领域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宪章。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该法规定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每个环节所享有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具体办法;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的责任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作为宏观的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信息化、专业化明显的银行领域,尤其是在我国金融市场逐渐开放,银行商品和服务品种不断增加的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很多情况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商业银行法》

2003年修改的《商业银行法》把“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把客户的利益首次从法律上给予确认,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的进步。然而,这里仅仅提到的是“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且同商业银行的保护并列一起,没有强调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整部法律而言,并没有出现“银行消费者”,仅仅是把他们看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这从保护意识层面仍然有待提高。该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的原则: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同时,用专章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等等。但是,存款人的保护专章一共才五条,条文过于简单、概括,没有把消费者的权利体现出来,且具体保护机制局限于存款安全和存款保密问题,其他方面并未涉及。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针对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细观该法条文,只是宏观上的一种监督制度安排,并未涉及银行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护。且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中也没有涉及到银行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没有银行消费者投诉处理的程序。这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不得

不说是一个遗憾。

(五)《反垄断法》

我国2007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是应对垄断行为的一把利剑,尽管其对象是垄断企业,但客观上可规制我国现阶段的银行业经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在《反垄断法》第一条就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在第七条也规定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尽管这只是一种宣示性条款,但这对银行消费者的保护来说,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反垄断法》在其他的条款中也对垄断企业的行为做了规范,对银行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这些客观上对银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六)《价格法》

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也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其主要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尽管这条的执行还有待加强,但至少从法律上对银行随意单方面决定对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

二、行业管理层面的保护

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工商总局、银监会等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些规定,尽管数量不多,但这些规定的颁布,对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它们的可操作性,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力度,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规定中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尤其在第三条规定了“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这些从规定上禁止了银行利用格式合同对刻意加重银行消费者义务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针对持卡人反映较为强烈的银行卡使用说明、帐务查询和更正以及对帐单的发放、银行卡挂失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对各方进行约束,为规范和监督发卡银行的业务,推动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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