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执行刑罚目的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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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一定期限的刑罚,并且请求国未执行的余刑要满足一定的时长。

(四)引渡效果

从引渡的效果上看,请求国在得到被引渡的人犯后,对其审判或处罚只限于请求引渡和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或者至少限于有关的引渡条约所列举的罪行,即遵循罪行特定原则。最初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有关国家将政治犯罪者以普通刑事犯名义引渡回国,然后以其他罪名任意审判或处罚。[3]在引渡实践中,请求国通过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书,请求书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犯的身份、住所和居所的证明材料;案件事实说明和必要证据;请求国法律中规定人犯的行为构成犯罪和对犯罪的处罚,对该犯罪的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的时限;有效判决书及相关证明等。被请求国收到引渡请求后,由其主管机关对请求书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引渡的决定,并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国在同意他国引渡请求并予以协助时,其审查是否予以引渡的依据是请求国所提交的请求书材料。既然被请求国基于对请求书的信任而作出了引渡决定,这就要求请求书的内容必须是完整、真实的,在被请求国附条件给予引渡时,请求国所作的任何承诺都必须信守。因此,罪行特定原则也是禁止反言这一国际法原则在引渡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因执行生效判决书所判处的自由刑而请求引渡的,在引渡后,被请求国既不得以未列入引渡请求的其他犯罪罪名进行处罚,也不得加重刑罚种类和执行期限。

二、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概述

被判刑人移管,是指一国(判刑国)将触犯本国法律而被判处自由刑的外国公民移交给其国籍国或惯常住所地国(执行国),使其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服刑并改造,以利于重返社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4]被判刑人移管作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其在主体、客体、条件和效果上有自身的特点。

(一)启动移管程序的主体

被判刑人移管的请求既可以由判刑国提出,也可以由执行国提出,在一些情况下还可以首先由被判刑人提出,这是被判刑人移管程序的一个特点。联合国《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示范协定》第4条规定:“移管要求可由判刑国或执行国提出。囚犯及其至亲可向其中一国表示对移管事项的关心。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将各自的主管机关通知囚犯。”[5]启动移管程序的主体多元,既包括国家又包括个人,而且移管程序所涉及的两个国家都可以主动启动。

(二)移管对象

移管的对象是经由判刑国定罪量刑的被判刑人。从制度设计来看,移管是一国将外国公民移交给其母国(国籍国或惯常住所地国),因此,判刑国本国国民不得以移管的形式交由他国执行刑罚。移管外国被判刑人,是为了使被判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促使其早日复归社会。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使被判刑人所处的服刑环境与他的民族属性、文化传统、生活习惯以及语言文字最接近,以减少其不适应感。被判刑人的国籍国与其长期居住国显然是最佳服刑地,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因为与被判刑人没有关系而不会接受执行请求,或虽然因是犯罪地所在国而愿意执行,但此种情形下移管又与制度设计目的不符,因此都是不合适的。[6]

(三)移管的条件

从移管的条件上看,要求:(1)被移管人所犯之罪在执行国也构成犯罪;(2)被判刑人仍需服一定期限的刑罚(被判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刑);(3)通过移管执行的判决必须已生效,在判刑国不存在尚未完结的上诉或申诉程序;(4)移管必须获得被判刑人的同意。

对于条件(1),实则是要求被移管人所犯之罪满足双重犯罪原则。无罪不罚是各国刑法所遵循的理念。如果某个人因其行为在某个国家被判处刑罚,而通过移管到另一个不视该行为为犯罪的国家去接受执行刑罚,这对该国可能是非常尴尬的事情,至少对该被执行刑罚的人是不公平的。[4]根据移管的条件,执行国往往是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惯常住所地国,如果作为执行国的国民,在本国领土内,就本国法律不认为犯罪的行为接受本国刑罚执行机关的制裁,无疑违背了本国国民平等保护的要求。

对于条件(2),实则是从成本的角度对移管提出了限制。移管的目的在于让被判刑人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服刑并改造,以利于重返社会。判刑人的移管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有一系列需要遵循的程序,如果被判刑人需要执行的刑期已经很短,可能移管的手续还没有办完刑罚就已执行完毕,移管他国再无必要,白白浪费了时间和精力。

对于条件(3),实则是要求移管的判决已经生效,对被执行人所执行的刑罚种类和期限业已确定,不会更改。判决如果处于上诉或申诉程序,原有判决结果可能被推翻,被判刑人的刑罚尚不确定。若此

许波,许建华:为执行刑罚目的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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