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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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从丰田问题汽车、到惠普问题电池,再到蒙牛致癌牛奶,似乎消费者面对的问题产品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严重的威胁和挑战。然而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层面尚不完善,对于缺陷产品的定义如何界定,缺陷产品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缺陷产品召回的负责机关如何确定、以及具体实施召回的法律程序如何安排、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在法律上都还是空白。本文通过对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谈我国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概述

在系统的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什么是缺陷产品进行定义。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笔者检索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一处提及“缺陷产品”一词,《产品质量法》中虽有17处使用“缺陷产品”一词,也在第四十六条对“缺陷”进行了定义,但是,该法并未对“缺陷产品”的内涵进行界定。

鉴于法律尚未对“缺陷产品”的定义进行界定,此处主要从学理的角度对这一概念加以阐述。同时,此处所指的“缺陷产品”限定在召回制度范围之内,它主要是指某一批次下的产品,由于设计

或者制造的问题,而存在系统性功能障碍。由于这些产品来自同一批次,因此这些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是相同的。从这个定义不难看出召回制度下的缺陷产品的三个特点:首先,导致缺陷产品出现的原因是设计或者制造环节出现瑕疵。其次,这种瑕疵造成的影响是广泛的而非个别产品。最后,同批次产品的缺陷问题应该是相同的。

缺陷产品产生在大规模生产的环境之下,故不能解释为什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而且是美国的汽车领域。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指出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这是一个开端,随后,美国逐步在多项涉及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美国正式颁布法案授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的职权是在1972年,这一立法活动标志着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与此同时,欧盟、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也积极地从法律和监管上确立了本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二、美国缺陷产片召回制度介绍

诚如前文所述,由于大规模工业化发展较早的原因,美国的召回制度相对完善和成熟。那么,美国的召回制度如何规定,政府如何进行行政管理,召回程序如何开展?本文此处对美国召回管理制度进行简要介绍。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在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时就将汽车制造商的义务加以明示,汽车制造商的义务包括:向公

众公开汽车召回的消息、向交通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公布吸纳核心成员的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汽车提供免费修理服务。此后,美国制定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以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法律都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美国行政机构对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执法管辖权也正是在这些法案中确立的。不同的部门在分工上有所不同,其中涉及面最广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该机构享有最为广泛的管辖权。

美国负责缺陷产品召回的国家机构并不是单一的,不过召回规则在内容和程序上差异不大。其中召回规则最为完整详细、适用范围最广的属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

按照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一般的召回程序包括五个部分。分别是厂商报告、消费者产品委员会评估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以及保存记录。

关于厂商报告。按照消费者产品委员会的规定,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在24小时内应当向委员会报告已经掌握的有关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在将企业报告披露之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企业。

关于评估报告。众所周知对产品缺陷的确认就是通过评估报告完成的。在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受到企业提交的报告后需要完成的第一项任务即是确定该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一旦确定产品存在

缺陷,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会展开第二项工作,即对这种缺陷将引发的公众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值得注意的是,此阶段所作的评估决定是初步的,对于初步评估结果企业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评,而经过复评之后形成的评估决定就是最终的决定。

关于制定召回计划及实施召回。如果经过评估之后产品最终仍被认定存在引发严重危害的缺陷,此时对该批次产品应当实施召回,召回计划则是企业无法回避的问题。那么召回何时可以结束呢?这是由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来认定的。当实施召回的企业已穷尽一切合理、有效的努力,收回缺陷产品并妥善处理了召回产品时,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会通知其结束召回。

关于保存召回记录。这不仅是企业,同时也是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对于整个产品缺陷以及缺陷产品的召回过程应当做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以便查阅。[2]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一)立法层面的法律梳理

我国现行涉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3]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例如,2002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消费者保护条例》,在该条

例中,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发布缺陷产品信息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对已经销售的有严重缺陷商品采取紧急措施履行告知义务,并有义务制定召回计划,按照计划召回该批次缺陷,还应当对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赋予有关部门强制要求企业召回的权力,在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要求经营者召回。《上海消费者保护条例》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提出是我国内地在法规中首次关于该制度的直接规定。除此之外,还有2006年武汉市药监局颁布《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是我国内地第一个针对药品召回的地方性规章。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2007年8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确立对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2008年由于三聚秦安毒奶粉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在该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这也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确立召回制度。

2009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由其起草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期规范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送审稿的全文已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界意见,以便促进一步研究修改报请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审议。(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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