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契约_与_合同_之辨_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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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与“合同”之辨
———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
俞 江
通过区别清代的“单契”与“合同”,本文指出,由于缺乏人格概念和平等价值,清代的契约关系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其中,“单契”是一种不平等的具体关系的反映,而“合同”中则存在着相对平等的具体关系。
在清代,“契”与“合同”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合同”与“单契”才是平行层次的概念。
1900年以后,西方大陆法学传入中国,由于法典体例要求法学概念须在逻辑上保持统一,又由于古典契约理论只承认抽象契约关系,因此,中国法学中形成了“契约”与“合同”两个概念相互排斥的格局,并延续至今。
以民间借款契约、格式契约等现代契约活动为例,本文试图说明,现代契约中仍然存在着因“议价能力”、垄断地位等因素形成的不平等的具体契约关系。
因此,一方面,在现代法中,仍然有维持契约范畴内概念的多元性和层次性的必要;另一方面,除抽象关系外,今后对现代契约的分析还应适用“具体关系”这一概念。
关键词 契约 合同 单契 具体关系 议价能力
作者俞江,1972年生,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 430074)。
契约,按其意义的不同可区分为四类范畴,一是经济法律的;二是宗教神学的;三是社会政治的;四是道德哲学的①。
其中,惟有经济法律范畴的契约从实证层面上可以认识。
本文即以实证观察为基础,辨析法律意义上的“契约”与“合同”两个概念。
汉语中的“契约”与“合同”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②。
故有学者提出,今天有必要用“契
约”概念代替“合同”
③。
但民法学者认为:“考虑到合同一词已经约定俗成,广为流传,而‘契约’、‘契据’等提法已在实践中极少采用,因此我们认为区分契约与合同实无必要。
”
④可见,关于“契约”与“合同”的争议集中在实践上是否有必要用其中一种称谓替代另一种。
笔者在整理清代契约文书⑤以及学习现代合同法时渐感汉语中“契约”与“合同”的区别仍有一些需要廓清的地方,由于“合同”与“契约”的差异具有某种复杂性,因此,辨析二者・
431・①
②
③
④
⑤笔者自1998年起,参与整理藏书家田涛先生收集的明清两代的契约文书。
田涛先生私人收藏明清两代契约文书达5000余件,其中近千件文书已于2001年整理出版,参见田涛、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中华书局,2001年)。
在此对田涛先生的慷慨支持表示感谢。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13页。
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2期。
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167—187页。
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2—13页。
的意义不在于相互替代,而是应该通过二者去认识和分析契约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契约”与“合同”的差异仍存在于今天的契约活动中,传统契约区分“契”与“合同”的做法,对今天的契约法研究仍具有思想意义。
一、“合同”的渊源
关于中国古代契约的记载,较早见于《周礼》。
通过《周礼》,大致可以了解汉代及稍前时期的契约形式。
在这一时期,契约的称谓有“傅别”、“质剂”、“书契”、“判书”和“约剂”等
五种。
其中,“傅别”是关于借贷债务的契约文书,即“听称责以傅别”
①。
但这个“债”比今天说的债务关系要窄,基本上限制在金钱借贷之内;“质剂”是关于买卖的契约文书,即“听卖买以质剂”。
买卖需要制作契书,说明标的具有较大的金钱价值,故“质剂”可能是田房、大牲畜等买卖时订立的契书;“书契”则是普通财物受让方面的契书,即“听取予以书契”。
从字面看,“傅别”和“质剂”都是就同一内容制作两份文书。
“傅别”的“别”字,郑众注曰:“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
“质剂”也是制作为两份。
《周礼・地官・司市》中说:“以质剂结信止讼”,郑玄注曰:“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
关于“书契”,郑玄的解释是:“其券之象,
书两札,刻其侧”
②。
这说明“书契”也是制作同样的两份,不过,两份文书制作完毕后,合在一起,在中间刻出纹路,即所谓的“刻侧”。
《周礼・秋官・朝士》中还记载有“判书”:“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可见,“判书”是当时所有民间契约文书的总称。
郑玄的注释称:“判,半分而合者”,故“判书”的形制也是两份。
“约剂”则是一个最广义的契约概念。
《周礼・夏官・司马》说:“凡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有约剂者,藏焉,以贰六官,六官之所登,若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
而《周礼・秋官・司盟》说:“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
这些记载说明了“约剂”的两种基本涵义。
(1)“约剂”不但包括民间契约文书,还包括“邦国”之间的盟约;(2)“约剂”也是制作两份,一份由当事人保存,一份保存在官府内。
有纠纷则取官府内的副件比对。
通过重述关于汉代(或汉代稍前)契书形制,可以发现汉代契书的形制特点都是制作两份。
而制作两份契书的目的无非是纠纷发生时可将两份契书合在一起证验契约内容的真实性。
只有“合”且“同”的两份契书,契约的内容才真实可信。
换言之,汉代契书形制就是“合同”观念的体现。
魏晋以后,纸的普及使契书形制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些契书形制消失了。
但“合同”的观念却保留下来。
张传玺先生论述道:“魏晋以后,纸契普及,引起了契约形制的相应变化。
傅别和质剂之制渐废,书契之制发展而为‘合同’形式。
即在‘书两札’之后,再并和两札,于并和处骑写一个大‘同’字,后来发展为骑写‘合同’二字,或骑写一句较长的吉祥语;在买卖、赠送、赔偿等死契关系中,由于为片面义务制,所以行用单契,由义务的一方出具,归
权利的一方收执。
”
③张传玺先生认为魏晋以后的“合同”文书是从“书契”形式发展而来的。
实际上,后来的“合同”文书是书写同样内容的两份或多份契书,然后将尾部并合,骑写“同”或“合同”等字,并由当事人分执一份。
这样,其中一份文书的尾部就有半个“同”或“合同”的字样,也称“半书”。
因此,说后世的合同契综合了“傅别”、“质剂”和“契书”的形制特征
・
531・“契约”与“合同”之辨
①②③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导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7页。
《周礼・地官・质人》。
《周礼・天官・小宰》。
或许更合适。
二、清代“合同”的形式特征
虽然不能明确汉代是否存在“单契”的形制,但纸质契书则可分为两种类型,“单契”与“合同”。
对“合同”的形制已经有所讨论,“合同”在形制上是内容相同的两份以上的文书。
“单契”,就是对某一交易关系只制作一份契书。
从保存下来的纸质契书来看,“单契”在数量上
占绝大多数。
《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以下简称《考释》
)一书收录了1402件契书,其中,宋代以后的契书共998件(编号404—1402),能确认为“合同”的,元代10件(编号526—535);明代42件(编号823—826、846—855、878—885、887、889—903、905—907、909);清代20件(编号1317—1327、1330—1338);民国3件(编号1387、1398、1401),共75件,占宋以后
契书总数的715%。
田涛等先生编辑的《田藏契约文书粹编》
①(以下简称《粹编》)收录明清两代近千件契约,其中第三册洪氏契谱收录“合同”(编号932)仅一件。
其余两册共收录契约文书586件,能确认为“合同”的23件,占两册收录总数的319%。
当然,这些契约汇编或许不能反映“合同”在古代契约活动中所占有的真实比例。
但仍能大致说明“合同”在汉以后的经济生活中所占的地位是不能与“单契”相比的。
今天讨论“合同”的形式特征,就是要讨论是什么样的外观使人们能够从众多“单契”中一眼就把“合同”辨认出来。
下面以《粹编》收录的“合同”来说明问题。
《粹编》共收录24份“合同”(原书编号69、88、94、151、154、196、202、282、285、296、318、472、476—483、506、519—520、525、527—528、567—568、570、932),其中23份有“半书”。
同时,惟一没有半书的(编号477—480)是一套四兄弟分家的合同,恰好四份都完整地保留了下来,这证明了“合同”确是有多少当事人就会有多少份“合同”。
同时,另一个形式上的特征也很明显,这就是当事人签名。
所有的古代契书都有签名。
签名又分两种,一种是中人签名,一种是当事人签名。
其中,“中人”在古代契约中起着见证缔约过程、平衡契约关系以及调解契约纠纷等重要功能②,一般认为,中人就是中国古代契约的成立要件之一③。
因此,确认一份传世文书是否契书,该文书有否中人签名是重要的标准之一。
然而就当事人签名而言,“单契”的尾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
但这24份“合同”中,签名则出现两种不同于“单契”的情况,一种情况是所有当事人都没有签名,这种情况的“合同”共17件,约占总数的70%;另一种情况是所有当事人都有签名,共7件,约占总数的30%。
综上,清代“合同”区别于“单契”的形式特征有两种:
11“半书”。
它是因骑书而形成。
而只有存在着两个内容相同的契书时,才会有骑书。
21当事人签名。
“单契”的尾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
而清代“合同”的尾部要么所有的缔约当事人都签名,要么所有的缔约当事人都没有签名。
需要说明的,关于“单契”与“合同”在当事人签名上的这种区别,很可能只是到清代才成熟。
就《考释》中收录的契书来看,元、明两代的“合同”都出现有一方当事人签名的情况④,这说明,“合同”中当事人签名习惯有一个发展过程,到了清代,“合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
・
631・中国社会科学 2003年第6期
①
②
③
④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677—678、1017、1019、1040—1042、1045页。
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田涛等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
签名”这个契约习惯才发展成了一项相对固定的缔约规则。
三、清代“合同”的意义
在认识清代“合同”的形式特征之后,有必要说明“合同”的形式特征的意义。
不过,需要先与“单契”做一个比较。
(一)“单契”的意义
张传玺先生认为:“在买卖、赠送、赔偿等死契关系中,由于为片面义务制,所以行用单契,由义务的一方出具,归权利的一方收执。
”诚如斯说,常见的“单契”是关于田房买卖的契约文书。
按现在的观念,卖方愿卖,买方愿买,双方没有什么区别。
然而在一个农业社会,田房不但是重要的生活资料,而且还附着了家庭兴旺和祖宗遗产的象征意义。
一个人是不会轻易卖掉田房的,因此,田房契书中常写有卖方“钱粮紧急”等出卖原因以强调卖方的真实意愿。
这也说明古代的田房买卖中,卖方多为事实上的弱势方。
同时,因买卖标的———特别是祖遗田房———容易引起争议,买方有理由怀疑买方在交易后会反悔,或买方的亲族以“盗卖族产”为由而纠缠不休,这样,卖方也是欠缺信用的一方。
反之,买方能够交付价金,证明他在一个具体的契约关系中是事实上的强势方,至少是可资信赖的。
而且买入田房在农业社会里意味着对买方有益,买方在交易中是不愿反悔的。
所以只要买方交付价金则可证实其信用。
总之,古代田房买卖这类交易关系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首先,卖方和买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
这种不对等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买卖方之间往往有事实上的弱势与强势之分。
一般来说,卖方往往处在经济上的弱势,相反,买方往往处在优势的经济地位;其二,买卖双方也因外部情势的原因而不对等。
这里,“外部情势”主要是指“不能轻易出卖田房”这样一种观念上的客观存在。
卖方及其亲属在田房交割后仍有反悔的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落差”。
由于这种“落差”,卖方负有填补信用的义务,如寻找可靠的中人、出具契书等。
从地
位不对等和信用“落差”能更好地理解“单契”中总是一方当事人签名的现象。
①的确,“单契”模式意味着“片面义务制”。
但是,“单契”模式中的强势方仍然负有一定的义务,如不可乘人之危,这虽然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但在乡土社会中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总之,在分析了“单契”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后,可以发现,“单契”中一方当事人签名的现象是当事人之间具体关系的反映,“单契”中的签名人往往是其中的弱势方,他通过签名的方式表示自己向相对人出具一份契书。
契书确认了双方的契约关系,也成为买方的凭据。
(二)“合同”的意义
了解了“单契”的意义,再来看清代的合同。
结合《粹编》、《考释》收录的清代的“合同”,可以发现清代以后的“合同”以分家、共有财产管理、纠纷调解、合伙、合(拆)股等为主要内容。
此外,只要通过共同协商能够解决问题同时又需要文书来确立的关系,也可采用“合同”。
如立继、推举“柜董”等情形。
在这些合同文书中,共同特点是当事人都具有较为对等的地位。
在他们之间及所商议的事项上都不会有较大的信用“落差”。
如分家文书中当事人大
・
731・“契约”与“合同”之辨
①当然,填补这种“落差”的方法还要通过中人的见证、担保功能、契书中内容、投税过印等方式,由
一方当事人签名可视为众多填补方式中的一种。
多是兄弟关系;共有财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均为族人;合伙、合(拆)股或推举“柜董”等合同中,当事人为合伙人、股东等,其地位大致对等;换产合同是当事人就各自的财产进行置换,调解纠纷则是调解人和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这两种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在事实上要么对等,要么能够相互对抗;至于立继合同,从《考释》收录的立继书(原书编号1341、1342)来看,当事人是家长、继母及族亲,地位悬殊不大。
正是因为当事人地位对等,使得所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签名成为必要。
“合同”当事人在事实或观念上处于较为对等的地位,之间没有明显的信用“落差”,或者至少在协商事项上不涉及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因此,当协商一致后,当事人均有理由各自取得一份内容相同的文书作为日后的凭据。
总之,合同和单契在外观上出现的当事人签名习惯不一致的现象不是偶然的,在这种现象下隐藏着一些经济、社会和观念的因素。
这些因素影响了不同的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地位,并因不同的地位形成两种具体关系:一种是相对平等的关系,一种是相对不平等的关系。
而签名则是这两种具体关系的客观反映。
如果抛开“合同”与“单契”中的具体关系的性质,将无法理解它们之间不同的签名现象,同时也无法理解“单契”与“合同”的性质。
(三)清代契约中的事实身份与具体关系
在清代,签名既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据,又带有实质性的意义。
在“单契”中,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意味着由他出具了一份契书给相对人,收取文书的一方则将其作为契约关系的凭据。
但在“合同”中,要么所有当事人都要签名,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相互出具了一份契书;要么所有当事人都不签名,这说明,或者不能勉强其中任何一位当事人出具契书,或者是任何一位当事人在该项契约关系中都具有可资信赖的地位。
总之,“合同”中的共同签名现象使我们认识到,在签名这一现象下面蕴涵着身份或关系的意义。
具体说来,“合同”当事人的具体关系是相对平等的,而“单契”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是不平等的。
这里,“具体”二字也包含了观念上的事实。
因此,认识清代契约必须重视事实身份和具体关系。
事实身份是当事人在特定的契约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身份。
在分析一种清代的契约关系时,确定事实身份是首要的,而其他社会身份则或许与契约有关,或许无关。
如缔结一份族产管理契约,无论当事人其他社会身份如何,均只能以族人的身份参与其中。
族人这一身份暂时遮蔽了经济、政治等身份,而这里的族人身份就是我们讨论的事实身份。
事实身份的对等与否直接影响着由事实身份联系起来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具体关系。
族产管理契约是族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的体现,族人之间只论服制、辈份,只要这两方面是平等的,二者在契约中的具体关系就是平等的。
同样,在以上讨论的各种清代合同类型中,当事人都是以经济的(换产、合股、合伙等)、宗族的(立继、族内财产管理)、观念的(分家析产)等事实身份参与缔约活动,并因对等的事实身份形成平等的具体关系。
而如果是缔结一份佃契,当事人则是以经济的事实身份参与到契约活动中,由于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往往不对等,其形成的具体关系也就不再平等,在清代,也就一般反映为“单契”的形式。
可见,要衡量某一具体关系是否平等,应首先确认当事人以哪一类事实身份参与到契约中,并对这一事实身份中的当事人地位作出判断。
地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信用落差需要填补,其具体关系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关系;地位不对等,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信用“落差”需要填补时,则具体关系体现为一种不平等的关系。
总之,事实身份的联系构成了契约中的具体关系。
在清代,由于法律没有就人格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契约关系就是类的具体关系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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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新认识“契约”与“合同”
(一)“契约”与“合同”在近代以来的变迁
汉语中的“契”或“约”是抽象的、类的统称概念。
“合同”是一种契约,也可称“合同契”;“单契”也是一种契约。
《说文》中说:“契,大约也”。
也就是说,“契”就是“约”的一种,只是更为正式而已。
“约”,“缠束也”。
当事人订立一个“约”,表示他们愿意服从一种加于自己的约束。
“契”和“约”的基本涵义只是“约束”,并不必然引申出“同意”或“平等”的意思。
“契”“约”二字连用就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的地位和意思留出了空间。
这样,一个当事人平等的关系上缔结的“合同”是一种契约,而不平等的“单契”关系仍是一种契约。
因此,“合同”是“契约”的一种形式,但绝不是与“契约”具有同等层次的形式。
根据契约当事人之间具体关系的性质,对清代“契约”进行分类,可以通过下图来反映。
契(约)单契:以田房买卖、典、租佃、借贷为主要内容
合同:以分家析产、族产管理、换产、合伙、合股等为主要内容
图一 清代契约的分类(以形制与具体关系的性质为标准)
从图一可见,清代的“契约”与“合同”在外延上是包含的关系,“合同”是“契约”的下位阶概念。
清代关于契约的理解一直保持到了近代。
由于西方法学概念在晚清时期的输入,汉语中的契约概念开始得到较为明确的定义。
同时,契约概念的应用也经历了一个微妙的转型过程。
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里,主要体现为中、英契约概念的互释。
1819年出版的一本英汉词典里,“合同”被解释为:“一种分为两半的契约文件,缔约当事人各自保留一份”(An instrument divided in tw o ,of which each contracting party retains one )①。
而“契”则被解释为:“一种书面协议或契约,是古代结绳纪事的一种继承形式;一种契约或债券,用以协调或联系(当事人的关系)”(A written agreement or bond ,which in ancient times succeed knotted cords ;a bond ;a deed ;to unite ;to join )②。
可见,英语对汉语契约概念的解释基本上保持了汉语契约概念的原貌。
不过,当利用汉语来理解英语中的契约概念时却碰到了不小的麻烦。
这是因为英语表达“契约”的习惯用法远远多于汉语③,且每个词汇所表达的契约种类或外延都有细致的区分,要在汉语中找出单一的词汇对应英语词汇殊为不易。
以19世纪末期的一本较有代表性的英汉词典为例,agreement 的汉语对译为“合同、契、契券、合约、盟书、议单”;而contract 的汉语对译则为:“合同、契书”等④。
可见,在翻译英语中的契约概念时,由于汉语中契约概念不能准确地对译英语契约概念,汉语契约概念的意义渐渐发生了混同。
不过,在19世纪,西方大陆法系中的契约法理论尚未系
・
931・“契约”与“合同”之辨
①②③④参见罗布存德(W.Lobscheid )原著,冯镜如等增订《新增华英字典》((日)文经号出版,1897年)。
英语通过不同的词汇表达“契约”的概念大约有十余种,如表达“契约”或“合同”的:contract 、
pact 、agreement 、charter 、deed 、bond 、indent 、indenture 。
另外还有与契约接近的treaty (合约)、consensus 、engagement 、bargain 、stipulation (协议)等。
《华英字典》之二《五车韵府》,第381页。
《华英字典》之二《五车韵府》(Dictionary o f the Chinese Language ),by D. D.M orris on ,Macao ,China.
Printed at the honorable Bast India C om pany ’s Press ,1819年,第282页。
统性地传入,汉语契约概念之间的混淆现象尚不能抹杀实际生活中“契”与“合同”的区别。
但这种现象却为二者在以后的混同埋下了伏笔。
第二个阶段主要体现为契约概念的统一。
从20世纪初开始,西方大陆法系的法学概念通过日本整体性地传入中国,从而在现代汉语中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学语言世界。
日本移植西方法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主。
法、德两国均有自己的民法典,为了保持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契约概念均相对统一,反映为二者均较为一致地继承了拉丁文中的“契约”(C ontractus )概念,其中德国法上的“契约”概念为K ontrakt (有时也使用Vertrag );法国法的“契约”概念为C ontrat (有时也使用Pacte )。
而日本在引进德国法和法国法时
则均将其译成“契约”
①。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西方法传入中国以前,“契约”并非汉语中的习惯用语,要表达今天说的“契约”时,人们一般只说“契”或者“约”,因为“契”和“约”本来就是同义词。
“契”、“约”虽然也有连用,但不是普遍的现象。
“契约”一词普遍地运用,先是出现在日本的现代法学书籍和法典里,中国自1900年开始大规模移植大陆法时,主要以日本已
成型的法学概念为工具。
“契约”一词也就直接成为中国法学家理解西方民法的重要词汇。
②而“契”、“约”连用在汉语中也成为一个固定的、普遍的表达方法。
1900年以后,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迄至1949年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无论实际生活中,还是
学者写作,大都使用‘契约’一词。
翻译外国法律或著作也都使用‘契约’而不用‘合同’。
”
③1949年后,在50年代初中期,“契约”仍然在立法中占据主导的位置。
直到1957年的各种法律
文献中仍统一使用“契约”。
④但是已经出现“合同”与“契约”同时使用的现象。
一方面,从1950年开始,各种苏联的立法文献和法学译著中,已经部分地开始使用“合同”
⑤。
另一方面,“合同”也开始在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中流行⑥。
1957年以后,“契约”基本上退出了立法文献,“合同”成为在民法中代替“契约”的词汇。
从“契约”与“合同”在近代的变迁过程中可以发现,自大陆法传入以后,中国传统契约中的概念就倾向于统一而不是共存。
其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由西方古典契约理论所决定的。
西方古典契约理论建立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人与人的关系被理解为一种抽象的平等关系,并只能反映为一种关系,不平等的契约关系不属于古典契约理论的考虑范围。
因此,契约范畴内的概念也可以统一为一个,其他契约概念则只是作为辅助理解而存在;另一方面,也是由法典体例所决定的,由于法典体例要求体系中的概念必须避免不必要的误解或矛盾,所以,立法或学说有意识地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
因此,自大陆法系传入中国以来,“契约”与“合同”形成了非此即彼的格局。
然而,在现代社会和现代中国法中,“契约”中的各种概念是否只能是水火不容的关系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需要证明两个问题。
一是“合同”与“契约”的形制在现代社会中已经趋于一致,或者证明“单契”已经从现代社会中消失了;二是需要证明现代法中的人际关系只能反映为一种抽象的平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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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中国社会科学 2003年第6期
①②③④⑤⑥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第304—307、308—327页。
参见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
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00—242、294—298页。
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
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法学词语的形成与发展》,《中西法律传统》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35—45页。
参见日本在20世纪初编纂的大型的法律辞书《大日本百科辞书・法律大辞书》(东京:同文馆,明治四
十二年(1909年))第925—9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