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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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摘要: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过失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是有争议的。
在飞速发展的今天,面对频发的过失犯罪特别是共同过失犯罪,除了加强相关责任人的协调和监督之外,更有在刑法上确认共同过失之罪的必要。
本文以一则案例为例,通过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构成要件和在刑法上地位的分析,阐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明确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过失
一、案情摘要
2008年5月3日,罗某开车携朋友赵某等人去某旅游景点游玩,快到目的地时,赵某提出让他开一会儿车。
罗某知道赵某正在学车,尚未取得驾驶执照,开车尚不熟练,且旅游景点游人较多,担心让赵开车会有危险。
但一方面碍于朋友情面,另一方面认为有自己在旁边指导,不会出事,遂让赵某换到驾驶座位上开车。
车行10分钟后,至旅游景点,车辆与行人渐多,赵某有些心慌,在一转弯处,因躲避对面车辆,赵某急打方向盘致车撞向旁边山壁,两名行人被车撞倒。
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对于此案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和赵某对此起交通肇事行为主观上都有过错,客观上二人行为共同导致肇事后果发生,二者行为有机联系,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虽然罗某和赵某的行为共同造成车祸的发生,但二人主观上都是过失,不存
在共同主观故意,所以不够成共同犯罪,应分别按交通肇事罪单独论处。
本案中罗某明知赵某没有驾驶执照,开车尚不熟练,且旅游景点游人较多,让赵某开车会有发生车祸的危险。
但自恃有自己在旁指导,认为不会出事,因而导致车祸发生,主观方面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车交给他人无照驾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赵某在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盲目相信自己的技术,开车致使行人一死一伤,同样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也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对于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二、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因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明确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判例与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司法解释似乎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但事实上还不能得出这种结论。
现行刑法并没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在立法者以及刑法理论看来,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原因之一,是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不可能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其犯罪不可能达到故意共同犯罪那样的危害程度,所以,没有必要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
第二,立法者在刑法中规定共同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打击首要分子与主犯。
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按照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其划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决定其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起重要作用。
过失犯罪不可能成为刑罚处罚的重点,所以,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刑法草案,都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
可以印证这一点的是,立法者以及刑法理论基本完全没有考虑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迄今为止,刑法理论界很少有人提及该原则。
这便导致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结局,不在于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而在于是否对首要分子与主犯从重处罚。
三、共同过失犯罪确立的必要性
共同过失犯罪很有必要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明确,而且这种立法完善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其之所以如此,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已客观存在。
刑事立法必然反映特定
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社会的需求,具体而言,是要反映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求。
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犯罪现象不仅在当今社会存在,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和工作频率的加快,也势必会使共同过失犯罪的发生数量增加、形式多样。
正如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所说”否认过失罪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就等于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否认共同参加实施这些有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面对频发的过失犯罪特别是共同过失犯罪,我们一方面要加强人们之间的协调,赋予人们互相监督的义务;另一方面我们要以这种互相监督为基础,在人们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追究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从而使各相关责任者的风险概率提高,相应强化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的动机,相关责任者也会在预防危害方面相互促进甚至采取联合行动。
因此,从有利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有确认共同过失之必要。
其次,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并界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一种,既是完善立法又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现实抉择。
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在立法上至少存在二个问题:第一,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因为严格来说,共同犯罪从罪过形式看,它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理所当然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违背了刑法理论上的定罪和刑罚的基本原则。
根据定罪和刑罚的理论及立法精神,对共同犯罪,应实行统一定罪和处罚。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尽管他们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
但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他们的共同行为导致的,他们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在定性上也应当一致,而不能同一种行为在定性上出现不同的罪名。
四、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成立条件
共同过失犯罪不仅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同时它又是过失犯罪的一种,因此,共同过失犯罪既有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又有符合过失犯罪的基本要件。
故而,可以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定义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存在意思联络,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行为人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共同故意犯罪形态。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也是共同犯罪对主体的必然要求。
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帮助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对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二)主观方面
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应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负有共同注意义务而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过失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首先,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只需有询问、交换意见即可。
欠缺这个意思沟通时只不过是同时犯,
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现的结果承担责任。
其次行为人之间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该共同注意义务通常来源于三个方面:1、法律的明文规定;2、职务或业务的要求;3、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重要注意义务。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负有上述注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之间存在分工、协助或依赖关系,每一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协作关系的人的行为内容也负有监督、协助和关注的义务。
最后,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出于过失。
(三)客观方面
共同过失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共同过失行为为前提。
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1、过失的共同作为。
在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2、过失的共同不作为。
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有义务实行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行为,但由于共同过失而没有实行,以致造成危害后果。
在认定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如果各行为人不具有这一义务,或仅有一方具有义务,另一方不具有义务,则都不能构成此处所谓过失的共同不作为。
3、一方过失的作为与另一方过失的不作为所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
此种情况下,一方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积极行为,另一方具有实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行而未实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之结果。
此外,过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应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有在直接参与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才
能成立共同犯罪,过失教唆行为与过失帮助行为不应纳入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行为的内容之中,即共同过失犯罪仅限于在实行共同正犯之中加以讨论。
(四)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结果
共同过失犯罪也是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是结果犯,共同过失犯罪当然也是结果犯,即以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且该危害后果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五、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实行共同定罪原则,各行为人都要对全部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在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过失行为人是在具有平等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存在着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这种心情助长了各共同注意人的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过失地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从而必然而不是巧合地共同造成了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因此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同的责任。
同时适用共同定罪原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5条修改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和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实行共同定罪原则,各行为人对全部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而,
笔者认为本文开始的案例中罗某和赵某应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对全部危害结果承当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2]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3]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社1999年版
[4]张明楷著:《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5]童德华著:《共同过失犯初论》,载《法律科学》, 2002年第2期
[6]马荣春著:《论共同过失犯罪》,载《河北法学》, 2003年第5期。